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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188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5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彬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8日6 時10分許,因賴文彬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6 之3 號11樓之住處內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578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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