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649,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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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玉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玉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 4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上午6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處,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8年12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號貝多芬旅館停車場查獲,並扣得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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