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660,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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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銘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參點柒貳壹參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參點柒貳壹參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銘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於99年7 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 段96號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7 月13日晚間7 時20分許,其欲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56號103 室「松鶴旅館」內施用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0.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合計淨重3.7213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 年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遵守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個別心理輔導、門診追蹤輔導。

(二)緩起訴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三)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期間為99年12月17日至101 年6 月16日止。

然該緩起訴處分因呂銘峰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履行上開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呂銘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應履行事項,依職權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7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案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直接追訴處罰,核無違誤。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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