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694,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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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891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駿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個(驗餘毛重共柒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個(驗餘毛重共柒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駿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3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區○路460 巷28號住處,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5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毛重共7.0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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