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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0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寶源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0月13日出所,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林寶源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㈠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林寶源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在97年10月 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30巷 8號2 樓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28分許,林寶源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辦理入監服刑時,經現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嗎啡)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寶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 年4 月7日鑑定書。
三、核被告林寶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於100 年3 月31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辦理入監服刑時,雖先向檢察官表示欲自首,惟經檢察官詢問其自首何事之際,被告乃係回答在3 月30日晚間施用美沙冬,且除此之外,並無施用任何毒品,不過同日晚上有抽煙,不知煙裡是不是有摻東西,但其自己沒有感覺之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395號卷第3 、4 頁),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4日之訊問庭期中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屬實,且經檢察官於同日再度訊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時,被告始改口供稱有在3 月30日下午1 點左右,在寶清街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第23、24頁),則被告既已明確知悉其係在3 月30日「下午1 時許」即有以抽香菸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於3 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施用美沙冬,並含糊其詞而稱其當日「晚間」所抽的香菸中不知有無摻入東西等語,核其情形,顯非係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當與自首之要件有別,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應構成自首云云,即不足採信,準此,被告聲請本院傳喚其於當日執行報到時之承辦人員,本院認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認其並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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