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2725,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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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707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318、4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雲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4年間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 年7 月1 日2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4鄰海湖145 之18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2 )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併附帶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 年8 月19日18時許,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友人停放於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4鄰海湖145之18號住處附近之車輛上,以針筒注射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20)日10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前執行拘提併附帶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乃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雲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與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計11幀。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蒞庭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屬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犯本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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