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訴,68,2011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經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經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5 月間起至95年2 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4日下午某時,在其桃園縣觀音鄉○○路206 號居所,以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同上址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毛重共193.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共48.38 公克)、大麻1 包、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2包、玻璃球1 個、注射針筒1 枝、橡皮管1 條、吸管6 枝、分裝杓2 枝及吸食器1 組等物。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毛重共193.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共48.38 公克)、大麻1 包、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2包、玻璃球1 個、注射針筒1 枝、橡皮管1 條、吸管6 枝、分裝杓2 枝、吸食器1 組等物。

經查為被告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之重要證物,為免他案等日後調查與審理困難,參酌公訴意旨,亦未於本件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且公訴檢察官復於當庭表示扣案物品,均應在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 見本院100 年1 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故爰不於本件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容有誤會,惟查係分別施用各1次,應予分論併罰,併與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