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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玉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壢簡第2188號),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玉盛前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7 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99年6 月7 日確定在案。
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於緩刑前所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鍾玉盛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7 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99年6 月7 日確定;
其於緩刑前之97年12月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8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拘役30日並確定等節,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已堪認定。
(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幫助詐欺罪,係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犯罪,其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又其與本案之幫助詐欺之犯行及侵害法益之性質雖屬相同,惟在此2 案件中受刑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時間均在97年12月間為之,犯罪之時間極近,再犯之關聯性較低,又均在判決之前所為,已難認定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之可言,且其2 案件幫助詐欺犯行均已與被害人等和解一節,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暨本院後判之99年度簡上字第481 號判決中,亦述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深具悔意,惟因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緩刑要件未合,故不能給予緩刑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行為雖屬不該,惟其2 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7年12月間,係在本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所犯幫助詐欺惡性尚輕,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其復均已與被害人等和解,尚難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該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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