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撤緩,217,2012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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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驛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父親有病在身,無法工作,家人念書、生活都需用錢,故抗告人無法不工作,請法院再給予機會,保證不再犯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驛帆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4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217 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而上開裁定業於100 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701 巷2 弄24號」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之戶籍迄今仍係設於上址一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準此,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寄存送達後10 日起算,復抗告人住所地在桃園縣龍潭鄉,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其抗告期間應於100 年12月5 日屆至(原計算抗告期間之末日100 年12月3 日係屬於星期六之假日,故延至100年12月5 日始屆滿),然抗告人迄至同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亦有抗告人之聲請抗告狀1 紙附卷足參,顯見抗告人所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是其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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