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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9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霞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月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間某日,在吳三賜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93號4 樓住處內,向吳三賜借用其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供己使用後,隨即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上開SIM 卡予吳三賜,亦不清償使用上開門號所生之月租費、通話費等相關費用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迭經吳三賜催討,林月霞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林月霞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月霞涉有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三賜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至4 月電信費用帳單各1 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林月霞固不否認其於99年1 月間某日,在吳三賜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93號4 樓住處內,向吳三賜借用其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供己使用後,迄同年5月間始返還上開SIM 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約於99年4 月底某日向伊催討返還上開SIM 卡,然因被告沒有立刻去尋找該卡片,乃遲至同年5 月間找到後即拿到告訴人家中返還,伊並沒有侵占的意思,且伊有陸陸續續償還積欠告訴人之通話費用,目前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幾千元,係因被告沒有上班,無法一次還清,將陸陸續續再償還等語。
四、經查: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足參。
⑵稽本件告訴人吳三賜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你何時叫林月霞還你手機?)我於99年4 月底收到帳單,我就叫她還我SIM 卡,她跟我說她沒有錢,她在99年5 月中才還我SIM 卡,她5 月沒有打。
(是否知道林月霞有打到柬埔寨?)知道,她說她要到那邊去。」
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990 號第13頁),堪認告訴人係借與被告使用上開SIM 卡,而於99年4月底收到電話費用帳單後,乃向被告催討返還該SIM 卡乙情無訛;
再細繹告訴人吳三賜係於99年5 月7 日前往警局指述被告侵占其所申辦之上揭門號SIM 卡乙節,亦有卷附調查筆錄1 份為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191 號第8 至第9 頁),則互核告訴人各該指述之情節,足徵告訴人於向被告催討返還所借用之上開門號SIM 卡未果後,相隔數日即前往警局報案指述遭被告侵占之情事,換言之,被告於告訴人催還SIM 卡時,確有數日未歸還該卡片之情況屬實,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遲未返還上開SIM 卡是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而為?第查:依告訴人上開指稱被告於99年5月份已未再撥打該電話,並於該月中即已至被告家中返還該SIM 卡乙節無訛;
再者,被告自99年1 月間即借用告訴人之SIM 卡對外撥打,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供述其知悉被告會打到「柬埔寨」,堪認告訴人確係借與被告該SIM 卡使用數月之久,則是否可因被告於接到告訴人催討後相隔數日之期間方才返還卡片,即逕認被告有侵吞該SIM 卡為己有之意思,尚非無疑,則被告辯稱:伊因未立刻尋找致數日後才返還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且依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此乃一般人於申辦門號時所知悉之事實;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查詢上開門號於99年1 月至7 月之停話紀錄,嗣該營運處略覆:99年1 月4 日6 時36分29秒「雙向自停」(即不可接不可打);
99年1 月20日9 時37分45秒「雙向自復」;
99年3 月19日17時25分5 秒單向自停(即可接不可打);
99年4 月30日14時11分30秒「單向自復」乙情,亦有該營運處100 年9 月8 日桃帳字第1000001016號函暨所附停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桃簡字第474 號卷第74頁),綜合以上各端,堪認被告於借用上開SIM 卡使用期間,告訴人仍可就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決定是否停話或復話,倘其決定申請停止該門號之繼續使用,即便被告持有該門號之介面(SIM 卡),亦無法對外撥打,則被告是否有侵吞該使用介面SIM 卡之必要,自非無疑;
況於告訴人催取SIM 卡之後,被告於同年5 月間即未再以該門號撥打電話,猶難證明被告有侵吞該使用介面SIM 卡之動機,矧被告於催討SIM 卡後數日即向警局報案遭侵吞,諒係因不滿被告撥打之通話費用太高且未償還所致,此觀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提出借用期間之通話與通信費用明細附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 191號卷第14頁至第28頁),然被告業於數日後返還該SIM 卡,且未再有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之情況。
則衡諸被告於告訴人催討返還SIM 卡後,雖未立刻而係於數日後始交還,惟其延未返還之原因既非僅只一端,亦可能有其他未即刻交還之因素存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積極證據仍嫌不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蕭世昌
法 官王詩銘
法 官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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