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瑞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瑞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瑞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0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20-CJN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802 巷75號前時,見該屋無人看守,竟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洪旭成所有之背包1 只(內有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等物品)得逞,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該處。
嗣經洪旭成發覺背包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洪旭成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及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案發當日有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路○段802巷可能是因為走錯路,當日是要送菜給一位老婦人,但現在找不到那位婦人,本件真的不是伊做的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洪旭成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802 巷75號之住處,於99年12月21日確有遭人侵入並竊取背包1 只(內有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土地銀行金融卡、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現金7,000 元等物品)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旭成於警詢陳述明確。
然證人洪旭成就該址遭竊之經過,於警詢中證述略以:當日12時左右,伊在上開住處上廁所,等伊出來之後發現門被打開了,當時伊沒想到什麼,等到下午2 時許,要拿伊放在客廳的背包時,才發現不見了,伊問家人都說沒有拿也沒有看到,才想到可能是12時左右時被人竊取走了,因為伊記得當時伊紗門是關的,出來後發現被打開等語,可知證人洪旭成並未目擊其財物遭竊經過,是其上開證言雖可證明其位於上址之住處確曾遭竊,惟尚不足以證明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一節。
㈡又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接獲報案後,調取告訴人住處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提示於證人洪旭成於警詢中證述: 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該騎士停車在其住處前並下車進入其住處之情形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 ①檔案名稱:CAM6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0/12/21 12:02:32一輛機車出現在畫面上向巷內駛去,被告穿著黑色外套,戴黑色安全帽,以左腳向後勾擋住其車牌。
⑵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0/12/21 12:02:33 被告將左腳伸回到前踏板上。
⑶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0/12/21 12:03:08 被告騎至靠近畫面上方,一輛白色( 或銀色) 之小客車自反方向駛出,機車向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靠,在畫面上消失,無法辨識是轉彎還是停靠路旁。
②檔案名稱:CAM9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0/12/21 12:02:59 一輛白色( 或銀色) 自小客車往畫面上方駛出巷子,機車自反方向騎入,被告向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靠,閃過自小客車後,再向前騎一下,之後迴轉到另一邊路邊停車,此時可看到被告仍坐在車上( 因畫面上機車之上方有一黑色人影) 。
⑵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0/12/21 12: 02:59被告下車( 因該黑色人影消失) ,但由畫面無法辨別其行進方向。
⑶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0/12/21 12:04:21被告又出現在畫面上( 因該黑色人影又出現) ,坐上機車往順向方向騎乘機車離開。
⑷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0/12/21 12:04:37 被告消失在畫面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
自此一勘驗結果觀之,僅能得知被告雖騎承機車於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802 巷口時有以左腳故意擋住車牌之情形,惟無法判斷據以其後於巷內停車之確切地點與其下車後之行進方向,亦即是否確有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等節,證人上開所述顯與上開勘驗結果有所扞格,委無可採,是本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雖可證明被告有上開遮掩車牌之可疑行為,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行竊之事實。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伊是要送菜給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802 巷的一位老婦人云云(100年度偵字第9451號卷35至36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當時是因為走錯路,才會走到802 巷,那一位老婦人是住在209 巷云云( 本院卷第16頁背面) ,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那一位老婦人是住在809 巷云云( 本院卷第24頁背面) 前後辯解尚有出入,且亦無法提供該名老婦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應認其所辯並無可採,惟仍無法單憑其前後所述確有出入或未指出該名老婦人之真實身分而以之推定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未在案發現場採得被告留下之跡證,亦未在被告或與其相關處所尋獲贓物或行竊工具,更無從僅以案發現場巷口監視器所拍攝被告行經巷口、於巷內路邊停車及下車之影像即認係被告為本件行竊之人,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