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易,1194,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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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萬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389 號、第24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萬財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趙萬財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詎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趙萬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許,趁傅春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496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且傅春吉在1 樓後方廁所內之機會,由大門侵入傅春吉上開住處,在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傅春吉之子傅郁洋置放於褲子口袋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餘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趙萬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7 月9日下午3 時30分許,趁簡梅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401巷39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簡梅香在住處2 樓睡覺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得1 樓房間衣櫃內,置放於皮包裡之現金2 萬7 千元後離去;

㈢於100 年7 月21日凌晨5 時51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趁出門運動之童景雄未將大門上鎖之機會,無故侵入童景雄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7號住處,惟趙萬財尚未及搜尋財物,即因發現宅內有人,慌張由大門逃離上址住處,在門外遭先前察覺趙萬財形跡可疑而前往查看之童景雄鄰人賴清森盤問,趙萬財佯稱尋人並伺機逃逸,賴清森隨即通知童景雄,未久被告返回現場欲牽走先前騎乘至該處之機車,遭當地鄰人包圍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春吉、簡梅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童景雄訴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訊據被告趙萬財固坦承有到過桃園縣大溪鎮○○路1496號、1401巷39號附近,及警方於100 年9 月10日於其住處扣得之黑色短袖T 恤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是否係於100 年7 月9 日當天下午到該處,且伊到該處僅係找工作及找朋友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許,趁告訴人傅萬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496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且傅萬吉在1 樓後方廁所內之機會,由大門侵入傅萬吉住處,在2 樓房間內,從傅萬吉之子傅郁洋褲子口袋裡,徒手竊取1 萬7 千餘元,得手後欲由大門離開時,因關門發出聲響,故吸引傅萬吉人前往察看,因而看到被告離開之背影,以及被告上身所著之背面印有兩個人拿棍子圖樣之黑色衣服,經警於100 年9月10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發現上開黑色衣服,而通知傅萬吉前往指認無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春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傅郁洋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68 號卷第21至22、77至78、79至80頁,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短袖黑色上衣1 件可佐。

證人傅春吉對於發覺家中遭竊情節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一致,且對於遭竊之財物與擺放地點與證人傅郁洋所證相符,被告亦自承與證人傅春吉並無認識、亦無仇怨,證人當無設詞構陷之可能,足信證人等上開所述家中遭竊情節,並非子虛。

㈡被告復於100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趁告訴人簡梅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401巷39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簡梅香在住處2 樓睡覺之機會,由大門進入上址住宅,竊取1樓房間衣櫃內,置放於皮包中之2 萬7 千元後離開,嗣當日下午6 時許,因簡梅香之子使用衣櫃穿衣鏡時發覺櫃內皮包之肩帶露出,簡梅香前往察看後發現遭竊,於晚間與鄰居林春玉聊天時提及此事,林春玉始驚覺並告知告訴人簡梅香,其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401巷19號門口與人聊天時,有看到被告進入簡梅香家中,其當時以為被告係簡梅香之親戚等情,業據證人簡梅香、林春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68號卷第23至28、78至79頁)。

又證人林春玉看到被告進入證人簡梅香家中之時間與證人簡梅香家中失竊之時間接近,且證人林春玉在警詢中即證稱:當天(100 年7 月9 日)晚上簡梅香說不見了2 萬7 千元,伊才驚覺那是小偷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68 號卷第27頁),是依證人林春玉目擊被告進入簡梅香家中,當日晚間簡梅香主動陳稱家中失竊2 萬7 千元後,證人林春玉才驚覺其係竊案目擊者等情節,足徵簡梅香家中財物遭被告竊取乙事,堪認屬實。

㈢至被告辯稱:伊有到過桃園縣大溪鎮○○路1496號、1401巷39號等處,但不記得係何時云云,惟查,證人林春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0 年7 月9 日15時20分許,伊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401巷19號門口與人聊天時,發現1 名男子在1401巷內,每家都觀察,有人在就馬上離開,到簡梅香家,先在外面先觀察,之後拉開滑門進去,伊一開始以為被告係簡梅香之親戚,所以沒有特別注意被告離開的時間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68 號卷第26至27、78至79頁),又證人林春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0 年7 月9 日下午所見之男子穿著黑色T 恤,圖樣為兩個外國人對看,正是警方提供指認之黑色T 恤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68 號卷第27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可見證人傅春吉於100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所見竊賊穿著之上衣背面圖樣與證人林春玉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所見之竊賊衣著相同,且兩地均為桃園縣大溪鎮○○路,距離相近,二人所見顯為同一人,證人林春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看到竊賊之正面等語,並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即為當日下午所見之人(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於案發當日下午身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496號及1401巷內無誤。

被告另辯稱:伊前往案發地點係為找工作及尋友云云,惟被告對於所尋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無法提供,且於住宅區逐戶謀職亦與常情不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7 月21日凌晨5 時51分許,由大門進入桃園市○○街17號屋內,嗣後遭人發現,加以質疑侵入目的並報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進入該屋係為找20多年前的老闆林阿姨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凌晨5 時51分許,因侵入桃園市○○街17號屋內,遭當地居民發現報警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賴清森、童景雄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卷第16至20、47至48、53至54、56至57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反面),堪認屬實。

㈡又證人賴清森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7 月21日凌晨5 時40分許,在桃園市○○街自家門口,發現被告在光文街上徘迴,並察看光文街16號門口,因被告並非當地住戶,且時值清晨,故引起伊注意,後來被告於走到光文街17號門口後失去蹤影,伊覺察有異前往17號週遭查看,5 分鐘後發現被告由17號住家神情慌張走出,伊隨即上前詢問被告為何由該戶走出,被告答稱:伊來找遠房親戚云云,然伊與童景雄係20餘年鄰居,知悉被告所找之人並非童景雄家人,即再次詢問被告到該址之目的,被告見狀迅速逃離現場,伊立即向出門運動之童景雄告知此事,後來,被告復返回現場欲牽機車時,為聞聲關心之當地鄰居及返家查看之童景雄包圍,並報警處理,被告當時很兇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卷第18至20、53至54頁,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再證人即被害人童景雄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7 月21日清晨出門去運動,因家中2 樓有人在家,所以大門未鎖,後來鄰居賴清森騎摩托車通知,說伊家中遭小偷,伊回去時被告被圍在巷口,被告本來先跑掉,車子留在巷口,回來牽車時被圍住,伊有問被告為何進入伊家中,被告一直強辯要找姓林的阿姨,要打人,大聲說話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卷第18至20、47至48、56至57頁,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是被告於清晨時分,未經許可進入1 樓無人之童景雄家中,一發現2 樓有人,隨即離開,經賴清森詢問即伺機逃逸,遭童景雄質疑又大聲爭執。

被告既稱為尋人而去,進入童景雄家中發現屋內有人,正可探詢明白,何須神色慌張離開?又遇賴清森查問亦可請求協助,何須倉皇逃逸?更為何對返家查看並探詢之童景雄怒言相向?被告未經許可進入童景雄家中顯非單純尋人。

另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警詢中供稱:伊進去光文街17號1 樓廚房找以前上班的老闆林小姐,伊只知道林小姐住三民路附近,忘記正確地址,且不知道林小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云云,旋又於同次警詢中稱:印象中林小姐住在光文街16號,所以先查看光文街16號門牌,進入光文街17 號 僅係為找人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卷第4至6 頁),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之偵訊中供稱:因為伊跟林阿姨20 幾 年沒聯絡,突然想要找她,當時時間是凌晨5 點多,伊睡不著,所以想去找林阿姨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卷第34至35頁),被告歷次供述均無法明確交代所尋之人姓名住所,且在清晨探訪20幾年且不確定住處何在之朋友,實悖離常情,是其所辯,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牟取財物,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住宅安全及被害家庭成員心理影響甚鉅,復降低一般人對於社會治安之信賴,且前經入監執行獲假釋出監仍未深切悔悟,再犯本案犯行,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竊得款項,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五、另起訴書雖以:被告前經判無期徒刑確定,於假釋期間仍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犯罪,執詞否認,未思悔改,足見有犯罪習慣,併請依法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35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竊盜科刑記錄,且自96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至今,僅有本案起訴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雖於假釋期間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 年8 月17日桃療醫字第1000005179號函暨所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卷第61至62頁),尚不足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本院已採為本案量刑之依據,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本應從嚴認定。

是本院經斟酌比例原則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已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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