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易,1251,2012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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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克方
陳正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418 號、第25701 號、第19973 號、第25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克方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正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穆克方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97年間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正于於①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②另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97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上開編號①、③各罪視為已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9 號、97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97年間所犯竊盜、毒品等3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9 月11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渠等2 人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穆克方、陳正于共同意圖為自己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某時許,由穆克方騎乘車牌號碼RF8-838 號輕型機車,搭載陳正于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583 巷7 號楊岱松所經營之松倫修車廠,由穆克方在旁把風,陳正于即下車至松倫修車廠內翻找堪用之物品,徒手竊取楊岱松所有之汽車鋁合金零件6 、7 件後,置放於陳正于所攜帶之白色袋子內,嗣因于曜源發覺,上前詢問後,2 人因形跡敗露逃逸,該白色袋子則留置於松倫修車廠內。

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穆克方再次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陳正于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583 巷內之小公園,穆克方於該小公園旁把風並伺機接應,陳正于則下車後,即前往上開松倫修車廠,取走上開裝有竊得汽車鋁合金零件之白色袋子後,旋即逃逸並前去與穆克方會合,由穆克方騎車搭載陳正于逃逸得逞。

(二)於100 年7 月10日17時20分許,趁楊恩慧與其母尹夢蘭外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侵入楊恩慧與尹夢蘭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53巷2 弄4 號住宅,竊取尹夢蘭置於客廳之手機1 支,又進入楊恩慧2 樓之房間內,竊取楊恩慧皮包內之提款卡2 張、銀戒指2 只、施華洛世奇牌耳環1 對、鑽石耳環1 對、手錶2 只得逞,適楊恩慧回家,陳正于、穆克方2人即以尋找友人呂紹鏞為藉口,於楊恩慧處於驚嚇,不知如何反應之情形下,趁機逃離。

(三)穆克方、陳正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穆克方騎乘車牌號碼RF8-838 號輕型機車,搭載陳正于,2 人行經八德市○○路○ 段245 號海王城餐廳時,見餐廳旁擺放砂輪機,即由陳正于把風,穆克方將砂輪機搬上機車,穆克方欲再竊取旁邊之不銹鋼鍋蓋時,為海王城餐廳經理林文揚發現制止而未遂,並當場報警逮捕2 人。

二、案經楊恩慧、林文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楊恩慧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恩慧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正于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楊恩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楊恩慧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陳正于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2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穆克方對於上開事實一(三)部分坦承不諱,另被告陳正于則對於上開事實一(一)、(二)、(三)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揚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楊岱松、于曜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恩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資料查詢、現場刑案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73 號卷第24-28 頁、第38-39 頁、100 年度偵字第25377 號卷第30-36 頁、第38-41 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穆克方就上開事實一(三)部分之自白、被告陳正于就上開事實一(一)、(二)、(三)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穆克方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行,辯稱:事實一(一)部分,伊對於陳正于竊盜之過程均不知情,另事實一(二)部分,我是陪陳正于去找尹孟蘭,我們在1 樓喊,但沒有人出來,就準備要走時,剛好他女兒回來,我們說我們是要來找呂紹鏞跟尹孟蘭,結果他女兒說他們不在,我們就走了,我們根本沒有拿任何東西云云。

然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穆克方於警詢陳稱:我載陳正于到該處找朋友,陳正于叫我到附近廟前等他,我看到陳正于手提一個白色袋子走來,我問袋子是什麼,陳正于沒有回答,直接叫我載他回家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73 號卷第15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因我跟陳正于在大興路喝酒,陳正于叫我載他去找朋友,叫我在外面等他,我是在583 巷修車廠前面等他,他從修車廠旁的小巷子進去,出來時有看到他拿一包東西,我並沒有問他袋子裡是什麼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73 號卷第75頁);

於偵查中陳正于到庭接受詢問後,復又改稱:我真的不知道陳正于要偷東西,那時我是在廟旁邊坐著,看著他跑過來上車,叫我車趕快發動,我問他為何跑那麼快,他說有人追他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73 號卷第89頁);

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稱:陳正于說要去找朋友,我問說他要幹嘛,陳正于沒有講,我騎摩托車走掉了,後來我想一想我不能把他丟在那邊,所以又回他找他,載他的時候不知道他手上有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另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另稱:我騎摩托車搭載陳正于,陳正于說要下去找朋友,我就騎車回家,大概過了5 分鐘我覺得不對,我應該要往介壽路走比較快,回頭走的時候,看到陳正于抱著一包東西,他說先載他回家,我就載他回家,陳正于上車後沒有叫我趕快走,他說慢慢騎就好了,我沒有問他為何會有該白色袋子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穆克方對於搭載被告陳正于於該處後,是否停留等候被告陳正于?於何處等候?為何嗣後返回搭載被告陳正于?是否發覺被告陳正于拿白色袋子?被告陳正于上車後之神情為何,是否催促被告穆克方快走等情,前後所述均不一致,是其所辯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2、又被告穆克方於上開時間,先搭載被告陳正于前往松倫修車廠,由被告陳正于下車至松倫修車廠內翻找堪用之物品,被告穆克方在旁觀看,嗣因于曜源發覺,上前詢問後,2 人因形跡敗露逃逸,該白色袋子則留置於松倫修車廠內。

旋於同日16時40分許,穆克方再次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陳正于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583 巷內之小公園,由陳正于下車前往上開松倫修車廠,取走上開裝有竊得汽車鋁合金零件之白色袋子後,旋即逃逸,由穆克方騎車搭載陳正于逃逸等情,業據證人于曜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證人于曜源於警詢證稱:在伊住家附近看到修車廠後門有一台輕型機車上2 人,其中1 名男子從修車廠旁小巷進入將汽車拆卸下鐵鋁製零件裝入白色袋內,我有詢問為何要拿汽車零件,他謊稱說有人叫他來拿的,我回說沒這回事,他自覺理虧即放在原地後離開,10分鐘後,同一男子又回到現場將白色袋子取走,我追趕不及,看到另1 名男子騎乘RF8-838 號輕型機車在原住民活動中心等他上車後,2 人旋即騎車往介壽路二段583 巷往大興路方向逃逸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73 號卷第26-27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因為我們家那邊是死巷子,平常不會有人騎摩托車過去,當時有被告陳正于跟另外1人騎摩托車到巷子,陳正于在修車廠內翻找物品,另1 人坐在摩托車上,我聽到翻動零件的聲音後,便出來看,並詢問在撿零件的陳正于在幹嘛,他就謊稱說有阿林、阿華的人叫他來拿東西,我一聽就知道這是在說謊,坐在摩托車上的人就以台語說「不是、不是」,2 人就走了,10分鐘過後,陳正于下車過來將該白色袋子拿走,並往583 巷內的小公園跑,我追出來叫他不要跑,才發現摩托車停在小公園旁,就是第一次那台,陳正于上車之後,車子馬上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1 月2 日審理筆錄第6-8頁),互核相符,足證被告陳正于於松倫修車廠翻找物品時,被告穆克方即在旁把風,方能於證人于曜源外出詢問之際,即叫被告陳正于走了走了等語。

證人即被告陳正于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第一次時,穆克方坐在機車上等我,有看到我在挑東西,我說那是我朋友家,之後證人走進去,我再請穆克方載我過去,我跟他說再去朋友那邊看看有沒有開門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2 日審理筆錄第16-17 頁),是被告陳正于於翻找物品時,被告穆克方即在旁察看,且於證人于曜源外出察看之際,亦係由被告穆克方催促被告陳正于離去,足認被告穆克方對於被告陳正于為竊盜之目的翻找松倫修車廠物品之情甚詳,並為其把風,又衡情被告穆克方若與陳正于間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穆克方焉有恰巧於被告陳正于行竊處等候,並於被告陳正于行竊得手後,應其要求迅速接應被告陳正于逃逸,是顯見被告穆克方與陳正于間,就本件竊取被害人楊岱松之犯行,確係由被告穆克方為被告陳正于把風接應,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甚明。

是證人陳正于上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穆克方之詞,不足採信,基此,尚難僅憑證人陳正于之證詞即得遽為有利被告穆克方之認定。

(二)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穆克方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我去陳正于住處附近喝酒,喝一喝陳正于知道我身上快沒有錢了,他也沒有錢,他跟我說尹夢蘭要給他500 元,我便騎乘機車載他到永福街,我們車子停下後,就在外面叫,發覺沒有人,陳正于就先進去,我隨後進入,我們在樓梯口叫,之後尹夢蘭的女兒回來,陳正于有問他尹夢蘭在家嗎,她女兒說不在,我們就走了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5791 號卷第9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是陪被告陳正于去找尹夢蘭,我們在1 樓喊,沒有人出來,我跟被告陳正于便打算要走了,並未上樓,亦未拿任何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

2、證人楊恩慧於上揭時日鎖門後外出,嗣後返家發覺住處大門遭人打開,返家察看後,被告陳正于自樓上下來,被告穆克方則隨之在後,被告2 人經證人楊恩慧詢問後,趁其錯愕之際逃逸,證人楊恩慧旋即上樓,並發覺物品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楊恩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下午3時、4 時許返家時,我發現家中玻璃門是開著的,我以為我母親回來,我就進屋呼喊,後來就看到陳正于從我家樓上走下來,我當時就嚇了一跳,便退到我家門邊,幾秒後穆克方從樓上走下來,這兩位我都不認識,我就問你們兩位是誰,陳正于說他是來找呂紹鏞的,因為客廳沒人,所以才到樓上去,我說告知呂紹鏞早就沒有住這邊,而且找人怎麼可以找到樓上去,他們2 人沒有講什麼,我當時嚇傻了,一時反應不過來,他們就趁機走了,當時我趕緊衝到樓上去,發覺包包內的現金失竊,便馬上報警,當日到我家的,即是在庭的2 位被告,事後清點時,才發現我放在電視櫃櫃內的戒指、耳環、手錶等物品也不見,還有1支放在冰箱上面的手錶也不見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1 月2 日審理筆錄第9-10頁),核與證人尹夢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我認識陳正于,而穆克方的母親是我的好朋友,我不認識穆克方,呂紹鏞是我的朋友,住在我家約6年,呂紹鏞是在99年10月份搬走,而且是由陳正于來搬的,呂紹鏞搬走之後,陳正于便沒有來過我家了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1 月2 日審理筆錄第14-15 頁),互核相符。

是被告陳正于已知呂紹庸未居住於上開楊恩慧之住處,仍於遭楊恩慧察覺之際,率而以尋找呂紹庸為由,藉詞搪塞,自足認被告陳正于係以行竊之目的進入上開楊恩慧之住處甚明。

又證人即被告陳正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穆克方有上樓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2 日審理筆錄第19頁),與被告穆克方前開所辯僅在一樓云云,顯有不實,再參以被告穆克方之生活經驗及犯罪、參與刑事司法程序之豐富經驗,其焉有不知被告陳正于侵入他人住處,甚且上樓尋找物品,非為竊盜之理?是證人陳正于於本院所證被告穆克方對其竊盜行為不知情云云,應為迴護之詞,而被告穆克方辯稱僅在該處一樓云云,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其自進入證人楊恩慧住處之始即與被告陳正于存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至堪認定,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穆克方亦有拿取證人楊恩慧住處物品之舉動,其既與被告陳正于有竊盜犯意聯絡,且隨同被告陳正于上樓,亦可認係負責把風之工作,自應與被告陳正于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穆克方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被告陳正于對被告穆克方有利之證述,則係迴護被告穆克方之詞,均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正于、穆克方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正于、穆克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 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於事實一(一)先後二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

另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正于、穆克方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動機非良善,素行不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且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楊恩慧所造成心理上之鉅大恐懼,而被告穆克方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之態度不佳,被告陳正于雖遲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己全部之竊盜犯行,但未供述全部犯罪情節,並多次飾詞迴護被告穆克方之態度,及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公訴人求處被告陳正于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穆克方3 年6 月,洵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按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2 人有犯罪習慣,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一節,被告陳正于雖業曾因竊盜案件,分別於93年、97年、99年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惟本件3 次竊盜案件,與其前開竊盜犯行,非無相當時間差距,究否可因而即遽認被告陳正于具犯罪習慣,尚非無疑,斟酌其竊盜犯行於時間之差距、地域上之關連性,尚難認定其確具犯罪之習慣,無從依法認定有強制工作之要,且斟酌各該具體情況、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陳正于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對其此次竊盜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足收儆懲之效,衡諸比例原則,亦無再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

復考量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供參)。

被告穆克方除92年間之加重竊盜刑案紀錄外,尚無其餘竊盜案件之前科記錄,有前揭被告穆克方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依被告穆克方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穆克方當庭供述:伊從事鐵工工作之情,尚難認被告穆克方確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具竊盜之犯罪習慣,至被告穆克方於本案雖犯3次之竊盜犯行,但尚非無施予相當刑罰即可矯其頑習、治其劣性之可能,經斟酌本案被告穆克方竊盜犯罪之具體情況、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穆克方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被告穆克方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儆懲之效果,既無法認定被告穆克方確實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即無再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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