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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1283號
100 年度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416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32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庭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及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庭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鄭弘志等18人所有之物。
嗣經鄭弘志等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 100年10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仁路口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查獲鄭庭安,復經鄭庭安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82 之 1號5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鄭庭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庭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9416 號卷第6 至 9頁、第111 至112 頁,100 年度偵字第32719 號卷第2 至 4頁、第36至37頁,100 年度聲羈字第731 號卷第8 頁背面,100 年度易字第1283號卷第11頁背面、第55頁、第83頁,100 年度易字第1431號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鄭弘志、潘麗連、陳冠豪、王博玄、蔡育霖、鄔佳勳、江智榮、詹前鈺、粘雅涵、鄒仲茹、林祐頡、黃勝爐、戴國慶、田明弘、吳培丞、賴莉榕、郭俊宏、張晉嘉、汪楷翔各於警詢中指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及證人王麗華於警詢證稱其子劉友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 29416號卷第17至18頁、第23頁、第23頁背面、第27頁、第27頁背面、第32至35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61至63頁背面、第66至68頁、第71至74頁,100 年度偵字第32719 號卷第5 至15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鄭弘志、潘麗連、陳冠豪、王博玄、鄔佳勳、江智榮、詹前鈺、王麗華、鄒仲茹、黃勝爐、戴國慶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以及查獲現場、贓物照片共50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字第29416 號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6至37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第58至59頁、第64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5至76頁、第81至84頁、第86至93頁、第95頁,100 年度偵字第32719 號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8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復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共計18次,所為非是,且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100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復再行竊取他人財物多達18次,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且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是否有「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100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 年10 月6日凌晨0 時20分許至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許,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素行固誠屬不佳,然本件被告犯案期間不長,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有所間,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其於本案遭羈押之前任職之工作內容為PVC 鑽孔儲備主管、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線儲備主管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1431卷第15頁),並有被告任職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1 張在卷可佐(見 100年度偵字第29416 號卷第15頁),堪認屬實,可見被告亦非無一技之長,其將來因無能力謀生,再次為竊盜犯行之風險,應較一般無業者為低。
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其積習已深,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
再徵諸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多為被害人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之包包、手機、小額現金、證件、提款卡等物,交易價值非鉅,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其於本案上開所為,固誠屬非是,然尚難認已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
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失其宣告之意義。
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被告之竊盜犯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及拘役 120日,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
茲有附言者,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措施,而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既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
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若單純對被告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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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車主及車牌│行竊 │竊得財物 │查獲扣案並經具領│主文 │
│號│ │ │號碼 │方式 │ │之贓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
│ │ │ │ │ │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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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0月│桃園縣桃園│鄭弘志所有│徒手掀│鄭弘志及黃婉昕所│鄭弘志及黃婉昕所│鄭庭安竊盜,累犯│
│ │6 日凌晨 0│市○○○街│之車牌號碼│開機車│有之黑色肩背包、│有之綠底條紋零錢│,處拘役叁拾日,│
│ │時20分許 │138 號前 │EHU-256 號│坐墊 │綠色短皮夾、綠底│包1 個、住家鑰匙│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普通重型機│ │條紋零錢包、化妝│2 串。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車 │ │包各1 個,機車及│ │日。 │
│ │ │ │ │ │住家鑰匙共4 串,│ │ │
│ │ │ │ │ │提款卡4 張、身分│ │ │
│ │ │ │ │ │證2 張、駕照3張 │ │ │
│ │ │ │ │ │、行照2 張、健保│ │ │
│ │ │ │ │ │卡2 張、籃球裁判│ │ │
│ │ │ │ │ │證1 張,及現金新│ │ │
│ │ │ │ │ │臺幣(下同) │ │ │
│ │ │ │ │ │1,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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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10月│桃園縣桃園│潘麗連所有│徒手掀│潘麗連所有之豹紋│潘麗連所有之豹紋│鄭庭安竊盜,累犯│
│ │6 日上午 8│市○○路 2│之車牌號碼│開機車│手提包1 個、郵局│手提包1 個、郵局│,處拘役叁拾日,│
│ │時許 │號宏達國際│PKG-597 號│坐墊 │存摺1 本、鑰匙 1│存摺1 本、鑰匙 1│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電子股份有│普通重型機│ │串、粉紅色夾鏈袋│串、粉紅色夾鏈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限公司停車│車 │ │1 個(內含戶籍謄│1 個(內含戶籍謄│日。 │
│ │ │場內 │ │ │本1 紙)、郵局金│本1 紙)、郵局金│ │
│ │ │ │ │ │融卡1 張,及潘煒│融卡1 張,及潘煒│ │
│ │ │ │ │ │仁所有之郵局存摺│仁所有之郵局存摺│ │
│ │ │ │ │ │、臺灣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合作金庫銀行存│ │
│ │ │ │ │ │摺各1 本。 │摺各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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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10月│桃園縣桃園│賴莉榕所有│徒手掀│賴莉榕所有之現金│無 │鄭庭安竊盜,累犯│
│ │6 日上午 8│市○○路23│之車牌號碼│開機車│50元、MOTOROLA廠│ │,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許 │號(追加起│891-CPA 號│坐墊 │牌手機1 具、SAMS│ │,如易科罰金,以│
│ │ │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 │-UNG廠牌手機1 具│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桃鶯路與大│車 │ │,及丁家輝所有之│ │壹日。 │
│ │ │仁路口,應│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予更正)宏│ │ │機車駕照各1 張、│ │ │
│ │ │達國際電子│ │ │金融卡4 張。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停車場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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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0月│桃園縣桃園│郭俊宏所有│徒手掀│郭俊宏所有之LV小│無 │鄭庭安竊盜,累犯│
│ │6 日上午 8│市○○路與│之車牌號碼│開機車│包包2 個,及周欣│ │,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許 │大仁路口宏│693-GPW 號│坐墊 │靜所有之身分證、│ │,如易科罰金,以│
│ │ │達國際電子│普通重型機│ │健保卡、行照、駕│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股份有限公│車 │ │照各1 張。 │ │壹日。 │
│ │ │司停車場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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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10月│桃園縣桃園│張晉嘉所有│徒手掀│張晉嘉所有之行照│無 │鄭庭安竊盜,累犯│
│ │6 日上午 8│市○○路23│之車牌號碼│開機車│、駕照、學生證各│ │,處拘役叁拾日,│
│ │時許 │號(追加起│010-GBD 號│坐墊 │1 張,黑色背包 1│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 │個、雨衣1 件及現│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桃鶯路與大│車 │ │金3,500 元。 │ │日。 │
│ │ │仁路口,應│ │ │ │ │ │
│ │ │予更正)宏│ │ │ │ │ │
│ │ │達國際電子│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停車場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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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10月│桃園縣桃園│汪楷翔所有│徒手掀│汪楷翔所有之汽車│無 │鄭庭安竊盜,累犯│
│ │6 日上午 9│市○○路與│之車牌號碼│開機車│駕照、機車駕照、│ │,處拘役叁拾日,│
│ │時許 │大仁路口宏│215-JAQ 號│坐墊 │學生證、悠遊卡及│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達國際電子│普通重型機│ │行照各1 張、提款│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股份有限公│車 │ │卡2 張、現金 500│ │日。 │
│ │ │司停車場內│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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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10月│桃園縣桃園│陳冠豪所有│見該機│陳冠豪所有之車牌│陳冠豪所有之車牌│鄭庭安竊盜,累犯│
│ │6 日下午 1│市○○路31│之車牌號碼│車鑰匙│號碼206-HTK 號普│號碼206-HTK 號普│,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30分許 │號前 │206-HTK 號│未取下│通重型機車1 臺、│通重型機車鑰匙 2│,如易科罰金,以│
│ │ │ │普通重型機│乃竊取│機車鑰匙2 支、黑│支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車 │該機車│色皮衣1 件。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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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年10月│桃園縣桃園│王博玄所有│徒手掀│王博玄所有之SONY│王博玄所有之咖啡│鄭庭安竊盜,累犯│
│ │6 日下午 5│市○○路與│之車牌號碼│開機車│ERICSSON廠牌手機│色側背包1 個。 │,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許 │大仁路口宏│760-KCL 號│坐墊 │1 具、黑色薄外套│ │,如易科罰金,以│
│ │ │達國際電子│普通重型機│ │1 件、咖啡色側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股份有限公│車 │ │包及土黃色女用皮│ │壹日。 │
│ │ │司停車場內│ │ │包各1 個,及張慎│ │ │
│ │ │ │ │ │文所有之學生證、│ │ │
│ │ │ │ │ │健保卡各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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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年10月│桃園縣桃園│蔡育霖所有│徒手掀│蔡育霖及鄔佳勳所│鑰匙2 支、鄔佳勳│鄭庭安竊盜,累犯│
│ │6 日下午 5│市○○路23│之車牌號碼│開機車│有之身分證、健保│所有之龍華科技大│,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許 │號宏達國際│681-HZL 號│坐墊 │卡、學生證各2 張│學進修部學生基本│,如易科罰金,以│
│ │ │電子股份有│普通重型機│ │,蔡育霖所有之駕│資料表1 張。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限公司公司│車 │ │照及行照各1 張、│ │壹日。 │
│ │ │停車場內 │ │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 │
│ │ │ │ │ │卡及玉山銀行提款│ │ │
│ │ │ │ │ │卡各1 張、SONY E│ │ │
│ │ │ │ │ │-RICSSON廠牌手機│ │ │
│ │ │ │ │ │1 具、鑰匙2 支,│ │ │
│ │ │ │ │ │鄔佳勳所有之龍華│ │ │
│ │ │ │ │ │科技大學進修部學│ │ │
│ │ │ │ │ │生基本資料表1 張│ │ │
│ │ │ │ │ │、現金3,7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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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 年10月│桃園縣桃園│田明弘所有│徒手掀│田明弘所有之APPL│無 │鄭庭安竊盜,累犯│
│ │7 日上午 6│市○○路與│之車牌號碼│開機車│-E廠牌iPhone手機│ │,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許 │大仁路口宏│695-GPF 號│坐墊 │1 具、現金4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達國際電子│普通重型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股份有限公│車 │ │ │ │壹日。 │
│ │ │司停車場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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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 年10月│桃園縣桃園│吳培丞所有│徒手掀│吳培丞所有之 HTC│無 │鄭庭安竊盜,累犯│
│ │7 日上午 6│市○○路與│之車牌號碼│開機車│廠牌手機1 具。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許 │大仁路口宏│230-HZW 號│坐墊 │ │ │,如易科罰金,以│
│ │ │達國際電子│普通重型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股份有限公│車 │ │ │ │壹日。 │
│ │ │司停車場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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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 年10月│桃園縣桃園│江智榮所有│徒手掀│江智榮所有之黑色│江智榮所有之黑色│鄭庭安竊盜,累犯│
│ │7 日上午 8│市○○路與│之車牌號碼│開機車│側背包1 個、身分│側背包1 個、大學│,處拘役叁拾日,│
│ │時30分許 │大仁路口宏│019-BQU 號│坐墊 │證及提款卡各1 張│畢業專題報告光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達國際電子│(起訴書誤│ │、大學畢業專題報│1 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股份有限公│載為019-BO│ │告光碟1 張、現金│ │日。 │
│ │ │司停車場內│U 號,應予│ │1,200 元。 │ │ │
│ │ │ │更正)普通│ │ │ │ │
│ │ │ │重型機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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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 年10月│桃園縣桃園│詹前鈺所有│徒手掀│詹前鈺所有之GUCC│詹前鈺所有之GUCC│鄭庭安竊盜,累犯│
│ │10日晚上 6│市○○路13│之車牌號碼│開機車│-I黑色肩背包及黑│-I黑色肩背包1 個│,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25分許 │5 號前 │058-DDH 號│坐墊 │色皮夾各1 個、黑│。 │,如易科罰金,以│
│ │ │ │普通重型機│ │色褲子及黑色上衣│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車 │ │各1 件、香水1 瓶│ │壹日。 │
│ │ │ │ │ │、現金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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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 年10月│桃園縣桃園│劉友雲所有│徒手掀│劉友雲所有之深綠│劉友雲所有之深綠│鄭庭安竊盜,累犯│
│ │10日晚上 8│市○○路 2│之不詳車牌│開機車│色背包1 個(內含│色背包1 個。 │,處拘役叁拾日,│
│ │時許 │段59號前 │號碼普通重│坐墊 │PORTER皮夾1 個、│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型機車 │ │、駕照3 張、健保│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卡1 張,及玉山銀│ │日。 │
│ │ │ │ │ │行提款卡、第一銀│ │ │
│ │ │ │ │ │行提款卡、臺北富│ │ │
│ │ │ │ │ │邦銀行提款卡、郵│ │ │
│ │ │ │ │ │局提款卡、臺北富│ │ │
│ │ │ │ │ │邦銀行信用卡各 1│ │ │
│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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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0 年10月│桃園縣桃園│粘雅涵所有│徒手掀│鄒仲茹所有之黑色│鄒仲茹所有之黑色│鄭庭安竊盜,累犯│
│ │11日上午 6│市○○路與│之車牌號碼│開機車│皮包1 個(內含粘│皮包1 個、灰色皮│,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許 │大仁路口宏│958-DNR 號│坐墊 │雅涵所有之臺灣銀│包1 個、名片夾 1│,如易科罰金,以│
│ │ │達國際電子│普通重型機│ │行提款卡1 張,鄒│個、花旗銀行信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股份有限公│車 │ │仲茹所有之灰色皮│卡帳單1 張。 │壹日。 │
│ │ │司停車場內│ │ │包1 個、名片夾 1│ │ │
│ │ │ │ │ │個、花旗銀行信用│ │ │
│ │ │ │ │ │卡帳單1 張、駕照│ │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 │ │ │、臺灣企銀提款卡│ │ │
│ │ │ │ │ │、日盛銀行提款卡│ │ │
│ │ │ │ │ │各1 張、數位相機│ │ │
│ │ │ │ │ │1 臺、現金 5,00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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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 年10月│桃園縣桃園│林祐頡所有│徒手掀│林祐頡所有之身分│無 │鄭庭安竊盜,累犯│
│ │12日晚上 8│市○○路23│之車牌號碼│開機車│證及健保卡各1 張│ │,處拘役叁拾日,│
│ │時10分許 │號旁 │367-BNQ 號│坐墊 │、駕照及行照2 張│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普通重型機│ │,郵局提款卡及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車 │ │一銀行提款卡各 1│ │日。 │
│ │ │ │ │ │張,汽車鑰匙1 串│ │ │
│ │ │ │ │ │、項鍊1 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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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0 年10月│桃園縣桃園│黃勝爐所有│徒手掀│黃勝爐所有之淺藍│黃勝爐所有之國泰│鄭庭安竊盜,累犯│
│ │15日中午12│市○○路 2│之車牌號碼│開機車│色手提包1 個、國│世紀產物保險股份│,處拘役叁拾日,│
│ │時許 │段59號前 │592-JDT 號│坐墊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強制險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普通重型機│ │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第三責任險保單 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車 │ │及第三責任險保單│張。 │日。 │
│ │ │ │ │ │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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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0 年10月│桃園縣桃園│戴國慶所有│徒手掀│戴國慶所有之LEVI│戴國慶所有之LEVI│鄭庭安竊盜,累犯│
│ │29日上午 8│市○○路與│之車牌號碼│開機車│-S咖啡色皮夾1 個│-S咖啡色皮夾1 個│,處有期徒刑叁月│
│ │時許 │大仁路口宏│NG9-419 號│坐墊 │、SONY ERICSSON │、 SONY ERICSSON│,如易科罰金,以│
│ │ │達國際電子│(起訴書誤│ │廠牌手機1 具,及│廠牌手機1 具。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股份有限公│載為592-JD│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壹日。 │
│ │ │司停車場內│T 號,應予│ │卡、上海商業銀行│ │ │
│ │ │ │更正)普通│ │提款卡、身分證、│ │ │
│ │ │ │重型機車 │ │駕照、健保卡各1 │ │ │
│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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