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356、1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洪振峰」之簽名共壹拾貳枚及指印共參拾參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洪振峰」之簽名共壹拾貳枚及指印共參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義森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㈠於100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許起,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與友人飲酒,至100 年3 月3 日凌晨2 時許結束,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26-BCA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3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309 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對洪義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㈡洪義森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先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在附表所示編號1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2 「酒精測定紀錄表」、編號3 「汽車人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上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洪振峰」之署名及指印,表示「洪振峰」業已收受警察機關所付與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將之持交警員而行使之,繼於附表編號4 「權利告知書」、編號5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6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洪振峰」之署名及指印,嗣於同日凌晨4 時58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應訊時,復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7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取締酒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編號8 「洪振峰」之指紋卡片、編號9 「調查筆錄」、標號1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洪振峰」之簽名及指印(前揭簽名、指印之數量及簽署位置均詳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洪振峰」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嗣因員警將其當日所留存之指紋送經比對,查悉其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義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洪義森於為警查獲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
且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 )日凌晨2 時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凌晨3 時41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並與「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多項檢測內容不合格,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於查獲、測試過程經命其為平衡動作,其手腳部顫抖,等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洪義森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除有被告洪義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外,亦經遭冒名之洪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各類文件在卷可參,且經警將100 年3 月3 日以「洪振峰」名義製作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與檔存「洪義森」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1日刑紋字第1000038328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洪義森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係屬實,堪可採信。
次查,被告洪義森偽作各該文書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訊之圖,因之,其所為除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復使檢警誤認係遭冒名之「洪振峰」為各該不法行徑以致對之追究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洪振峰」本人,亦屬當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義森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義森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復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是核被告洪義森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文件上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雖均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究主觀上係為規避同一案件之刑責,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行之,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被告所涉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偽造如附表2 至10文件上所示之簽名及指印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其他偽造署押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酒駕為警攔檢查獲後,僅為規避刑責,竟假冒其胞弟「洪振峰」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洪振峰」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使「洪振峰」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洪振峰」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除附表編號1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業已行使交付予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而僅就其上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簽署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
├──┼──────┼────────┼─────────────┤
│1 │桃園縣政府警│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偽造「洪振峰」之簽名壹枚。│
│ │察局桃警局交│ │ │
│ │字第DB267469│ │ │
│ │1 號舉發違反│ │ │
│ │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書(│ │ │
│ │見臺灣桃園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100 年度偵字│ │ │
│ │第8746號偵查│ │ │
│ │卷宗第8頁 )│ │ │
├──┼──────┼────────┼─────────────┤
│2 │序號NOJA9900│被測人簽名欄 │偽造「洪振峰」之簽名壹枚及│
│ │211 號當事人│ │指印壹枚。 │
│ │酒精測定紀錄│ │ │
│ │表1 張(見同│ │ │
│ │上偵查卷宗第│ │ │
│ │8頁) │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受測者簽章欄 │偽造「洪振峰」之簽名壹枚及│
│ │察局汽車駕駛│ │指印壹枚。 │
│ │人酒後生理協│ │ │
│ │調平衡檢測記│ │ │
│ │錄卡(同上偵│ │ │
│ │查卷第10頁)│ │ │
├──┼──────┼────────┼─────────────┤
│4 │桃園縣政府警│被告知人欄 │偽造「洪振峰」之簽名壹枚及│
│ │察局桃園分局│ │指印壹枚。 │
│ │權利告知書(│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15頁) │ │ │
├──┼──────┼────────┼─────────────┤
│5 │桃園縣政府警│被通知人姓名及被│偽造「洪振峰」之簽名壹枚及│
│ │察局執行拘提│通知人簽名捺印欄│指印貳枚。 │
│ │逮捕告知本人│ │ │
│ │通知書(同上│ │ │
│ │偵查卷第16頁│ │ │
│ │) │ │ │
├──┼──────┼────────┼─────────────┤
│6 │桃園縣政府警│被通知人姓名欄 │偽造「洪振峰」之簽名壹枚及│
│ │察局執行拘提│ │指印壹枚。 │
│ │逮捕告知親友│ │ │
│ │通知書(同上│ │ │
│ │偵查卷第17頁│ │ │
│ │) │ │ │
├──┼──────┼────────┼─────────────┤
│7 │桃園縣政府警│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洪振峰」之簽名壹枚及│
│ │察局道路取締│被測人欄 │指印壹枚。 │
│ │酒當事人酒精│ │ │
│ │測定紀錄表(│ │ │
│ │同上偵查卷第│ │ │
│ │7頁) │ │ │
├──┼──────┼────────┼─────────────┤
│8 │指紋卡片(同│空白處 │偽造「洪振峰」之簽名壹枚及│
│ │上偵查卷第18│ │指印貳拾枚。 │
│ │頁) │ │ │
├──┼──────┼────────┼─────────────┤
│9 │調查筆錄第一│受訊問人欄、應告│偽造「洪振峰」之簽名參枚及│
│ │次(見同上偵│知事項欄、被詢問│指印伍枚。 │
│ │查卷第4 至7 │人簽名欄及筆錄騎│ │
│ │頁) │縫處 │ │
├──┼──────┼────────┼─────────────┤
│10 │桃園縣政府警│空白處 │偽造「洪振峰」之簽名壹枚及│
│ │察局桃園分局│ │指印壹枚。 │
│ │不解送人犯報│ │ │
│ │告書(見同上│ │ │
│ │偵查卷第3 頁│ │ │
│ │) │ │ │
├──┴──────┴────────┴─────────────┤
│ 合計: 偽造「洪振峰」署押共肆拾伍枚(含簽名共壹拾貳枚、指印共參 │
│ 拾參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