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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葉日伸受傷,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逕行逃離現場,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00 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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