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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威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180、18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威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錢威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但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於民國99年12月9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110-YJ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段132 巷單行道往林森北路119 巷(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凌晨1 時20 分 許,行經台北市○○○路○ 段與林森北路119 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亦疏於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而靠路邊行走之行人小幡和彥,至上開機車右前輪輾壓小幡和彥左腳,小幡和彥因而重心不穩跌倒,致小幡和彥受有胸壁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案經小幡和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錢威仲對其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計程車而車輛右前輪輾壓告訴人小幡和彥左腳而肇事,致告訴人小幡和彥受有胸壁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8181 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小幡和彥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和安田秀昭並肩而行,伊在左邊,安田秀昭在右邊,兩人靠右側向前走,突然從後面撞上來,對方右前輪壓到伊左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43號卷第15頁),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車輛從伊後方開過來,壓到伊腳後,伊才倒下去等語之情節相符,並出具顯示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下肢多處挫傷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又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第23頁、第30頁)所示,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道、無行人道,撞擊後已移動現場,足見係行人小幡和彥於夜間在肇事地台北市○○○路○ 段與林森北路119 巷口未設人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單行道路左偏行走且未靠邊行走在車道上,遭同向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沿車道直行之被告計程車撞擊。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本件被告駕車沿南京東路1 段132 巷直行,現場道路筆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至於發生車禍,又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足認車禍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
次按行人在未劃設之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行人小幡和彥於夜間未靠邊行走而走在友人左側,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小幡和彥未注意前開義務,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而本件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錢威仲駕駛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行人小幡和彥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同為肇事主因。」
,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11月3 日北市裁鑑字第100403438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本院卷可憑,亦為相同之認定。
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
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計程車司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當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係無照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犯後已先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一萬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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