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桃交簡,4838,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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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伊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伊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羅伊任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一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羅伊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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