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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芷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本院99年
度桃簡字第19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0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可參照。
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芷芸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業於民國99年12月14日送達判決正本至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60 號2 樓之戶籍地,由受僱人即「台北京華社區」收發人員藍永麟代為收受,並寄至其位於八德市○○○街15號4 樓之住所地,同為12月14日由由受僱人即「慕夏大樓」管理中心人員林信義代為收受等節,有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稽。
又上訴人之住所在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1日後,故依前開規定,自判決正本付予其受僱人之日即99年12月14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則上訴人最遲應於99年12月27日(12月26日為星期日)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前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是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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