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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慶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慶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藍慶芳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上揭假釋嗣經撤銷,復於99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3 月又19日,於9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縣楊梅市)某處,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條」之成年男子,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送鑑後,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質押予藍慶芳而借款新臺幣1 萬3,000 元,藍慶芳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99年7 月29日2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國際路口,遭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慶芳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6 至9 、35、3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0、29頁),且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3768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參偵卷第63、64頁),此外復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在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94年10月間某日取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刑法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雖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項,惟與本件論罪部分無關,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次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上揭假釋嗣經撤銷,復於99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3 月又19日,於9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持有前開槍枝之犯行既繼續至99年7 月29日,而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依前開說明,其仍係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請本院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含彈匣1 個),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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