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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娥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月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二「處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置放上開海洛因之小包裝袋伍個、分裝勺參支、海洛因殘渣袋柒個、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及分裝袋貳佰捌拾陸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李政輝及許月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二「處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置放上開海洛因之小包裝袋伍個、分裝勺參支、海洛因殘渣袋柒個、磅秤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及分裝袋貳佰捌拾陸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李政輝及李建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月娥、李建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政輝(本院通緝中)、許月娥、李建興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詎李政輝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繫約定海洛因買賣事項,並完成毒品分裝後,分別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許月娥、李建興2 人將毒品送交買家,許月娥、李建興並因此自李政輝處分得海洛因以供己施用,李政輝即以此方式分別與許月娥、李建興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款項均由李政輝取得(行為人、買受人、交易之時地、數量、金額及販毒所得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
嗣員警獲報於100 年7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158 巷11號7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許月娥、李建興2 人,並扣得李政輝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海洛因5 小包(驗餘淨重5.39公克)、分裝勺3 支、海洛因殘渣袋7 個、磅秤1 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及分裝袋286 個,李政輝因當日外出故未緝獲而逃匿,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月娥、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楊哲琪、蔡育名、白雲程、黃鴻全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59 號卷㈠第138 、15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59 號卷㈡第195 、196 、199 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5 小包、分裝勺3 支、海洛因殘渣袋7 個、磅秤1 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及分裝袋286 個可憑,且該海洛因5 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59 號卷㈢第345 頁),足認被告2 人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許月娥與同案被告李政輝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李建興與同案被告李政輝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月娥、李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觀之,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050號、99年臺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月娥、李建興於偵查中均已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供承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59 號卷㈠第77、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之各次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均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末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係「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所得財物均為同案被告李政輝取走,被告2 人僅自李政輝處獲得毒品供己施用,並未從中獲取龐大利益,危害社會程度較輕,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以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被告2 人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渠等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應受非難,惟念渠等犯行次數、規模並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5.3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置放上開海洛因之小包裝袋5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與分裝勺3 支、海洛因殘渣袋7 個、磅秤1 個、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均為同案被告李政輝所有,業經被告許月娥、李建興供述在卷,係供渠等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分裝袋286 個,為同案被告李政輝所有,係供渠等共同販賣毒品預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許月娥、李建興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本件被告許月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財物合計2000元(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被告許月娥及同案被告李政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本件被告李建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財物合計1500元(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被告李建興及同案被告李政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其中針筒4 支係被告許月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仿蘋果牌及SOWA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李建興所有,均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且均經被告否認在卷,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李政輝、許月娥、李建興3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政輝、許月娥2 人負責與買家聯繫海洛因買賣事項後,再由許月娥、李建興將海洛因送交買家,因認被告許月娥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李建興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許月娥、李建興另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認被告許月娥、李建興與同案被告李政輝3 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許月娥、李建興所涉犯行不以渠等親自送交毒品之次數為限,並以被告許月娥、李建興之供述及本案海洛因毒品買家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許月娥、李建興均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辯稱:其均係受李政輝指示送交毒品予買家,毒品買賣事宜係李政輝與買家聯繫、約定,與其等無關,其僅就送交毒品予買家之行為部分負責等語。
經查:被告許月娥、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除就前揭渠2 人親自送交海洛因予買家之犯行部分各自坦承外,就其餘起訴部分均否認與李政輝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而經核前揭證人楊哲琪、蔡育名、白雲程於偵查時之證述,並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許月娥就附表編號三、四及被告李建興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遽為渠2 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至被告許月娥雖於審理時供稱其接獲黃鴻全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告知李政輝後,經李政輝指示將此事告知李建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惟依證人黃鴻全於偵查時之證詞,其係向一名男子購買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59 號卷㈡第195 頁),核與被告李建興前揭送交海洛因予黃鴻全之自白相符,又審酌被告李建興於偵查時就交付毒品後取得之金錢有無交付予許月娥乙節,於偵查時供述反覆不一,惟曾供稱係帶回去交給李政輝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59 號卷㈡第205 頁),再衡以被告李建興指稱許月娥曾幫忙李政輝分裝毒品,惟無法具體指明時間及何位毒品買家之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在本案係由李政輝負責與買家聯繫海洛因買賣事宜,許月娥、李建興分受李政輝指示送交毒品予買家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許月娥有前述代接電話情事,即令其就未參與買賣、送交毒品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本案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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