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訴,1042,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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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煌盛於民國99年9 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結識蔡慧君,並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蔡慧君有輕度智能不足併憂鬱症之情形,對於辨識事理之能力顯有不足,屬於精神耗弱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蔡慧君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見蔡慧君於99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間,陸續自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8,900元,向蔡慧君告以因缺錢花用,誘使蔡慧君將上開28,900元中之27,900元交付花用。

復於99年9 月底至同年10月18日間,被告因信用卡遭停卡無法使用,然欲購買日常生活用品、電腦設備、線上遊戲包等物品,唆使蔡慧君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購買上揭物品之消費款項共82,323元,所購得之物品全係林煌盛自行使用。

其後被告又得知蔡慧君在臺灣銀行永和分行開設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帳戶,並有250,000元之定期存款,其為順利將定存款項取出花用,遂於99年10月20日與蔡慧君前往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辦理銷戶作業,提領帳戶內本金與利息總計251,751 元,所得款項亦由被告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41條係處罰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類似情形,而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若行為人對交付財物之人為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類似情形未有認識,縱有取得財物之事實,亦不能以該罪相繩。

且按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或難免渲染誇大,不盡不實,故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於偵審中除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使令具結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且俱無瑕疵可指,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

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

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 規定相呼應。

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人蔡慧君、蔡春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案判決依據,且渠等已於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詰問,調查證據程序業已完備。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蔡慧君及蔡春和證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臺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身心障礙手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馬院醫精字第1000001829號函等為憑。

訊據被告林煌盛固坦承有將證人蔡慧君自合作金庫所提領之28,900元中27,900元,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定期存款銷戶後領取之251,072 元等一併取走花用,及唆使證人蔡慧君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支付82,323元消費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證人蔡慧君有智能障礙、精神耗弱等情形,況伊還為證人蔡慧君承租房屋,確實無詐欺意圖等語。

經查:㈠證人蔡慧君陸續於99年9 月23日、10月12日自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26,900元及2,000 元,並將其中27,900元交付被告花用;

於99年9 月28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支付尚凡資訊有限公司消費款2,049 元、愛快通訊旗鑑店消費款3,444 元、福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款30,878元、協隆機車行消費款2,600 元、大潤發基隆店消費款39,730元、石頭日式燒肉中壢店消費款1,098 元、台亞名興站消費款144 元等共79,943元,使被告獲取電腦設備、線上遊戲包、一般生活用品;

於99年10月20日將其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帳戶辦理解約,領取帳戶內本金與利息共計251,751 元後交付被告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慧君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99年10月、11月、12月各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國世業控字第1000000062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國世業控字第1000000116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永和營秘字第10000015611 號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永和營秘字第10050007951 號函暨所附存單歷史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081 號卷,第7 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6至40頁;

板橋地檢100年度他字第555 號卷,第10至15頁、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蔡慧君患有輕度智能不足、憂鬱性疾患、物質缺乏造成貧血等疾病,曾於98年7 月29日起於精神科就診至98年8 月2 日共計3 次門診,又於99年11月10日至100 年1 月7 日共計4 次門診;

而其初次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99年11月11日至99年11月23日住院精神科治療,住院期間評估智能為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有憂鬱症。

雖具有處理日常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及簡單事務處理能力,然因智能障礙與精神障礙之故,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受損,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馬院醫精字第1000001829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100年度他字第555 號卷,第26頁;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081 號卷,第24頁),佐以證人蔡春和於偵查中證稱:證人蔡慧君於99年9 月間的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狀況有的時候很清楚,有的時候講話還是迷迷糊糊的,會重複自己講過的話,言行舉止完全跟小孩一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蔡慧君本身有智能不足是因為3 歲時發燒導致,頭腦還停留在10幾歲的頭腦,現在還要吃藥、看醫生等語(見板橋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555 號卷,第22至23頁;

100 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第31頁),參以證人蔡春和為證人蔡慧君之父親,對於證人蔡慧君之身心狀態自最為瞭解,其證述內容當屬可信,是以證人蔡慧君於案發時為智能障礙、精神耗弱之人,固可堪認定。

然證人蔡慧君於本院審理陳述時,對於檢察官及本院所提問題,皆能明瞭問題內容,不致答非所問,且毋庸思考甚久即能回答,所表現之行徑與常人並無二致。

縱然智能障礙者之分析能力、講話邏輯、思維方式略與一般人有異,惟此實難就外貌加以判斷,若無長久相處,一般人可否察覺即有疑問,且證人蔡慧君有罹患憂鬱症,是否因而使外人將智能障礙表現誤認為憂鬱症病徵,亦非全然無稽。

被告固於偵查中供陳:99年9 月成為男女朋友,並且於10月同居在桃園縣大園鄉○○○路374 號3 樓租屋處,是基於金錢與生理需求與證人蔡慧君交往,在交往時,證人蔡慧君的精神狀況有時候很正常,有時候迷迷糊糊的,聽不懂在講什麼等語(見板橋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555 號卷,第22頁),參以證人蔡慧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9 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伊,與被告住在一起的時間約1 個多月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同居之後才跟被告說伊有憂鬱症,被告知道以後生活上不太敢刺激伊,被告沒有看過伊的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板橋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555 號卷,第30頁;

100 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互核以觀,被告與證人蔡慧君固有同居之事實,惟居住時間僅有1 個月餘,佐以被告與證人蔡慧君僅係透過網路結識,先前彼此互不認識,被告又非證人蔡慧君之家人或關係密切之友人,其能否僅從1 個月餘之相處情形查得證人蔡慧君有智能障礙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實堪質疑。

再者,憂鬱症與智能障礙兩者顯有不同,被告得知證人蔡慧君患有憂鬱症固可認定,然其非習醫之專業人士,當不具對憂鬱症之病徵與智能障礙之病徵作正確區隔之能力,且又未看過證人蔡慧君之殘障手冊,其雖曾供陳證人蔡慧君有時迷迷糊糊等情,惟被告是否將證人蔡慧君講話迷糊之狀況判定為憂鬱症發病而不以為意,亦無排除可能。

此外,智能障礙有輕度與重度之分,衡情重度智能障礙應可輕易察覺,然輕度智能障礙能否逕行知悉,尚非無疑,且除非明顯至極,男女朋友間對一方具智能障礙情形應無預見可能或認識,是以,斷難以被告曾描述證人蔡慧君說話迷糊乙節,遽認其知悉證人蔡慧君為智能障礙或精神耗弱之人。

㈢證人蔡春和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看得出來證人蔡慧君智能不足,一個正常的人不可能這麼快就跟人同居,且任意的把錢拿出來,被告應該看得出來一個話會重複4 、5次,反應很遲鈍,不會判斷這個人是好人或壞人,所以伊敢說被告知道證人蔡慧君是很好騙的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1042 號 卷,第31頁),惟參以證人蔡慧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沒有錢,知道伊身上有2 萬多元,拿走27,900元,是伊主動跟被告說有錢的。

關於刷卡換現金,是伊原先有想到,之後跟被告講,被告同意用刷卡換現金,換到的錢由被告拿走,做為被告生活花費使用。

臺灣銀行的定存以及合庫銀行的存款是伊所有的積蓄,那時候因為被告沒有錢花,所以才把錢領出來。

那時候沒有想這麼多,只是想先把錢領出來作為生活的開銷,至於臺灣銀行的定存250,000 元一次提領是因為不想分那麼多次領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第32頁),足認證人蔡慧君均是主動將款項交付被告,對於交付之原因亦均知悉,所做決定亦非悉由被告提議,衡情男女交往之際,對於金錢本無分彼此,亦不致斤斤計較付出多寡,而一方於交往之際因缺錢花用不斷向他方索討金錢,他方出於情感而多有付出,或甚而不求回報等情,所在多有,惟尚不能推認被告收受之初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無法判定證人蔡慧君為智能障礙或精神耗弱之人業如上述,則被告主觀上當有可能認定證人蔡慧君交付金錢或刷卡支付消費款項係出於愛戀情愫之故。

另證人蔡慧君雖與被告相識未久即開始同居,此在民風保守之傳統社會或屬罕見,然於現今社會中因觀念轉變之故,實非少數,從而,縱使證人蔡慧君與被告相識後火速同居一處,亦難據此推認被告知悉證人蔡慧君有智能障礙。

五、綜上所析,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資以佐證被告確有乘證人蔡慧君心智缺陷之際,乘機詐取財物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準詐欺罪行,而有合理之懷疑。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呈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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