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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凱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145 、18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9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昱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數量、價格,並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曼綾3 次(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部分)、黃宗諒1 次(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少年周○○(民國83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1 次及黃宗諒與周○○1 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物。
嗣因周○○向員警檢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昱凱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69 號卷第3 至4 、34至35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38頁背面至39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王曼綾、黃宗諒1 次、周○○等人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19369 號卷第9 頁背面至10、22至23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5 號卷第22至23、27、42至44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卷第8、11至12、17至18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7 號卷第18至19、28至29頁),並有證人與被告持用以供販毒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69 號卷第15至16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5 號卷第47至48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卷第19至37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7 號卷第32至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陳昱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上揭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先後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周○○,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被告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對於前揭6 次犯行,迭於偵、審中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以刑事辯護意旨狀供出毒品來源為褚泰峰(見本院卷第19頁),然尚未開始偵查,自難認已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或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符,而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辯護人雖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進而多次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於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破壞善良社會風氣,惟念其經查獲之販賣次數雖為6 次,然每次所賺取之金額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無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就附表各次販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所得共計3,400 元(400 +500+500+500+1,000+500=3,400)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5 、6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搭配該門號SIM 卡使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T700型號手機,因未扣案,復已損壞而遭被告丟棄,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該手機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數量、價格│主文 │
├──┼────┼────┼────┼─────┼────────────┤
│ 1 │王曼綾 │99年9 月│桃園縣蘆│約1 公克,│陳昱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中旬某日│竹鄉長興│新臺幣(下│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 │ │路2段26 │同)400 元│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巷24號10│ │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樓之9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2 │王曼綾 │99年11月│桃園縣蘆│約1公克, │陳昱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間某日 │竹鄉長興│500 元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 │ │路2段26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巷24號10│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樓之9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3 │王曼綾 │100 年1 │桃園縣蘆│約1公克, │陳昱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間某日│竹鄉長興│500 元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 │ │路2段26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巷24號10│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樓之9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4 │黃宗諒 │100 年1 │桃園縣蘆│約1公克, │陳昱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中旬某│竹鄉山腳│500 元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 │日 │國中前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5 │周○○ │100 年2 │桃園縣蘆│約2 公克,│陳昱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17日晚│竹鄉竹圍│1,000元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 │上8時許 │福海宮前│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 │ │ │1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6 │周○○、│100 年3 │桃園縣大│約1 公克,│陳昱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黃宗諒 │月8 日下│園鄉竹圍│500元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 │午6 時10│街43號皇│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分許 │冠書城廁│ │1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所內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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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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