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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文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文華於民國100 年間3 、4 月間,自邱奕任(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處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龍」之人可提供大陸籍女子黃巧英(綽號雪兒,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黃巧娟(綽號貝貝,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從事性交易,遂與邱奕任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包括犯意聯絡,約定由其負責載送黃巧英從事性交易,邱奕任則負責載送黃巧娟從事性交易,謀議既定,程文華即將黃巧英接至其桃園縣桃園市○○路385 巷9 號8 樓之2 住處,旋自100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程文華於接獲男客來電邀約後便將黃巧英載送至指定旅館從事性交易,並於黃巧英每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800 元至3,000 元中抽得600 元;
黃巧娟部分亦由程文華接獲男客來電後轉知邱奕任,由邱奕任負責載送黃巧娟至指定旅館以2,500 元至3,000元之價錢與客人從事性交易,除黃巧娟自行留下1,600 元外,邱奕任則抽得600 元,餘款則悉數由程文華取得。
復於同年9 月間,程文華透過不詳管道認識大陸籍女子毛美娟(綽號葡萄),旋將毛美娟送至邱奕任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71號7 樓租屋處,自同年9 月間某日至10月27日止,程文華與男客接洽後,由邱奕任載送毛美娟至桃園縣各旅館以每次2,500 元至3,000 元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事後拆帳均由邱奕任取得600 元,程文華取得100 元。
程文華另於100 年9月間自不詳管道處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之女子有意從事性交易,遂與李聰明(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包括犯意聯絡,協議由李聰明與「檸檬」同居於李聰明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14 號9 樓租屋處,於100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程文華於接獲客人電話後,旋即由李聰明負責載送「檸檬」至桃園縣各旅館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程文華、李聰明固定就「檸檬」之性交易所得中取得600 元朋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程文華對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奕任、證人李聰明、黃巧英於調查局指述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100 年2 月23日GE3141班機乘客名單、吳政杰入出境紀錄、黃巧英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毛美娟身分證、監視器翻拍畫面、100 年9 月13日李聰明行蒐報告、遠傳資料查詢所示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85395號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記錄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楊倫明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乙表(定居、居留)、吳政杰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外籍人士居留定居健康檢查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遠傳資料查詢所示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捌字第1000052093號函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黃巧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9428 號卷,第7 至8 頁反面、第16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44至47頁、第57至58頁、第64至66頁、第82至147 頁、第181 頁、第195 至196頁反面、第198 至210 頁、第224 至236 頁、第243 至246頁反面、第255 至257 頁、第258 至259 頁、第280 頁;
100 年度偵字第31260 號卷,第9 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至所稱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程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
被告程文華就媒介綽號「檸檬」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與李聰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媒介黃巧英、黃巧娟、毛美娟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與邱奕任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經營特定業務以獲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於一定時間內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營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程文華於100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多次媒介「檸檬」、黃巧英、黃巧娟、毛美娟等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行為未曾間斷,雖有數個行為舉措,惟因本罪屬集合犯,上開數舉動均應視為同一營利媒介行為下之動作,仍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遭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仍不知警惕,竟不思以正途賺錢,反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而從中獲利,破壞社會秩序,且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係用以聯絡李聰明、邱奕任之用,指示李聰明、邱奕任將應召小姐載送至客人指定之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業據其坦承無訛(見100 年度偵字第29428 號卷,第248 頁),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或門號之sim卡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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