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訴,206,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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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𩓙傑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林珪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𩓙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與李光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光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應與李光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光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高𩓙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前開3 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6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及5 月,就減刑後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之部分,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減刑後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錢,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世雄、賴曉芳、林照烜及許清華(許清華部分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海洛因價金尚未支付)。

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基於與李光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錢,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曉芳、林照烜、王長貴及徐偉銘(原名徐群盛、徐雲南),並委由李光清代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曉芳、林照烜、王長貴及徐偉銘,再由李光清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予高𩓙傑(王長貴部分之5,000元及徐偉銘部分之3,000 元海洛因價金尚未支付)。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賴曉芳、蕭世雄及徐偉銘皆係被告高𩓙傑是否有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證人,且於警詢中皆明確指陳係向被告高𩓙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卷一第61至65、88至92、95至9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賴曉芳翻稱:「(你有沒有向高𩓙傑購買毒品?)沒有,是跟他一起付錢去拿的,我出1,000 元,他也出1,000 元去跟另一個朋友拿的。

我就去平鎮國中前面等,高𩓙傑有出現,但是賣毒品的人沒有來,所以我們在那邊等很久之後,我們就解散。

(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則、第二則,98年7 月23日你與高𩓙傑的通話內容是何意?)就我要出1,000元,一起合資,但是高𩓙傑沒有空過來,所以請朋友拿毒品海洛因過來。」

(參本院卷一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第115 頁背面),證人蕭世雄異稱:「我不知道我這樣是不是算買,我都是叫被告幫我去拿海洛因回來。」

(參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徐偉銘則改稱:「(你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無。

也不是買,因為我沒有錢給被告,都是被告請我比較多,要給我止癮。

被告就是免費給我施用,我就是身上有錢才會給被告。」

(參本院卷二第23、25、26頁),顯均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而證人賴曉芳、蕭世雄及徐偉銘於警詢時均回答其等所為之陳述內容均完全實在,陳述均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願所為,並未受不當外力影響。

證人賴曉芳、蕭世雄及徐偉銘就關於被告高𩓙傑是否有販毒之犯行為陳述時,被告高𩓙傑並不在場,而於在本院審理中,證人賴曉芳、蕭世雄及徐偉銘須逕行指訴被告是否販毒,依此外部情況,相較下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而證人賴曉芳、蕭世雄及徐偉銘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被告高𩓙傑販毒過程,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堪見證人賴曉芳、蕭世雄及徐偉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高𩓙傑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有明文規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李光清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與被告高𩓙傑一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於審理中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其供述係為證明被告高𩓙傑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而具有必要性,且其所為陳述之內容,尚可能使檢察官據而追訴其所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可認為其為證述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其於審理中確有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是依前開說明,李光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中證人許清華、王長貴及林照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高𩓙傑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皆無證據能力。

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𩓙傑固不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蕭世雄、徐偉銘(原名徐群盛)及王長貴,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伊未曾提供海洛因予許清華及林照烜,林照烜係因伊曾於其所涉犯之重利案件作證,方藉機挾怨報復;

伊雖有提供海洛因予徐偉銘及王長貴,但並未收取金錢,應僅成立轉讓毒品;

伊係與賴曉芳合資一起去拿海洛因,而非販賣予賴曉芳;

伊所交付予蕭世雄之海洛因係蕭世雄拜託伊去拿的,伊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利益;

伊於偵查中坦承販賣海洛因予徐偉銘、蕭世雄及許清華是因為時間久遠致伊記憶不清,以及伊不清楚法律規定,方會如此陳述,實際上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1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高𩓙傑所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為蕭世雄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蕭世雄於偵查中供述實在(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三第102 頁),且有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三第62頁),是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2復查,就被告高𩓙傑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價錢、重量之海洛因予蕭世雄之部分,已經證人蕭世雄於警詢中供稱:「我總共向被告高𩓙傑購買海洛因4 次,我是從98年7 月開始向被告高𩓙傑購買海洛因,地點都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街的松荷汽車旅館或是桃園縣中壢市○○路麗寶麗池社區前,我撥他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都是被告高𩓙傑或是李光清到約定的地點向我收錢,然後把海洛因交給我,被告高𩓙傑如果不想出來送海洛因給我,就會告訴我他會請李光清把海洛因送來約定的地點給我,並向我收錢。」

等語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三第74頁),核與其偵查中所證稱:「98 年7月10日下午1 時許,我要跟被告高𩓙傑購買毒品,我在松荷汽車旅館,他送到汽車旅館,不想上樓,問我有沒有秤子,我說沒有,他說他去找朋友秤完再來,我人不舒服,我就說我下去樓下把塊狀海洛因拗一半,叫他帶另一半回去秤,就知道要跟我拿多少錢。

一半實際的量大概5,000 元,0.9 公克,我直接拿現金給他。」

等語大致相符(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三第103 頁),且參酌證人蕭世雄與被告高𩓙傑間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分別略以「A :你現在在那邊?B :內壢。

A :內壢喔。

嗯,那要到哪裡?B :你來松荷這邊。

A :我一下到。

B :好。」

、「簡訊:機車車牌二一七(住址)」、「A :我到了你朋友這裡呀,你出來門口帶要不要?B :沒有呀,你寫訪客就好啦。

A :喔。

B :我不是有傳給你嗎?A :我沒看到耶,我再看一下。

B :嗯,我傳好給你呀。

A :有沒有尺呀?。

B :什麼尺?A :尺啦,有沒有尺,有尺可以量嗎?B :好,我想辦法。」

、「A:尺呀?B :沒有,我現在打電話給那個檳榔那邊。

A :先借借看。

B :先怎樣看?你怎麼不上來再講喔。

A :他叫我車停外面,我不想上去啦,他跟我要收人頭費。

B :那你跟他講你開進來停一下子呀,那我下去樓下。」

、「A :你走出來門口吧。

B :好呀,你看有沒有半個,直接拗對半就好了,不要差太多就好啦,你回去如果有少或多,要補貼給你講一下就好啦。」

(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一第109 頁背面至第112 頁),亦與證人蕭世雄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是前開證述,洵堪採信。

至證人蕭世雄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改稱都是叫被告高𩓙傑去幫忙拿毒品海洛因,不知道算不算向被告高𩓙傑買,被告高𩓙傑並未獲得好處云云,然證人蕭世雄既曾於偵訊中供稱:「報告檢察官,我這樣出庭要跟他對質,我怕以後會有麻煩。」

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11 252號卷三第103 頁),是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係因害怕被告高𩓙傑日後可能對其採取報復,方為不實之陳述,其於審理中之陳述自難據以採信,無足為有利於被告高𩓙傑之認定。

此外,證人蕭世雄於98年7 月10日11時2 分許至同年月11日0 時22分許之期間內,亦確實在松荷汽車旅館內,有該旅館住房旅客表在卷可稽(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三第72頁)。

而被告高𩓙傑於偵查中,亦曾一度坦承曾販賣海洛因予蕭世雄(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三第169 頁),後雖辯稱在請律師閱卷之後,才知悉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蕭世雄,然其是否曾經販賣海洛因予蕭世雄,係事實方面之問題,與是否已請律師閱卷並無關係,且被告高𩓙傑亦自承於偵查中供述有販賣海洛因予蕭世雄時,係於意識清楚下所為(參本院審訴卷第74頁),其事後方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無足採信。

從而,被告高𩓙傑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價格、重量之海洛因予蕭世雄之情,顯堪認定。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𩓙傑係與李光清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蕭世雄,然稽李光清於警詢中雖供述被告高𩓙傑曾叫其把海洛因拿給蕭世雄,並順便幫忙收錢,蕭世雄每次都固定買5,000 元之海洛因,然供述交付海洛因之地點皆為李光清家樓下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而非松荷汽車旅館(參99年度偵字第11 252號卷一第40、42頁),李光清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高𩓙傑是拿信封給我,叫我送到麗寶麗池社區給蕭世雄,我沒有到松荷汽車旅館。」

等語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三第159 頁),證人蕭世雄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次海洛因交易係由被告高𩓙傑送至松荷汽車旅館(參99年度偵字第1125 2號卷三第103 頁),與李光清供述之內容互為相符,且從前開被告高𩓙傑與蕭世雄進行本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亦未有李光清之加入,而係被告高𩓙傑親自送海洛因至松荷汽車旅館後,因旅館欲向其收取人頭費而不願意進入該旅館,是被告高𩓙傑本次販賣海洛因予蕭世雄之犯行,係由其單獨所為,而非與李光清共同為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1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由賴曉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由李光清所使用,業據賴曉芳及李光清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一第44、62、63頁及卷三第108 、158 頁),是前開部分,先堪認定屬實。

2次查,就被告高𩓙傑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價錢、重量之海洛因予賴曉芳,復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經由李光清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價錢、重量之海洛因予賴曉芳之情,業據證人賴曉芳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向高𩓙傑及李光清購買過海洛因,購買毒品的時間是在98年7 、8 月間,地點只記得在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前及桃園縣中壢市○○路165 巷口有向高𩓙傑購買毒品。

98年7 月12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我打電話向被告高𩓙傑買3,000 元之海洛因,我在平鎮國中前有向被告高𩓙傑買到1 小包海洛因。

同年月23日15時許我打電話給被告高𩓙傑,要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聯絡好後由李光清送1 小包海洛因到桃園縣中壢市○○路165 巷口給我,我只給李光清700 元。」

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一第61至6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7 月12日4 、5 時許,在平鎮國中那邊拿海洛因給我。

同年月23日我打電話向被告高𩓙傑購買海洛因,他人沒來,請別人來,約在元化路,來的人有說是被告高𩓙傑要給我的。

(為何約定買1, 000元,現場只付700 元?)我貪小便宜,想說拿了就走了。」

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三第108 、109 頁),核與李光清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高𩓙傑有叫我把海洛因拿給賴曉芳等人,如果有交代的話,就順便幫他收錢,回來再將錢交給被告高𩓙傑。

98 年7月23日被告高𩓙傑拿了1 小包海洛因給我,要我送到桃園縣中壢市○○路165 巷口給賴曉芳,當天賴曉芳只有給我700 元,我收錢之後回去交給被告高𩓙傑。」

等語相符(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一第40、41頁),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8年7 月12日4 時至5 時許被告高𩓙傑與賴曉芳通聯之內容為「A :喂。

B :真的要下班了啦。

A :下班好呀,下班過來拿呀。

下班,下班我也不敢過去呀。

B :好啦好啦,3 啦。

A :什麼東西?B :3 。

A :我不敢過去又不是...B:對啦,我說3 咩。

A :你說怎樣?B :123 的3 。

A :我知道,我說我不敢過去那裡。

B :沒關係呀,我.. .A :妳出得來嗎?B :好咩。

A :好什麼?B :坐車過去,不然怎麼辦?」、「A :我在... 平鎮市○○○○道嗎?B :還是坐計程車跟他講平鎮... A :平鎮鄉公所,妳跟他講平鎮鄉公所。

B :平鎮鄉公所這樣就好了?A :不是不是,平鎮市公所啦,不是鄉公所。

B :平鎮市公所這樣。

A:平鎮國中呀。

B :就跟他講平鎮國中這樣子就會到了喔?好,我到了我再...A:趕快過來喔,我要走了喔。

B :好。

A :我只等你10分鐘喔。」

(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一第12 3、124 頁),98年7 月23日15時許被告高𩓙傑與賴曉芳通聯之內容則為「A :妳要給我多少錢?B :1 呀。

要等很久嗎?A :...B:好啦。」

、「A :喂,還沒出發喔?喂。

B :妳不要一直催我好不好。

B :喔,好啦。」

、「B :喂。

A :那個阿清妳知道喔?B :知道呀。

A :阿清拿過去了。

B :他?A :嗯。

B :可是... 是喔。

A :怎樣。

B :沒有,我跟他有過節。

A :怎樣?(C :她欠我錢我不會跟她要啦。

)有沒有聽到?B :喔,好啦。」

(參99年度偵字第11 252號卷一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被告高𩓙傑與李光清於同日16時許通聯之內容則為「A :喂。

B :操他媽小童這個爛貨,馬的拿個700 。」

(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號卷一第156 頁),亦與前開證人賴曉芳及李光清所為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是被告高𩓙傑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賴曉芳,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與李光清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賴曉芳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至證人賴曉芳雖於審理中改稱係與被告高𩓙傑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然其顯係因當庭面對被告高𩓙傑進行指訴,而使其受有心理上壓力所致,業如前述,是該審理中證述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1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證人林照烜所使用,業據證人林照烜證述屬實(參本院卷一第199 頁),並有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三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2次查,就被告高𩓙傑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價錢、重量之海洛因予林照烜,復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經由李光清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價錢、重量之海洛因予林照烜之情,業據證人林照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到中園路2 段被告高𩓙傑租屋處購買海洛因,還是被告高𩓙傑到你平鎮家交付海洛因?)是我到被告高𩓙傑家中。

我們是在中壢交流道下面碰面,我們2 人都是開車去,沒有下車會面,是以窗戶打開後,看到對方,他叫我跟他走。

(99年7 月16日當天是如何前往被告高𩓙傑租屋處?)被告高𩓙傑從中壢交流道下帶我過去,我們以電話聯繫。

(98年7 月16日你到被告高𩓙傑租屋處購買海洛因那一次,你是買多少?用多少錢?)20,000元,數量應該是一錢。

(你98年7 月16日確實有在交流道與被告高𩓙傑見面,且有到他的租屋處?)是。

(你跟被告高𩓙傑之前見面還有曾經跟他相約在內壢交流道過?)好像沒有,就只有這一次。

(是否有跟他上樓?)有,我有進到他屋內,那個房子是套房。

(你在98年7 月24日18時57分許又打電話給被告高𩓙傑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是。

(該次也是跟被告高𩓙傑買海洛因?)是。

(被告高𩓙傑他叫李光清到南平路及新光路是何意?)都是李光清拿海洛因給我的,但是我不知道是否是被告高𩓙傑叫李光清拿來的。

(當時你的住處還是在新光路及南平路口?)是。

(你在警詢時稱,98年7月24日是以18,000元購買海洛因一錢,是由你跟被告高𩓙傑透過電話購買,再由李光清把海洛因交給你,你是否記得?)是,有這個事情,但是數量及金額我都忘記了,當時我也有將錢交給李光清。

(既然你的藥頭不止一人,為何你可以確定你在98年7 月16日及同年月24日當天是向被告高𩓙傑購買毒品?)98年7 月24日當天我印象深刻,因為交易方式讓我印象深刻,當天李光清帶他女兒過來,是李光清女兒拿毒品給我的。

我打給被告高𩓙傑,後來是李光清送毒品過來。

毒品是以大小就是重量0.3 公克的正方形透明夾鏈袋包裝,當天是從李光清女兒褲腰袋拿毒品,然後再由李光清交給我。

我平常有在用毒品,所以看就知道重量。

(你跟被告高𩓙傑買毒品的話,是否會在電話中提到你要買毒品?)不會(那被告高𩓙傑為何會知道你要買毒品?)我與被告高𩓙傑有默契。」

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199 至206 頁),而證人林照烜既證稱其之所以記得分別於98年7 月16日及同年月24日有向被告高𩓙傑購買海洛因,係分別因僅有該次與被告高𩓙傑約在內壢交流道並前往其租屋處,以及李光清交付海洛因時有攜同其女兒前來並由女兒轉交等情,益徵其就該2 次海洛因之交易確實印象深刻,是其所為之證述確堪採信屬實。

此外,證人林照烜之前開證述,亦核與98年7 月16日6 時26 分 許被告高𩓙傑與林照烜以行動電話聯絡之內容「A :喂。

B :你到了沒?A :到了呀。

B :到了喔?A :嗯。

B:你到內壢這要不要?A :內壢哪裡?B :去我那裡要不要?A :我不知道你那邊哪裡呀?B :內壢交流道。

A :那我到交流道打給你是嗎?B :要上去臺北那個加油站呀。

A :好,我知道。

B :好。」

、98年7 月24日18時54分許被告高𩓙傑與李光清以行動電話聯絡之對話內容「B :喂。

A :喂。

有沒有空?林照給你跑一下要不要?B :你說什麼我聽不懂?A :林照呀。

B :啊?A :你欠他錢的那個啦。

B :那一個呀。

A :你跟他借錢那個啦。

B :林照是誰我想不起來。

A :借你錢那個啦。

B :喔,對啦,阿照。

好啊,在那邊?A :問題你要拿過去給他喔。

B :我知道,他在哪?A :平鎮喔。

B :嗯。

A :那個南平路你知不知道?B :嗯,我知道。

A :南平路與新光路口。

B :南平路與新光路的路口。

A :嗯。

B :我知道。

A :我跟你講那個眠喔,眠下面喔,眠把他拿出來,下面還有2 個。

B :什麼是眠?A :我那個藥啦,那一拱。

B :我知道,在那邊?喔你說在那個圓的是不是?A :對,在最下面。

B :好。

A :還有2 個。

B :要拿給他幾個?A :你帶1 個去。

B :帶1 個去就好了,要拿多少錢?A :20,000呀。

B :20,000呀,好。

A :看他是怎麼樣呀,他一半就一半啦。

你帶1 個秤子就好了。

B :我先把它秤一半一半就好了。

A :不用。

B :不用喔。

好,那我知道。

A :你有沒有他電話?B :有呀。

A :有喔,你到那邊打給他。

B :好。

A :現在初去喔,他等很久了。

B :好。」

及同日18時57分許被告高𩓙傑與林照煊以行動電話聯絡之內容「A :等一下我跟你講喔。

B :嗯。

A :我等一下叫阿清喔。

B :嗯?A :我現在要上臺北啦,我叫那阿清啦,對你那個南平路與新光路再打給你,你再走出去找他一下。

B :嗯。

A :好不好?B :好。

A :你電話要接喔,他一下就到了。」

等詞皆若合符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一第148 、169 頁),是前開各情,復堪認定屬實。

㈣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1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登記之使用名義人為宋憲明,然實際上係由許清華所使用乙節,業經證人許清華供述實在(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三第64、123 頁),復為被告高𩓙傑所不否認,是應堪信實在。

2第查,就被告高𩓙傑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價錢、重量之海洛因予許清華乙情,經證人許清華於偵查中供稱:「我曾向綽號阿弟的被告高𩓙傑購買海洛因。

我98年8 月7 日曾與被告高𩓙傑聯繫購買毒品,約在大溪那邊的麥當勞,買多少忘記了,我錢沒給他,本來要買5,000 元,錢晚一點給他,是跟他欠的,是被告高𩓙傑親自送來,是海洛因沒有錯。

(到底是5,000 元還10,000元?)等於是欠10,000元,1.8 公克,半錢左右。」

等語實在(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三第123 、124 頁),雖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記得有一次在麥當勞跟被告高𩓙傑拿海洛因,但是我沒有給他錢,因為我沒有跟他見過很多次,所以我有印象。

我約他到麥當勞見面,我怕我跟他說好價錢,他會不肯來。

當次被告高𩓙傑交給我海洛因數量我不記得,但是他有給我1 小包海洛因,我不清楚購買該包海洛因大約要多少錢。

我是跟被告高𩓙傑說我打算跟他買這些,但是當時我沒有錢,可是被告高𩓙傑有給我1 包海洛因,我就是要跟他賒帳,被告高𩓙傑不肯,但是被告高𩓙傑看我很難過,所以就給我1 包應急。

我是透過徐群盛認識被告高𩓙傑,基本上我跟他不是很熟,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高𩓙傑就是在麥當勞這一次。

(98年8 月7 日當天下午你人在何處?)平鎮市○○路112 號我家門口,當天刮風下雨導致我的車子反鎖。

當天下午我有到大溪鎮仁和國中旁的麥當勞。

(既然你跟被告高𩓙傑交情不深且沒有見過3 次面以上,從通訊譯文中也沒有說到你們交易的金額、數量,為何你會咬他要交易毒品給你?)我的意思是說我就是有需要毒品,我才打電話給被告高𩓙傑,當時我們也沒有在電話中說到毒品東西,因為如果直接說的話,他可能會掛我電話,當時我跟他說我難過,但是我沒有錢,所以被告高𩓙傑就給我1 包海洛因。

就是去麥當勞當天,因為我車子沒有熄火,我進去家門,出來之後車門就反鎖,我印象深刻。

後來我將車窗打破,打開車門,再開車過去麥當勞。

(你是有要付錢的意思,或是被告高𩓙傑當天免費給你施用?)我本來是有要付錢的意思,但是我當時沒有錢,但是被告高𩓙傑給我這1 包的意思,應該是要給我應急的。」

等語略有出入(參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然證人許清華就於98年8 月7 日該日其汽車有反鎖之部分之陳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喂,清華。

B :啊。

A :我那個阿弟啦。

B :嗯。

A :你在那邊?B :我在龍岡。

A :龍岡啊?B :我被自己車反鎖。

A :是喔。

B :我車發著進去家裡一下車子鎖起來了。

A :那怎麼辦?B :我現在想辦法把它打開。

A :那我等一下過去打給你,我先洗個澡就出門了。」

之內容相符(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二第113 頁),而證人許清華就其於該日有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和國中旁麥當勞與被告高𩓙傑見面,被告高𩓙傑並有交付其1 小包海洛因之部分,亦前後供述一致,雖其於審理中稱被告高𩓙傑給其1 小包海洛因是應急用的,但其既自承2人交情不深,衡情,被告高𩓙傑應無免費讓其施用海洛因之理,且其又稱本來是有要付錢的意思,是仍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係向被告高𩓙傑購買並賒欠之供述較屬可採。

從而,雖被告高𩓙傑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1.8 公克之海洛因予許清華後,許清華並未當場支付10,000元予被告高𩓙傑,但仍應認為被告高𩓙傑與證人許清華間有為海洛因交易之意思,洵堪認定。

而被告高𩓙傑於偵查中,亦曾一度坦承曾販賣海洛因予許清華(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三第169 頁),後亦具狀及於偵訊中再度坦承前開犯行(參100年度他字第597 號卷第2 頁、100 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第18頁),嗣雖於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然其辯稱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仍應以其坦承販賣海洛因予許清華之供述為可信。

是被告高𩓙傑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許清華之犯行,堪認定為真。

㈤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1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際係由王長貴所使用,業經證人王長貴供陳在卷(參本院卷一第207 頁背面),而被告高𩓙傑亦未就此加以爭執,是前開事實,先堪認定屬實。

2次查,就被告高𩓙傑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價錢、重量之海洛因予王長貴,並請李光清前往交付海洛因,而王長貴因當時身上沒錢而尚未支付海洛因價金之情,業經證人王長貴先於偵查中證稱:「李光清我不認識,是被告高𩓙傑叫李光清過來的,我98年7 月25日23 時 許是打電話給被告高𩓙傑,叫他送5,000 元的海洛因還有一些之前放他車上的東西到中壢後站龍岡地下道那裡,當時沒錢給被告高𩓙傑,我說要隔一陣子再給他,後來李光清就離開。

當時海洛因的量是0.9 公克。

當時我沒錢給被告高𩓙傑,隔天我拿了幾千元給被告高𩓙傑,因為我跟他之前還有賭博的帳,他又說要扣之前欠他的錢,要還他,所以等於5,000 元的海洛因價金還是沒給他。」

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三第113 至11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7 月25日23時39分許你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高𩓙傑聯繫,相約桃園縣中壢市○○地○道,由被告高𩓙傑交付海洛因給你,是否實在?)是我約他,但是毒品不是被告高𩓙傑拿來的,我是打給高𩓙傑,我也不知道為何變李光清。

(後來阿清是否有到?)有,我們是在桃園縣中壢市○○地○道的羊肉爐碰面,我們是在店外面碰面的。

李光清交付鑰匙跟1 包海洛因給我,鑰匙這是我之前掉在被告高𩓙傑車上,他請李光清順便拿過來。

當時我沒有拿錢給李光清,我與被告高𩓙傑約定要給他5,000 元,但是我沒有錢給他,5,000 元是購買海洛因的錢。

李光清當場到時,他就將海洛因交給我,可是我說我沒有錢,李光清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高𩓙傑後,就離開了。

譯文中4 圈就是4 分之1的意思,就是1 錢的4 分之1 。

隔天的還給被告高𩓙傑的5,000 元是我之前欠他的錢。

(高𩓙傑有要賣你的意思?)是,但是後來沒有再聯繫。

這是我第一次跟被告高𩓙傑拿海洛因,但是因為當時我沒有錢,所以我也沒有跟被告高𩓙傑討論,隔天的5,000 元是因為之前有欠被告高𩓙傑錢,所以先還之前欠款的5,000 元。」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7 至212頁),其所為陳述前後一致,核與李光清於警詢中所供述:「(據王長貴供稱期於98年7 月25日23時許包打行動電話向被告高𩓙傑購買海洛因,事後由你送海洛因至桃園縣中壢市○○地○道之十字路口,有無此事?)有這件事。

被告高𩓙傑當天拿了1 包半錢重量的海洛因給我送去桃園縣中壢市○○地○道之十字路口給王長貴,但是買毒品的錢王長貴沒有交給我,他說事後再拿給被告高𩓙傑,我也只有幫被告高𩓙傑拿海洛因給王長貴1 次而已。」

等語相合(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一第41頁),並核與證人王長貴與被告高𩓙傑於98年7 月25日23時許至同年月26日0 時許通聯之內容「B:那個打4 圈就是我們下午一樣的那個。

A :好呀。

B :你在什麼地方?A :我在太子駕訓。

B :你在吃麻辣火鍋喔。

A :那你在哪邊?B :來中壢好不好,我們到中壢那個龍岡地下道這邊。

A :龍岡地下道,好呀。」

、「簡訊:能不能麻煩你幫忙感一下時間,感謝了」、「A :要過去了。

B :好,真的,那快點喔。

A :你說在哪邊?B :你就往龍岡地下道這邊不是有個岡山羊肉爐嗎?A :嗯,岡山羊肉爐你知道。

B :你到那邊的時候打給我呀。

A :好。」

、「B :到那邊了。

A :他還沒到嗎?B :誰呀?A :阿清。

B :哪一個?A :之前在阿佑家那個。

B :他怎麼去?A :騎車呀。

」、「B :那就是明天中午的時候我會打給阿清,還是你要自己過來,在儷晏。

A :幹嘛?B :就是明天中午再拿那個呀。

A :拿什麼?B :好啦,這個錢明天中午拿給你。

A :唉呦,沒辦法啦,這是人家的啦。

B :我知道,剛好這邊我帶阿清一起過來呀。

不然我等一下打給你啦,我等一下先拿給你啦。

A :好啦。」

及被告高𩓙傑與李光清於前開時間之通聯內容「B :他沒有在羊肉爐呀。

A :0916。

B :嗯。

A:590 。

B :嗯。

A :458 。

B :590458,好。」

、「A :那個你跟他講沒辦法喔。

B :我知道呀,那就沒辦法。

C :你放心啦,既然今天過我手,我一定給你負責那個。

我等一下晚上就先想辦法看能不能送給你,怎麼講他是我們村子里一個哥哥呀,明天剛好他自己一個朋友結婚嘛。

我也知道你被人刁不少錢,等一下晚上我會盡量先弄到,弄到我會先給你。

A :不是呀,問題是人家現在在這裡等錢。

C :不是呀,你聽我講之前在拿都沒有這樣子呀,所以是到了這邊,不是跟阿清先拿走呀。

那這個之前拿也都OK呀。

所以我不好意思說東西給人家拿走,視這情形,要不然我又不是用多那個,幹嘛還要去幫他擔那個,真的是這種情形。」

、「B :反正我就是一定要把錢收回去就對了。

C :我剛打給你又沒有接,我跟你講現在反正拿了就是我要給你嘛,如果明天真的中午這樣步行的話,那我就厚臉皮回家找我媽拿。

明天中午要去儷晏吃喜酒,但是如果你這個錢真的沒辦法拖到明天中午的話,那厚臉皮就是我先回家去跟我老媽拿,先跟你講,問問看你怎麼樣。

A :現在到底什麼情形我看不懂。

C :沒有啦,我是說現在如果你這5,000 原真的沒辦法到明天中午的話,那我就厚著臉皮回家先借個5,000 元給你,那如果明天中午可以的話,那就讓我明天中午這樣子。」

等詞,亦均無二致(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一第16頁背面至18頁),顯見前開各情確屬實在,足堪認定。

㈥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1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徐偉銘所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徐偉銘於偵查中供稱屬實(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三第129 頁),並有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三第63頁),是前開事實,業堪認定屬實。

2又查,就被告高𩓙傑有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價錢、重量之海洛因予徐偉銘,並經由李光清交付海洛因予徐偉銘,然因徐偉銘當時身上沒錢而尚未支付海洛因價金之情,業經證人徐偉銘於警詢中供稱:「(提示98年7 月27日16時43分許你與被告高𩓙傑通聯之對話內容是何意思?)對話內容是我向被告高𩓙傑購買3,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然後是由李光清送毒品過來給我,我有買到1包海洛因,然後錢先欠被告高𩓙傑,81是毒品重量,大約是0. 3公克。」

等語確實(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一第90頁),雖徐偉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改稱:「被告高𩓙傑沒有向我拿錢,他是先讓我止一下。

那時我在戒了,喝美沙酮,有時沒喝到會難過,被告高𩓙傑會拿一點點給我說不用拿錢。」

、「也不是買,因為我沒有錢給被告高𩓙傑,都是被告高𩓙傑請我比較多。

要給我止癮,到底拿多少我也忘記了。

被告高𩓙傑沒有跟我要過毒品的錢,就只有一次,也不是買,因為我知道東西也是要錢,所以我就請李光清拿錢給被告高𩓙傑貼補。

我當時就是在戒,所以有癮的時候,就是請被告高𩓙傑拿給我,所以我就拿錢貼補他。」

(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三第129 至131 頁、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然李光清於警詢中既亦供稱:「98年7 月27日是我送海洛因毒品1 小包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我家樓下給徐偉銘,我也有收到錢拿回去交給被告高𩓙傑。」

等語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1125 2號卷一第42頁),且證人徐偉銘與被告高𩓙傑於98年7 月27日15時57分許及16時43分許之通聯內容分別為「A :阿清那裡有沒有。

B :那邊喔。

A :對呀,交代他。

B :你要去那裡喔。

A :沒有,我現在都交代他。

B :過去找他就好了,就在那邊就對了啦。

A :誰?B :就在那邊就對了啦。

A :我沒有在那邊,我有交代他。

B :喔你交代他,好啦,好啦,那我瞭解,好啦。

我現在就先過去那邊就對了啦。

就有了就對了。

A :先過去那邊。

B :一半啦。

A :好啦。」

、「B :我等一下再拿給你,晚點再拿給你啦。

A :晚點怎麼不先講。

B :我現在馬上拿去給人家就馬上拿了咩,等一下再拿給你咩。

A :我錢等一下就要給人家了。

B :會啦,不然我等一下用完給過來這邊給他嘛。

A :你叫他聽。

B :誰?A :阿清呀。

B :他在我就開走了。

A :開走了,那他有沒有拿給你?B :有呀。

A :有就好啦。

B:對呀。

你跟他講一下,看怎麼樣,還是我晚點我們見面給你都可以啦,我現在先拿給人家啦。

A :好。」

,而被告高𩓙傑與李光清於該日16時42分許之通話內容則為「B :雲南說晚上拿給你是不是?A :沒有呀。

B :沒有喔,那要給他嗎?A :每個都這樣子。

B :他說他要晚上拿給你,你覺得怎樣?A :你跟他沒有辦法啦,秤個81給他啦。

B :你說怎樣?A :弄個81給他啦。

B :你等一下,我跟他講。」

等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號卷二第33、34頁),亦皆核與證人徐偉銘於警詢所為陳述相侔合,且證人徐偉銘復坦承其與被告高𩓙傑間,除毒品之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參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27頁),顯然證人徐偉銘交付予被告高𩓙傑之金錢,皆屬海洛因之費用,況若確如證人徐偉銘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稱被告高𩓙傑給予其海洛因是供其止癮用,其自無向被告高𩓙傑表示錢先欠著之理,而被告高𩓙傑既會交付海洛因予徐偉銘,且未表示有讓徐偉銘無償施用之意,徐偉銘於其有錢時,亦會再交付金錢予被告高𩓙傑,則該2 人間之海洛因交付顯然仍為買賣而非無償轉讓之關係,是證人徐偉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皆顯有曲意維護被告之情,復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無足為有利於被告高𩓙傑之認定,自仍應以證人徐偉銘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可採。

而被告高𩓙傑於偵查中,亦曾一度坦承曾販賣海洛因予徐偉銘(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三第169 頁),後亦具狀及於偵訊中再度坦承前開犯行(參100 年度他字第597 號卷第2 頁、100 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第18頁),嗣雖於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然其辯稱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仍應認其坦承販賣徐偉銘之供述為可信。

綜上,被告高𩓙傑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欲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價錢販賣海洛因予徐偉銘,並經由李光清轉交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予徐偉銘,惟徐偉銘尚未支付海洛因價金之情,顯堪認定為真。

㈦被告高𩓙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高𩓙傑雖辯稱其未曾提供海洛因予許清華云云,然其販賣海洛因予許清華之犯罪事實,業已認定屬實如前,且被告高𩓙傑亦曾於偵查中對曾販賣海洛因予許清華乙節自白不諱,是其猶為前開抗辯,顯無足採。

2次查,被告高𩓙傑雖辯稱其未曾提供海洛因予林照烜,林照烜係因其曾作證而致成立重利罪,方挾怨報復誣指其販賣毒品云云,然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認定明確如前,且經當庭勘驗100 年11月17日被告高𩓙傑與其父母在監接見時之錄音光碟,其內容略為:「母:你上次開庭那個什麼貴阿?高:王長貴。

母:你有去作證說他放高利貸嗎?高:沒有阿。

母:他說你去作證說他放高利貸... 所以他說他才會咬你。

高:他有跟妳講喔?妳有問他喔?母:對... 他說妳還有差他20,000塊。

高:有... 他這樣講喔?那不是..那是另外一個啦。

母:沒有進去那個啦,一個是王長貴、一個是林什麼。

高:姓林的阿?母:阿他是跟一個朋友去..那個另外自己去的。

母:姓王的跟我說不要理他,反正他放高利貸借的錢不要理他,他沒有權利跟你要、不要理他。

高:另外一個講的?母:就那個姓林的喔?高:姓王的?母:姓王的講的... 高高那個... 高:外省人嗎?講話有點外省腔。

母:高利貸那個呢?高:那個是姓林。

母:對阿..那個說不要理他。

高:對阿... 那姓王的有在場嗎?母:沒有阿高:那他怎麼知道勒?母:沒有啦,姓林的啦,姓林的跟我講的啦,跟我要20,000塊,他說我出來我有跟他講,他說阿弟差他20,000塊,他說你不要理他阿。

高:還有一個胖胖的?母:對阿... 一個胖胖的,他就在講... 就是說差他的錢阿,我說會阿,你跟他講阿,他要傳證人你當然要來阿,他有沒有罪,你當然要來阿,可是那個錢慢慢會還他阿,20,000塊我跟爸爸要過年才有。

高:那說我咬他放高利貸,這個是姓林的講的嗎?他自己講的嗎?母:對啦。

高:他本人講的嗎?母:姓林的講的啦。

高:姓林的是哪個妳知道嗎?臉白白,皮膚白白那個。

母:對阿~就是進去開庭那個阿。

高:對,進去開庭那個。

母:因為王長貴... 王長貴是不是比較慢進去那個?高:姓林的先開完才換王長貴嘛。

母:對阿,王長貴最慢去,對不對?對啦,前面那個啦,因為我們先到嘛,王長貴後面才到,王長貴後來去找我們。」

(參本院卷二第79至81 頁 ),而可認被告高𩓙傑之母親確有陳述證人林照烜曾向其表示因被告高𩓙傑出庭作證證人林照烜所涉及之重利案件,且因被告高𩓙傑尚積欠證人林照烜20,000元之債務,方出庭指證被告高𩓙傑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等情,然依前開錄音內容,被告高𩓙傑之母親僅表示「他(即林照烜)說你去作證說他放高利貸,所以他說他才會咬你」,但並無從據此認定證人林照烜所謂之「咬他」即表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即皆屬虛偽,另從證人林照烜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你是否有跟被告高𩓙傑、李光清有金錢糾紛?)有,他們都有欠我錢,李光清欠我50,000元,他是跟我借的,我也因為這件事有被起訴重利罪,被告高𩓙傑欠我20,000元。

(你被起訴重利罪是李光清告你的?)是。

(被告高𩓙傑有告你重利罪?)被告高𩓙傑欠我的錢,不是利息的錢,而是我與他玩線上遊戲的時候,他欠我的,這是在我跟他買毒品之前。

(你之前重利罪,被告高𩓙傑是否當證人舉證你放高利貸的事情?)應該有。

(李光清欠你錢的事情,在98年7 月16日以前,被告高𩓙傑是否知情?)知道,因為李光清跟我借錢時,被告高𩓙傑也在場。

(你是否會因為該重利案件,而誣陷被告高𩓙傑販賣毒品給你?)不會。

重利罪判5 個月可以易科罰金,已經執行完畢。」

等語以觀(參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第204 至206 頁),顯然其對於與被告高𩓙傑間有金錢糾紛,以及其本身所犯之重利案件中被告高𩓙傑曾出庭作證等各節,於作證時皆未加隱瞞或語多保留,而仍如實一一回答,益徵其於審理中之證述確屬可信,況其所犯之重利案件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衡情自無再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高𩓙傑販賣海洛因之必要。

從而,證人林照烜所為之證述自仍屬確實,堪予採信,被告高𩓙傑之前揭抗辯皆無足憑採。

3又被告高𩓙傑抗辯其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徐偉銘及王長貴,並未向該2 人收取金錢,應僅係轉讓毒品乙節,經查,實際上被告高𩓙傑仍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交付海洛因予該2 人,且該2 人亦未有不支付價金予被告高𩓙傑之意思,僅係暫時賒欠,業如前述,是被告高𩓙傑與該2 人間顯有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並業已交付海洛因予該2 人,縱使被告高𩓙傑未收得販賣海洛因之價金,仍無解於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之成立,故此部分之抗辯,亦洵無足採。

4復查,被告高𩓙傑又抗辯其係與賴曉芳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云云,但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賴曉芳之犯罪事實,亦經認定確實如前,被告猶空言否認,顯屬無稽,不值採信。

5至被告高𩓙傑雖抗辯其幫忙蕭世雄去拿海洛因,未獲得任何利益,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高𩓙傑與蕭世雄間既有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且亦確有交付海洛因及價金,則被告高𩓙傑是否有因該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而獲得利益,依前開說明,對於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成立並無影響,是被告高𩓙傑前揭所辯,於法顯有未合,仍無足採。

6末查,被告高𩓙傑辯稱於偵查中坦承販賣海洛因予徐偉銘、蕭世雄及許清華,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及不清楚法律規定所致,然所辯洵無足採,業已敘明如前。

㈧綜上所述,被告高𩓙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世雄、賴曉芳、林照烜與許清華,以及與李光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曉芳、林照烜、王長貴與徐偉銘之犯行明確,被告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

是核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4 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世雄賴曉芳、林照烜與許清華之行為,以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4 次與李光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賴曉芳、林照烜、王長貴與徐偉銘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就附表二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李光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94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 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6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及5 月,就減刑後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之部分,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減刑後有期徒刑5 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累犯,亦無由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揆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總計約僅有10餘公克,販賣之實際所得亦僅有46,700元,獲利尚非巨大,足見非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兼以被告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

再者,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雖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供聯繫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登記之名義持有人係劉育麟而非被告,有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99年度偵字第11252 號卷三第54頁),是依前開說明,即無由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28,000元,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依前揭說明,自仍應依法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李光清共同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18,700元,雖亦未扣案,然復無證據足證已不存在,故依前開說明,仍應宣告與李光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被告及李光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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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之對象及方式│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交易海洛因之重量│    主    文    │
│    │                │                │及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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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𩓙傑以門號0975│民國98年7 月10日│重量0.9 公克之海│高𩓙傑販賣第一級│
│    │417597號行動電話│下午1 時許,在位│洛因1 包,價格為│毒品,累犯,處有│
│    │與蕭世雄使用之門│於桃園縣中壢市成│新臺幣(下同)5,│期徒刑拾陸年,未│
│    │號0000000000號行│章二街之松荷汽車│000 元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動電話聯絡後,由│旅館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高𩓙傑前往交付海│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洛因並收取海洛因│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之價金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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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𩓙傑以門號0975│98年7 月12日上午│重量不詳之海洛因│高𩓙傑販賣第一級│
│    │417597號行動電話│5 時許某時,於桃│1 包,價格為3,00│毒品,累犯,處有│
│    │與賴曉芳使用之門│園縣平鎮市平鎮國│0 元            │期徒刑拾陸年,未│
│    │號0000000000號行│中旁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動電話聯絡後,由│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高𩓙傑前往交付海│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洛因並收取海洛因│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之價金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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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𩓙傑以門號0975│98年7 月16日上午│重量1 錢(即3.6 │高𩓙傑販賣第一級│
│    │417597號行動電話│某時,在位於桃園│公克)之海洛因1 │毒品,累犯,處有│
│    │與林照烜使用之門│縣中壢市○○路2 │包,價格為20,000│期徒刑拾陸年,未│
│    │號0000000000號行│段附近之高𩓙傑租│元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動電話聯絡後,由│屋處            │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高𩓙傑前往交付海│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洛因並收取海洛因│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之價金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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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𩓙傑以門號0975│98年8 月7 日下午│重量1.8 公克之海│高𩓙傑販賣第一級│
│    │417597號行動電話│2 時許,於桃園縣│洛因1 包,價格為│毒品,累犯,處有│
│    │與許清華使用之門│大溪鎮仁和國中旁│10,000元(惟許清│期徒刑拾陸年。  │
│    │號0000000000號行│之麥當勞        │華尚未支付價金)│                │
│    │動電話聯絡後,由│                │                │                │
│    │高𩓙傑前往交付海│                │                │                │
│    │洛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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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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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及方式  │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交易海洛因之重量│    主    文    │
│    │                │                │及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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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𩓙傑以門號0975│98年7 月23日下午│重量不詳之海洛因│高𩓙傑共同販賣第│
│    │417597號行動電話│3 時許至4 時許間│1包,價格為700元│一級毒品,累犯,│
│    │與賴曉芳使用之門│之某時,於桃園縣│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號0000000000號行│中壢市○○路165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動電話聯絡後,由│巷口            │                │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李光清前往交付海│                │                │元與李光清連帶沒│
│    │洛因,並取回海洛│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因販得之價金交付│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予高𩓙傑        │                │                │與李光清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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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𩓙傑以門號0975│98年7 月24日下午│重量1 錢(即3.6 │高𩓙傑共同販賣第│
│    │417597號行動電話│6 時許至7 時許間│公克)之海洛因1 │一級毒品,累犯,│
│    │與林照烜使用之門│之某時,於桃園縣│包,價格為18,000│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號0000000000號行│平鎮市○○路與南│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
│    │動電話聯絡後,由│平路口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李光清前往交付海│                │                │捌仟元與李光清連│
│    │洛因,並取回海洛│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因販得之價金交付│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予高𩓙傑        │                │                │以其與李光清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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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𩓙傑以門號0975│98年7 月26日凌晨│重量0.9 公克之海│高𩓙傑共同販賣第│
│    │417597號行動電話│0 時許,於桃園縣│洛因1 包,價格為│一級毒品,累犯,│
│    │與王長貴使用之門│中壢市中壢火車站│5,000 元(惟王長│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號0000000000號行│後之龍岡地下道旁│貴尚未支付價金)│。              │
│    │動電話聯絡後,由│                │                │                │
│    │李光清前往交付海│                │                │                │
│    │洛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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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𩓙傑以門號0975│98年7 月27日下午│重量不詳之海洛因│高𩓙傑共同販賣第│
│    │417597號行動電話│4 時42分許,於桃│1 包,價格為3,00│一級毒品,累犯,│
│    │與徐偉銘使用之門│園縣中壢市○○路│0 元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號0000000000號行│之某處          │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                │                │                │
│    │李光清前往交付海│                │                │                │
│    │洛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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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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