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訴,521,20120117,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清竹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28號、第1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清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巫清竹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巫清竹明知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書就此毒品名稱誤植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則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萌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上午8時55分49秒,陳太松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巫清竹之友人即徐素娟(徐素娟就此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亟待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徐素娟接聽,透過徐素娟詢問巫清竹所售安非他命之品質等級與對應價格,於同日上午9時5分1秒,陳太松以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素娟所持用之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電話號碼誤植為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仍由徐素娟接聽,透過徐素娟回報問明巫清竹僅餘品質較佳但價格較貴須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安非他命可向他人調得供售,於同日晚間某時,陳太松乃經徐素娟陪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31號之巫清竹住處,甫臨該處旋將現金18,000元交付巫清竹作為購毒代價並依巫清竹之要求改在該處樓下路旁車內等候,巫清竹則外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以不足18,000元之不詳價格購買重量約8公克之安非他命,待巫清竹返回該處樓下路旁後便將前開安非他命直接交與等候之陳太松藉此賺取不詳價差,嗣經警方根據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㈠首論透過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惟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於真實性俱無爭執,便無辨認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復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資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而為辯論者,程序即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巫清竹、辯護人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未加非議(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背面),歷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背面),可認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論證人陳太松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著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具結在案,且經檢察官、辯護人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背面),俾使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無罪部分之證據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承之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又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貳、有罪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見過陳太松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背面),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陳太松素無恩怨糾紛,不知陳太松為何設詞構陷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通訊監察譯文乃係陳太松與徐素娟之通話內容,無法推論被告是否確切參與毒品交易過程,顯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含有不符事實之瑕疵云云。

經查:㈠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太松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綦詳(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被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抗辯證人陳太松之指述均為虛偽云云,檢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於99年12月25日上午8時55分49秒,陳太松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素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過程如下「陳太松:『饅頭(即徐素娟之綽號)唷?』徐素娟:『嗯。』

陳太松:『麻煩幫我聯絡那個那天的兀卒仔(即被告之綽號)。』

徐素娟:『嗯。』

陳太松:『你就說我一樣,跟他拿的一樣。

要跟他拿…要跟他拿的一樣這樣,就四一(即四分之一台錢約略等同8公克)。』

徐素娟:『一萬八?』陳太松:『蛤?』徐素娟:『吃一萬八的?』陳太松:『吃一萬…?』徐素娟:『他沒便宜的啦啊。

是要哪一種?』陳太松:『一萬八?沒有啊,那天是一個八,欸四一的,欸四一…八一(即八分之一台錢約略等同4公克)是八千嘛,一萬多少?那天是一萬多少?』徐素娟:『我不知道啊。』

陳太松:『你問一下啊。

最好的是一萬八的啊,啊我只拿第二好的嘛。』

徐素娟:『他講是這種,他就說那個便宜的沒有了。』

陳太松:『對啦,你看他是哪一種的啊?喔,你問一下喔。』

」②於同日上午9時5分1秒,陳太松以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素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過程如下「徐素娟:『喂。』

陳太松:『喂?』徐素娟:『嗯。』

陳太松:『聯絡上了嗎?』徐素娟:『他是一八(即18,000元)啦。

一六(即16,000元)的那個是算…一六那個你先聽我講完,一六的那個等於他那天是錯的,有沒有,所以還是一八,算錯後也是他拿另一種便宜的給你,一六。』

陳太松:『蛤?』徐素娟:『所以是拿一八的啦,算成一六給你,算錯了。

後來改拿另外一種,拿比較便宜的,才是一六。

啊便宜的現在沒有了。』

陳太松:『有三種啦?』徐素娟:『對啦。』

陳太松:『他有三種啦。

』徐素娟:『他算錯錢了啦。

上來的時候不是有跟你講,是一萬八啊。』

陳太松:『沒有,他…他就…。』

徐素娟:『有啦,他叫我跟你講啊。』

陳太松:『他就一樣一樣的啊…一樣一樣的說,這個多少,這個多少。』

徐素娟:『嗯。』

陳太松:『然後我就跟他…。』

徐素娟:『然後他去換算,換算算錯了,他才跑下來跟我講說他跟你講錯了,叫我跟你講。』

陳太松:『對啊,他講…錯是他講錯,不是被…。』

徐素娟:『對啊,可是當場他上來跟你講,然後變成說他換另外一個更便宜的,算一萬六,你說好。

不是嗎?』陳太松:『我…我不是啦,我說另一種,第二種,我拿第二種的啦。』

徐素娟:『現在他便宜的就都沒有了就對了,一萬八啦。』

陳太松:『那天你有在嘛,那天你不是有拿?』徐素娟:『那便宜的就沒有,他就剩一萬八的咩。』

陳太松:『剩下一種?』徐素娟:『嘿啦。』

陳太松:『所以一定要一萬八的就對了?』徐素娟:『嗯。』

陳太松:『喔。』

徐素娟:『嗯。』

」(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而據被告供陳「饅頭」與「兀卒仔」各為徐素娟與自己之綽號、且知一般毒品交易上所謂「八一」與「四一」乃指各約4公克與8公克等語(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及該頁背面)觀之,兼佐本院於審理實務中常見之毒品交易暗語,前揭通話全文呈現兩點事實「①陳太松聯繫商請徐素娟詢問被告所售安非他命之品質等級與對應價格,原欲洽購次佳等級之安非他命惟盼徐素娟代向被告確認價格為何,②徐素娟旋以不詳方式聯繫被告詢得僅餘最佳等級之安非他命可售,價格乃為每8公克安非他命須付18,000元。」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探究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咸與證人陳太松於檢察官偵訊中侃敘之情節吻符,況就交易日期、購毒重量、購毒代價、居中牽線、交易對象各為「99年12月25日」、「約8公克」、「18,000元」、「透過徐素娟介紹聯繫被告」、「實向被告購買」等項攸關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要件,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只已與證人陳太松所陳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具備頗高程度之關連性,更極貼切合乎證人陳太松證稱被告出售安非他命之種種細節,自值作為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洵足擔保前開證言之真實性。

㈡再者辯護人既為被告主張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被告借用友人阿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徐素娟之對談(見本院訴字第58頁背面)—於99年12月23日凌晨5時42分58秒,通話過程如下「(前略)…被告:『喂,你好,我阿超的朋友,我叫兀卒仔。』

徐素娟:『怎樣?』被告:『因為我…我跟你講明的,我剛回來沒多久我自己搞這個沒有多久,我是朋友幫我的忙幫我在弄,我這東西弄起來一兩本就是五萬五,半兩就是切半。』

徐素娟:『嗯。』

被告:『我東西假如不好就不用了,我可以跟你講我的目的就是賺錢而已,剩下就沒興趣了,懂嗎?』徐素娟:『嗯。』

被告:『我不太會講話,我就是東西比你好、價錢比你好,看你有沒有興趣。

如果你的東西真的比較好,我的比較不好,就朋友互相幫忙而已啊,我的原則就是這樣。』

徐素娟:『我要看是什麼東西,我看OK的話人家才會接受。』

…(中略)…被告:『…就是想看你那邊能不能幫忙出。

你有辦法嗎?說真的,不勉強。』

徐素娟:『我重點是看東西,因為我朋友很欠東西。』

」(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第149頁)—又據被告供陳此段對談議題指涉安非他命等語(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第144頁)觀之,悉昭被告於證人陳太松所稱99年12月25日毒品交易時點之兩日前業向徐素娟傳達可得介紹友人洽購毒品事宜,通聯語意歷歷明瞭委與被告嗣後辯解邀集徐素娟合資購買毒品之解釋迥異,尚能憑信上開證言關於透過徐素娟轉向被告洽購毒品一節要非杜撰,益徵證人陳太松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屬實至灼。

㈢儘管證人陳太松於審理中更易說詞改稱:伊於檢察官偵訊中因受提藥影響意識不清方始胡謅真相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但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證人陳太松之偵訊錄影,確認「證人陳太松從頭到尾均可站立,無搖晃、流鼻水、精神不振等毒癮發作之情形,且對檢察官之提問均可回應,並可陳述不同於檢察官提問所含之答案,而非全然附和檢察官之提問,誠無意識模糊或提藥之情事。」

此一勘驗結果,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至就陳太松經由徐素娟陪同到達被告住處之周遭環境、被告要求到達該處之陳太松改在該處樓下路旁車內等候、被告外出另向藥頭調取安非他命交付陳太松等項該次交易箇中曲折,證人陳太松於檢察官偵訊中俱盡細剖翔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未具含混籠統之疑點,更非提藥恍惚抑或蓄意敷衍之態樣得以比擬,甚者證人陳太松無法圓謊何以其於審理中所言從未曾向被告購得毒品之證詞竟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情節矛盾互斥(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背面),反倒彰顯證人陳太松力求可為被告脫罪之心,礙以採信該等迴護不實之證詞。

㈣按販賣毒品係一違法行為,缺少公定價格況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標準進行機動調整,未可一概論之,非經行為人詳陳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售價及數量,實難察知具體之利得多少,又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歸屬同一,除足以反證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舉凡有償交易,尚難僅以無法查悉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進而驟論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乏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致使無從比較被告售與陳太松之價差,惟忖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政府非但祭以重法處罰販賣毒品者,繼而迭經檢警憲調等治安機關嚴厲查緝,被告苟非出於牟利之意且誠有利可圖,斷無甘冒遭受法辦重罰之危險以原價或賠本價格轉售之理,故其販入價格顯較出售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價格價差牟利之情洵然,縱令販入價格、出售價格相同,仍應存有加以稀釋、減量從中賺取數量價差牟利之情,此一推論符合論理法則更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資論斷被告將安非他命售與陳太松之舉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無疑。

㈤承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之事證臻達明確,則此部分犯行實堪認定,遍閱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出售之毒品種類乃甲基安非他命,或係思及毒品交易所常見流通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但於審理實務中未嘗全無破獲交易之毒品種類正為安非他命之經驗,既無得以推翻前揭各該證據顯示被告所出售之毒品種類乃安非他命之其他證據存在,本院自應更正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交易之毒品名稱再予依法論科被告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刑。

㈥末論徐素娟接受陳太松該名施用毒品者之委託代向被告詢問所售安非他命之品質等級與對應價格加以回報、陪同陳太松前往被告住處進行交易等情,乃為幫助陳太松施用安非他命,不無斟研是否歸屬販賣行為之疑義,不能排除徐素娟非與被告共同販賣之合理可能,即難遽認徐素娟為被告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共犯。

二、究諸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乃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復行賣出交付陳太松牟利,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曾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論罪。

爰審酌被告時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自制能力不佳難以抵抗外界誘惑,不意牟取非法獲利並且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姑念其所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非鉅,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範,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兩種選項,金錢作為沒收標的之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若能認定誠係犯罪所得之金錢對價,便應宣告沒收,不問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論諸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18,0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雖未扣案仍須沒收,遂予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論扣案內含SIM卡之行動電話、身分證、記事本,僅為警員查獲當時一併扣取之物,皆與本案犯罪無關,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而於99年12月1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51號2樓之2之徐素娟住處,以1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太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復於100年1月15日某時,在前開徐素娟住處,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徐素娟,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更涉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

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任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尚涉有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海洛因之各該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陳太松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曾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言詞、99年12月13日及99年12月25日陳太松與徐素娟對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㈡證人徐素娟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曾向被告購入海洛因之言詞、99年1月15日被告與徐素娟對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取得毒品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俾使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乃指其他證明施用毒品者所言毒品交易此一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備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要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方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被告被訴其將甲基安非他命售與陳太松部分—⑴檢視證人陳太松於檢察官偵訊中雖稱其於99年12月13日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惟證人陳太松就被告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之重要犯罪事實顯具切身利害關係甚者利害相反,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為防證人陳太松嫁禍被告而為虛偽陳述,尤應存有足以令人確信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充為論罪之依據,否則證人陳太松歷次所述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僅為單一陳述,礙難率爾輕信。

況經本院細研陳太松與徐素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於99年12月13日上午6時31分8秒,徐素娟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太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過程如下「陳太松:『你睡飽了嗎?』徐素娟:『沒有啊,在家裡。

你要拿那個咻?』陳太松:『好啊,等一下過去再談。』

徐素娟:『跟你買香腸。』

陳太松:『買香腸?』徐素娟:『拿一些,我要煎的。』

陳太松:『可以啊。』

」②於99年12月25日上午8時55分49秒,陳太松以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素娟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過程如下「陳太松:『饅頭唷?』徐素娟:『嗯。』

陳太松:『麻煩幫我聯絡那個那天的兀卒仔。』

徐素娟:『嗯。』

陳太松:『你就說我一樣,跟他拿的一樣。

要跟他拿…要跟他拿的一樣這樣,就四一。』

徐素娟:『一萬八的?』陳太松:『蛤?』徐素娟:『吃一萬八的?』陳太松:『吃一萬…?』徐素娟:『他沒便宜的啦啊。

是要哪一種?』陳太松:『一萬八?沒有啊,那天是一個八,欸四一的,欸四一…八一是八千嘛,一萬多少?那天是一萬多少?』徐素娟:『我不知道啊。』

陳太松:『你問一下啊。

最好的是一萬八的啊,啊我只拿第二好的嘛。』

徐素娟:『他講是這種,他就說那個便宜的沒有了。』

陳太松:『對啦,你看他是哪一種的啊?喔,你問一下喔。』

」③於同日上午9時5分1秒,陳太松以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素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過程如下「徐素娟:『喂。』

陳太松:『喂?』徐素娟:『嗯。』

陳太松:『聯絡上了嗎?』徐素娟:『他是一八啦。

一六的那個是算…一六那個你先聽我講完,一六的那個等於他那天是錯的,有沒有,所以還是一八,算錯後也是他拿另一種便宜的給你,一六。』

陳太松:『蛤?』徐素娟:『所以是拿一八的啦,算成一六給你,算錯了。

後來改拿另外一種,拿比較便宜的,才是一六。

啊便宜的現在沒有了。』

陳太松:『有三種啦?』徐素娟:『對啦。』

陳太松:『他有三種啦。』

徐素娟:『他算錯錢了啦。

上來的時候不是有跟你講,是一萬八啊。』

陳太松:『沒有,他…他就…。』

徐素娟:『有啦,他叫我跟你講啊。』

陳太松:『他就一樣一樣的啊…一樣一樣的說啊,這個多少,這個多少。』

徐素娟:『嗯。』

陳太松:『然後我就跟他…。』

徐素娟:『然後他去換算,換算算錯了,他才跑下來跟我講說他跟你講錯了,叫我跟你講。』

陳太松:『對啊,他講…錯是他講錯,不是被…。』

徐素娟:『對啊,可是當場他上來跟你講,然後變成說他換另外一個更便宜的,算一萬六,你說好。

不是嗎?』陳太松:『我…我不是啦,我說另外一種,第二種,我拿第二種的啦。』

徐素娟:『現在他便宜的就都沒有了就對了,一萬八啦。』

陳太松:『那天你有在嘛,那天你不是有拿?』徐素娟:『那便宜的就沒有,他就剩一萬八的咩。』

陳太松:『剩下一種?』徐素娟:『嘿啦。』

陳太松:『所以一定要一萬八的就對了?』徐素娟:『嗯。』

陳太松:『喔。』

徐素娟:『嗯。』

」(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而據被告供陳「饅頭」與「兀卒仔」各為徐素娟與自己之綽號、且知一般毒品交易上所謂「八一」與「四一」乃指各約4公克與8公克等語(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及該頁背面)觀之,兼佐本院於審理實務中常見之毒品交易暗語,前揭通話全文呈現三點事實「①於99年12月13日,陳太松擬向徐素娟取得可能為毒品之不詳物品,②於99年12月25日前某日,被告曾將重量約8公克之安非他命售與陳太松,③被告前次係以1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8公克之安非他命。」

但尚無法據以臆測「①於99年12月13日,陳太松擬向徐素娟取得之物是否即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何以陳太松轉變改向被告取得該物?②被告前次出售安非他命與陳太松之日期是否即為99年12月13日?」此等攸關檢察官指訴被告於99年12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能否成立之重要事實,難以採納前揭不知可否串聯視為同一事件連續陳述之99年12月13日、99年12月25日不同日期談話段落遽論被告洵於99年12月13日出售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致悖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既無旁證資佐陳太松與徐素娟於99年12月25日通話提及之前次交易日期,故就被告是否有於99年12月13日販賣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滋啟疑竇,無由肯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與證人陳太松所陳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具備一定程度之關連性,不值作為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未足擔保前開證言之真實性。

⑵再者析以被告借用友人阿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徐素娟之對談—於99年12月23日凌晨5時42分58秒,通話過程如下「(前略)…被告:『喂,你好,我阿超的朋友,我叫兀卒仔。』

徐素娟:『怎樣?』被告:『因為我…我跟你講明的,我剛回來沒多久我自己搞這個沒有多久,我是朋友幫我的忙幫我在弄,我這東西弄起來一兩本就是五萬五,半兩就是切半。』

徐素娟:『嗯。』

被告:『我東西假如不好就不用了,我可以跟你講我的目的就是賺錢而已,剩下就沒興趣了,懂嗎?』徐素娟:『嗯。』

被告:『我不太會講話,我就是東西比你好、價錢比你好,看你有沒有興趣。

如果你的東西真的比較好,我的比較不好,就朋友互相幫忙而已啊,我的原則就是這樣。』

徐素娟:『我要看是什麼東西,我看OK的話人家才會接受。』

…(中略)…被告:『…就是想看你那邊能不能幫忙出。

你有辦法嗎?說真的,不勉強。』

徐素娟:『我重點是要看東西,因為我朋友那很欠東西。』

」(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第149頁)—又據被告供陳此段對談指涉安非他命等語(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第144頁)觀之,悉昭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初次向徐素娟自我介紹繼之傳達歡迎轉介友人洽購毒品事宜,通聯語意顯示其前兩人全未互動接觸,從而動搖上開證言關於本次通聯前之99年12月13日陳太松便已透過徐素娟轉向被告洽購毒品一節之憑信性衍生合理懷疑,仍難確立證人陳太松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被告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不得徒採證人陳太松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驟斷被告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有關被告被訴其將海洛因售與徐素娟部分—檢視證人徐素娟於檢察官偵訊中縱稱其於100年1月15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第108頁),然證人徐素娟就被告是否販賣海洛因之重要犯罪事實顯具切身利害關係甚者利害相反,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為防證人徐素娟嫁禍被告而為虛偽陳述,尤應存有足以令人確信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充為論罪之依據,否則證人徐素娟歷次所述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僅為單一陳述,礙難率爾輕信。

況經本院細研被告與徐素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於100年1月15日晚間10時22分17秒,被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素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過程如下「被告:『軟的弄一點點給我…五百給我啦。』

徐素娟:『喔。』

」②於100年1月15日晚間10時40分45秒,被告以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素娟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過程如下「被告:『我到囉,我走正門喔。』

」(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第47頁背面)—而據被告供陳「軟的」、「五百」各指海洛因與500元價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觀之,兼佐本院於審理實務中常見之毒品交易暗語,前揭通話全文呈現兩點事實「①於100年1月15日,被告電洽徐素娟索取價值500元之海洛因,②前開通話一畢,被告旋至徐素娟所在位置欲取海洛因。」

但尚無法據以臆測「被告索取之海洛因係向徐素娟表達購買之意?或係要求徐素娟返還部分前向被告購買取得之海洛因?」此等攸關檢察官指訴被告於100年1月15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能否成立之重要事實,難以採納前揭看似被告逕向徐素娟洽購海洛因之談話段落卻論被告始為出售海洛因之賣家,反倒致使被告與徐素娟對於何人負擔販賣海洛因重罪之交易立場各說各話而皆執稱係向對方購買海洛因一詞,更難顛倒前揭形式上有利於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信證人徐素娟於檢察官偵訊中所陳乃遭被告要求返還部分已售海洛因之利己辯解,既無旁證資佐被告與徐素娟究竟何人方為該次交易之毒品賣家,故就被告是否有於100年1月15日販賣海洛因一節滋啟疑竇,無由肯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與證人徐素娟所陳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具備一定程度之關連性,不值作為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未足擔保前開證言之真實性。

四、綜上各節,有關被告被訴其將甲基安非他命售與陳太松、且將海洛因售與徐素娟部分,難認公訴人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兩部分被訴罪名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難分別單執證人陳太松、徐素娟所陳俱含瑕疵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各該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兩部分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此兩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