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訴,695,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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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寬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榮寬知悉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出口,張榮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為舊識,於民國100 年5 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與永和路口,由「阿飛」央請張榮寬以「林家玄」之名義代為寄送內容為藥物之快遞貨物,並承諾事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張榮寬主觀上可預見以此種異於常情之隱匿、迂迴方式由臺灣寄送貨物至外國之物品,應係屬於違禁物之毒品及管制出口之物品,惟仍基於與「阿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而予以應允,「阿飛」遂於100 年6 月2 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83巷之張榮寬住處巷口,先行交付5,000 元予張榮寬,供作租賃、加油及搭乘計程車費用,並指示張榮寬承租車輛備用,張榮寬即於同日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62號之永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2,800 元之代價租用車牌號碼6259-UU 號小客車,並留下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為聯絡,張榮寬即駕駛該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4 號公園平面停車場,將該車交付「阿飛」,再由「阿飛」自不詳他人處,取得管制出口物品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2萬5,275 顆(合計淨重2 萬4,988 公克,驗餘淨重2 萬4,987.8 公克,純度約1 %,純質淨重約249.88公克),藏放在2 具電熱水器內包裝隱藏。

於100 年6月3 日下午,「阿飛」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張榮寬上揭住處巷口,並交付張榮寬3 萬元用以支付托運費用,並於同日16時許搭載張榮寬至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工業區○○○路13號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站,推由張榮寬下車寄送上開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提單主/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並記載品名:HOT-WATER HEATER X 2(電熱水器2 桶)、寄件人/地/聯絡電話:署名Lin Jia Xuan(林家玄)/Taiwan New Taipei Chungho Fuxing-li Zhongxing-jei 125 Lane 18 The3 (新北市○○區○○街125 巷18號之3 )/0000000000,收件人/地/聯絡電話:署名Siow Khun Sa n/NO.220 Jalan 8/3 Bander Tasik /Puteri 48000 Raw ang Darul Ehsan Malaysia /00000000000000,欲藉由聯邦快遞公司將該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運輸走私出境至馬來西亞。

嗣於100 年6 月3 日21時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將上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運至桃園國際機場準備經由大陸地區廣州市運往馬來西亞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員以X 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拆封而查獲上揭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並清查美商聯邦快遞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而於100 年6 月5 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83巷13號「君臨大地」管理室,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張榮寬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長智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

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毒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3712號鑑定書,係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榮寬固不否認有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成年人以起訴書所載租用汽車、填載不實寄件人資料並將藥品匿藏於電熱水器內之方式由臺灣寄送藏有藥品之電熱水器至外國等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576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4至51、67至69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5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至11、80至81頁),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覺得可能是違法的東西,阿飛說是精神藥品,最嚴重就是補稅金、罰金,但是伊真的不知道是毒品,如果是毒品伊就不會寄送云云,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黃長智於警詢時證述查獲之經過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永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紀錄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業發票、貨物派送單、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1至30、34至44頁)在卷足證,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上開運輸之物係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837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頁),及扣案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2萬5,275 顆(合計淨重2 萬4,988 公克,驗餘淨重2 萬4,987.8 公克,純度約1 %,純質淨重約249.88公克)為證,亦屬可認。

㈢至被告否認不知係第三級毒品,無運輸毒品之未必故意部分。

惟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次並非第一次代「阿飛」以填載不實寄件人資料之方式寄送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 4頁)。

且被告亦供稱:伊有看到要送之藥品,如同偵卷第43頁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

是上開藥品係匿藏於電熱水器內,並以租用汽車、填載不實寄件人資料等躲避查緝之方式為之等情,被告均知之甚詳,而被告並非第一次為之,被告甚至對欲寄送之藥物本身實亦已見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本件受有5,000 元之報酬,而連同租車及寄送之費用,「阿飛」總供花費約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

衡情,如僅是要補稅金、罰金之物品,實不如誠實報關寄送,何必過程如此繁瑣複雜又耗費金錢,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此外,毒販利用他人代為運送毒品之新聞案件,於電視報章屢見不鮮,且被告年近40 歲 ,國中畢業,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具基本知識及判斷能力(見偵卷第6 頁,警詢人別資料),是以此種異於常情之隱匿、迂迴方式由臺灣寄送藥品至外國,被告對於寄送之藥品可能係第三級毒品,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亦屬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硝甲西泮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法授權公告而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

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

又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等判決可供參照),準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須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須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

查本案被告張榮寬與共犯「阿飛」已於100 年5 月下旬商議運輸、走私本件第三級毒品,由共犯「阿飛」於100 年6 月2 日至3 日下午前,在不詳處所取得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後,由共犯「阿飛」於100 年6 月3 日下午將該第三級毒品運至被告上開住處巷口,並與被告共同前往聯邦快遞公司五股站托運,但未及運離本國國境即為警查獲。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又被告與「阿飛」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犯罪事實自白應包含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所謂的違禁品是指何物品?)我覺得可能是違法的東西,但是我真的不知道是毒品」、「問:(你剛剛說有想說是違禁品,內容有沒有包括毒品或是槍枝?)沒有想到,但是如果是毒品、槍枝我就不會寄送」、「(問:你有把握寄送的東西並非毒品、槍枝?)阿飛有拿東西給我看,並且仔細跟我解釋,我才覺得寄送的東西並非毒品」(見本院卷第104 、106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並一再表示其若知寄送物品係毒品者,不可能寄送,顯見被告否認有運輸毒品之未必故意,就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未就主觀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竟為圖小利,而私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至馬來西亞,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增加毒品被販售而毒害於世人並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可能,且所私運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數量達12萬5,275 顆(合計淨重2 萬4,988公克,驗餘淨重2 萬4,987.8 公克,純度約1 %,純質淨重約249.88公克)之鉅,惟所幸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釀巨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用以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外包裝袋、電熱水瓶2 具、紙箱等物,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0至44頁)以觀,足認係分別供扣案之上揭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包裝用,均可分別與其內容物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分離,而外包裝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而電熱水瓶2 具、紙箱係為匿藏毒品規避查緝用,均屬便於被告及共犯「阿飛」以空運快遞運輸毒品之用,而上開之物又應均屬於共犯「阿飛」所有,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而所搭配之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之母名義申辦,惟已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可認係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本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至扣案之T 恤1 件,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2萬5,275 顆(合計淨重2 萬4,988 │
│    │公克,取0.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 萬4,987.8 公│
│    │克,純度約1 %,純質淨重約249.88公克)          │
├──┼────────────────────────┤
│ 2  │外包裝袋                                        │
├──┼────────────────────────┤
│ 3  │電熱水瓶2 具                                    │
├──┼────────────────────────┤
│ 4  │紙箱                                            │
├──┼────────────────────────┤
│ 5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 6  │被告張榮寬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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