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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節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翁節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於同年11月23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12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 日內,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與上訴人之桃園縣大溪鎮○○○街109 巷21號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人翁義誠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現本院前所命之補提理由書期限併計在途期間,已於101 年1 月2 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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