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訴,810,201407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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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瑞典
陳嘉鋒(原名陳榮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瑞典、陳嘉鋒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瑞典、陳嘉鋒、廖建初(已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明知積欠渠等金錢者為林佳慶,林佳慶之兄林王楗壹(原名林楗壹)對渠等並未負有任何債務,然為使林王楗壹清償林佳慶所積欠之金錢,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間某日,與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5 、6 人,前往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林王楗壹所經營之鼎玉鉉鵝肉永和店,要林王楗壹清償林佳慶所積欠之金錢,然林王楗壹認為錢不是伊借的,也沒有能力清償而拒絕,陳嘉鋒即向林王楗壹恫稱「如不還錢店就不用開了」、「如不還錢生意也不用作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王楗壹,使林王楗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以椅子砸向林王楗壹,林王楗壹以手擋後隨即逃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王楗壹行無義務之事,因林王楗壹逃離現場未清償林佳慶積欠之債務,是錢瑞典、陳嘉峰、廖建初遂未得逞。

嗣經警對錢瑞典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林王楗壹、林見發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錢瑞典、陳嘉鋒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林王楗壹係本件之被害人,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之犯行,是證人林王楗壹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林王楗壹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證人林見發於偵訊之證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其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錢瑞典、陳嘉鋒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錢瑞典、陳嘉鋒固坦承積欠渠等金錢者是第三人林佳慶,證人林王楗壹對渠等並未負有債務,且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共犯廖建初至證人林王楗壹所經營之鼎玉鉉鵝肉永和店,被告陳嘉鋒並有以椅子砸證人林王楗壹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被告錢瑞典辯稱:前去鼎玉鉉鵝肉永和店是要請林佳慶的父親或哥哥幫忙找林佳慶出來,並沒有要林王楗壹還林佳慶的債務云云;

被告陳嘉鋒則辯稱:錢瑞典找我去鼎玉鉉鵝肉永和店並沒說做什麼事,是到之後才知道有金錢糾紛,至於是誰欠誰錢我並不知道,當時並未對證人林王楗壹恫稱:「如不還錢店就不用開了」、「如不還錢生意也不用作了」等語,只是覺得林王楗壹講話很兇,對錢瑞典大小聲,我以為他們要打起來,我就先拿椅子砸林王楗壹,可是沒有砸到林王楗壹云云,渠等辯護人則為渠等辯以:當初林佳慶跟被告錢瑞典借錢時,有提到這個錢是要買房子,且他的父親哥哥都知道此事,所以當林王楗壹說這件事情不關他的事,被告錢瑞典無法信服,所以才會想說服林王楗壹還錢,由於只是說服,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方式;

至於被告陳嘉鋒拿椅子砸林王楗壹一事,純粹是被告陳嘉鋒他的情緒魯莽,否則被告錢瑞典不用將他隔在另一桌吃飯,因被告錢瑞典不希望此事發生,故這只是陳嘉鋒個人魯莽行為,不該當於強制罪的強暴脅迫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王楗壹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8年6 月份有人到我經營的鼎玉鉉鵝肉永和店,地址在永和市○○路000 號討債,一個綽號叫「大支」(註:共犯廖建初),他說我弟有欠他錢快100 萬,要找我弟,前幾次是如此,最後一次6 月底,大支帶錢瑞典來說錢是他借的,錢瑞典就是那個胖胖的人,他問我說錢要怎麼處理,我說不是我借的我沒有辦法,他說我如果不還的話,要我交出我弟弟,我說我也找不到他,旁邊就有一個人出來,即指認照片編號9 之陳嘉鋒,過程中他一直叫我還錢,他說不然你店就不要開了,我也一直說錢不是我借的,我也沒有能力還,一定要我處理,我拒絕,陳嘉鋒就拿椅子砸我,我用手擋,所以手有受傷,他們全部就圍過來,我跑到巷口,趕快坐計程車走了。

對於他們逼討債務,我在做生意有店面,當然會怕等語(見偵字卷十第147 頁至第14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8年6 月有經營鼎玉鉉鵝肉店,共有三間,一間在土城市○○路○段000 號,一間在板橋市○○路○段00號,還有一間在永和市○○路000 號,林佳慶是我的第二個弟弟,我排行老大,他是老三。

98年6 月間錢瑞典與其他人共5 、6 人有到永和店討過債,當時我跟他說錢不是我欠的,要他去找我弟弟林佳慶,當時錢瑞典跟我講話時,陳嘉鋒有拿椅子砸向我,我就趕快跑,當時陳嘉鋒有跟我說「如不還錢店就不用開了」之類的話,當時聽到這句話,會擔憂對方對我不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至第123 頁)。

是證人林王楗壹就被告錢瑞典、陳嘉鋒與共犯廖建初於98年6 月間有至其經營之鼎玉鉉鵝肉永和店討第三人林佳慶所積欠之債務,因證人林王楗壹拒絕清償,被告陳嘉鋒即對其恫稱「如不還錢店就不用開了」、「如不還錢生意也不用作了」等語,並以椅子砸證人林王楗壹等情,所述前後一貫,並無瑕疵;

且證人林王楗壹僅在被告陳嘉鋒砸證人林王楗鋒那次見過被告錢瑞典、陳嘉鋒1 次,業據證人林王楗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背面),足認證人林王楗壹並不認識被告錢瑞典、陳嘉鋒,實難認證人林王楗壹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上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認識之被告錢瑞典、陳嘉鋒,致被告錢瑞典、陳嘉鋒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林王楗壹前開所證,應非子虛。

(二)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錢瑞典、共犯廖建初所持用,分據被告錢瑞典、共犯廖建初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58頁、偵字卷四第48頁背面),而被告錢瑞典、共犯廖建初於98年9 月間有下列之對話,此為被告錢瑞典、共犯廖建初所不爭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 1、於98年9 月10日晚間8 時54分59秒被告錢瑞典以前開電話撥打至共犯廖建初持用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為:錢瑞典:在幹麻廖建初:剛回家錢瑞典:他老人家有跟你聯絡嗎廖建初:沒有,今天才初10而已沒差錢瑞典:不是沒差的問題廖建初:跟他講定了,給他時間錢瑞典:時間給他廖建初:他老的結石錢瑞典:死掉麻煩就一大堆廖建初:你說他老爸喔?錢瑞典:對呀,我講的意思你知道嗎廖建初:我知道錢瑞典:這二天看怎樣跟我連絡,他老的確定,看要叫 他哥哥出來保證還是怎樣他老的幾歲了?我也 怕他生病死掉廖建初:幹,這不要亂講錢瑞典:就叫他大兒子出來保證廖建初:這不要亂講錢瑞典:我管他喔廖建初:好啦 2、於98年9 月12日晚間7 時23分28秒被告錢瑞典以前開電話撥打至共犯廖建初持用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為:廖建初:喂錢瑞典:喂你在那廖建初:我在家裡錢瑞典:喔…阿你有過去嗎廖建初:我過去他父親一樣在住院、嘿阿錢瑞典:沒有我是跟你講,你有空的時候你看,叫菜烏 仔不是有那個廖建初:什麼東西錢瑞典:他有空廖建初:你講你講沒關係錢瑞典:有空叫你那個在一起的那個廖建初:菜鳥仔喔、嘿這樣錢瑞典:嘿嘿嘿、叫他轉過中、永和那裡廖建初:嗯嗯嗯錢瑞典:他另外一個店在中、永和廖建初:嘿、是錢瑞典:看那個小子有沒有出現廖建初:你說家慶哦錢瑞典:嘿嘿嘿廖建初:好阿錢瑞典:對你要去看,因為開始我有跟他老伙仔(指父 親)講,他老伙仔一定會跟他老母(指母親) ,他老母決對會叫他回來的嗎3、於98年9 月25日晚間8 時51分14秒被告錢瑞典以前開電 話撥打至共犯廖建初持用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為: 廖建初:喂 錢瑞典:喂你在幹嘛,人有比較好嗎 廖建初:人今天比較好,好今天早上8點還去他店裡 錢瑞典:嘿、這樣 廖建初:阿他老爸不在去款貨,只有那個年青人在 錢瑞典:喔 廖建初:我有跟他講,講說他父親回來打給我,我跟你 講 一定是假的啦,一定他母親唱一 錢瑞典:嗯 廖建初:你聽有沒有錢瑞典:后廖建初:我不要理他, 我要過跟他拿,沒有,我就生意不給他做,他 父親那可能每天款貨,那做別人的事頭,你有 可能每天幫人款貨,你要信嗎 錢瑞典:嗯 廖建初:阿是你看下禮拜找一天上來 錢瑞典:嗯 廖建初:阿隨便,你不是要做菜? 錢瑞典:支巴,繁死了還做菜 廖建初:阿你在那 錢瑞典:我在店裡這,事情一大堆繁就繁死了 廖建初:阿你之前講的,還有嗎 錢瑞典:哈有阿 廖建初:一樣還有在動嗎 錢瑞典:對阿 廖建初:一樣有在動,這樣下個月來的及嗎 錢瑞典:蛤 廖建初:下個月的時候 錢瑞典:每天也有 廖建初:每天都有喔 錢瑞典:對阿,你要賺錢還不快一點 廖建初:阿…也要有等機會你聽有沒有 錢瑞典:嗯 廖建初:阿我要 錢瑞典:阿菜鳥仔找一下,什麼找幾個 廖建初:不用我就叫阿彬、阿連 錢瑞典:他們有辦法嗎 廖建初:這麼沒有辦法 根據被告錢瑞典、廖建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渠等因找不 到第三人林佳慶,於本案案發後持續討論應如何令第三人 林見發清償第三人林佳慶之債務,甚至要證人林王楗壹為 保證人,核與被告錢瑞典就第三人林佳慶之債務,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曾與共犯廖建初向第三人即林佳慶之父親林見 發收取3 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是被告 錢瑞典、共犯廖建初就第三人林佳慶之債務,因找不到第 三人林佳慶,而要第三人林佳慶家人代為清償,足堪認定 。

從而,被告錢瑞典辯稱:前去鼎玉鉉鵝肉永和店是要請 林佳慶的父親或哥哥幫忙找林佳慶出來,並沒有要林王楗 壹還林佳慶的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且,被告錢瑞 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邀集被告陳嘉鋒、共犯廖建初一 同前往鼎玉鉉鵝肉永和店(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背面至第 137 頁),且廖建初尚與數位被告錢瑞典不認識之人到場 ,倘被告錢瑞典確實只是要請證人林王楗壹幫忙找第三人 林佳慶,衡情只須自己前往即可,並不須勞師動眾夥同多 人前往,但被告錢瑞典卻邀集數人前往,共犯廖建初甚至 再夥同數位被告錢瑞典不認識之人一同前往,顯見被告錢 瑞典等人並非只是要證人林王楗壹幫忙找出第三人林佳慶 ,而是要挾眾令證人林王楗壹就範代為清償第三人林佳慶 所積欠之債務,是被告錢瑞典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益徵證人林王楗壹於本院證述林佳慶沒有 出來的話,被告錢瑞典等人就是要找我要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31 頁背面),信屬實在。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錢瑞典召集被告陳嘉鋒、共犯廖建初等人前往鼎玉鉉鵝肉永和店,無非是要挾眾令證人林王楗壹代為清償第三人林佳慶積欠之債務,業已認定如前,是渠等就令證人林王楗壹行無義務之事,顯有犯意聯絡。

被告陳嘉鋒雖辯稱:錢瑞典找我去鼎玉鉉鵝肉永和店並沒說做什麼事,是到之後才知道有金錢糾紛,至於是誰欠誰錢我並不知道云云,惟查,當天被告陳嘉鋒之所以會拿椅子砸證人林王楗壹,據被告錢瑞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我們去鼎王鉉鵝肉店永和店要林佳慶還我錢,就是林佳慶欠我錢,但是那時只有林王楗壹在店裡,林王楗壹比我們還兇,就講一講後,陳嘉鋒認為他們怎麼那麼兇,我們這麼好嘴(台語)跟他們說,林佳慶出來把錢還清楚就好,因為我的錢也是向人家借的,但是林王楗壹很兇,陳嘉鋒聽了不高興,認為欠人家錢,人家好嘴跟你講,還有反過來兇別人的,陳嘉鋒就拿起椅子,但是我和廖建初有把他擋下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是被告陳嘉鋒顯然知悉前往鼎玉鉉鵝肉永和店是要索取第三人林佳慶積欠被告錢瑞典之金錢,但因證人林王楗壹拒絕代第三人林佳慶清償,令被告陳嘉鋒不悅,被告陳嘉鋒方拿椅子砸證人林王楗壹,洵堪認定,是被告陳嘉鋒辯稱不知錢瑞典為何找他去鼎玉鉉鵝肉永和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又被告陳嘉鋒竟敢在公然狀態下,持椅子砸證人林王楗壹,可見其當時情緒極為激動,而令其情緒激動之原因,依被告錢瑞典前開所言,乃是證人林王楗壹拒絕代第三人林佳慶清償債務,是證人林王楗壹前開證稱:被告陳嘉鋒在砸他前,對他恫嚇:「如不還錢店就不用開了」、「如不還錢生意也不用作了」等語,實無悖於何常情,且可認是脾氣不好之被告陳嘉鋒在挾眾之情境下會逞兇之言語,是被告陳嘉鋒辯稱未對證人林王楗壹為上開恫嚇言語,亦是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據此,可認被告陳嘉鋒對證人林王楗壹口出恫嚇之詞,進而以椅子砸證人林王楗壹等施強暴、脅迫行為,均是出自於其與被告錢瑞典、共犯廖建初等人所謀議令證人林王楗壹代為清償第三人林佳慶債務之犯意聯絡,被告錢瑞典就被告陳嘉鋒之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錢瑞典、陳嘉鋒辯護人將渠等行為個別認定,而漠視渠等間所具有令證人林王楗壹負第三人林佳慶債務之犯意聯絡,顯與事實不符,所提之辯護意旨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錢瑞典、陳嘉鋒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錢瑞典、陳嘉鋒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嘉鋒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前揭話語恫嚇證人林王楗壹,使證人林王楗壹心生畏懼,然此僅為迫使證人林王楗壹行無義務事之手段爾,是核被告錢瑞典、陳嘉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錢瑞典、陳嘉鋒之犯行,認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證人林王楗壹並未因而代第三人林佳慶清償債務,被告錢瑞典、陳嘉鋒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顯是有誤,惟因起訴法條相同,僅係同條之既未遂認定不同,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錢瑞典、陳嘉鋒與共犯廖建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錢瑞典、陳嘉鋒雖已著手強制之行為,惟證人林王楗壹並未清償第三人林佳慶之債務,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錢瑞典、陳嘉鋒因與第三人林佳慶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迫證人林王楗壹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是,顯無悔意,益衡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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