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訴,811,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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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儀
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儀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大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俊儀於民國96年6 月5 日晚上某時,在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117 號之QQ網咖店前,因不滿曾文政、邱文騰及郭俊輝等人出言調戲其妻焦小慧,於駕駛車牌號碼2700-DM 號之自用小客車離開前開地點後,先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約5 、6 名,並準備大型水果刀及質地堅硬之棍棒等兇器,復於同年月6 日凌晨3 時55分許,分乘前開車輛及另1 台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返回前開地點,陳俊儀及其餘5 、6 名不詳男子於主觀上皆能預見若分持大型水果刀或質地堅硬之棍棒揮砍、敲擊屬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胸部及頸部,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此等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彼此意思之犯意聯絡,分持大型水果刀1 支及質地堅硬之棍棒數支揮砍、敲擊曾文政、邱文騰及郭俊輝,致曾文政受有右頸部深度撕裂傷、右肘深度撕裂傷併尺骨鷹嘴突骨軟骨骨折及肱三頭肌部分斷裂、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邱文騰受有左胸及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郭俊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兩前臂及雙腕挫傷之傷害,因曾文政、邱文騰及郭俊輝逃離現場就醫獲救而未遂。

嗣經警獲報後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大型水果刀1 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曾文政及郭俊輝皆係被告陳俊儀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犯行之重要證人,且於警詢中皆明確指陳於前開時、地係遭被告陳俊儀夥同其餘5 或6 名不詳成年男子持大型水果刀及質地堅硬之棍棒攻擊(參97年度偵字第5701卷第32至34、38至45、48至5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曾文政及郭俊輝皆翻稱於前開時、地僅有被告、被告前妻焦小慧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參本院卷第48至58頁),顯均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證人曾文政及郭俊輝於警詢時均回答其等所為之陳述內容均完全實在,並係出於自由意願所為,未受不當外力影響,且進行陳述時被告陳俊儀並不在場,然於在本院審理中,證人曾文政及郭俊輝須當庭面對被告陳俊儀而指訴其是否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證人曾文政及郭俊輝復皆已與被告陳俊儀達成和解,從而,依此外部情況以觀,相較下證人曾文政及郭俊輝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

另本件發生之時間與證人曾文政及郭俊輝出庭作證之時間,相距已近4 年半,然證人曾文政及郭俊輝經隔離訊問後所為之證述,卻皆異口同聲由警詢中所證述之被告陳俊儀係夥同5 、6 名男子進行攻擊,轉為被告陳俊儀僅夥同另1 名男子對其等進行攻擊,益徵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確已有事後串謀之情。

從而,堪見證人曾文政及郭俊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陳俊儀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有明文規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邱文騰於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其供述係為證明被告陳俊儀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而具有必要性,且其進行陳述時,尚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內住院接受治療中,距遭受被告陳俊儀等人攻擊後未久,衡情,其在遭受左胸撕裂傷(8X4 公分)之嚴重傷害後,尚住院治療中,理應無於短期間內即與其餘證人進行串謀之可能性,而可認為其係處於具特別可信情況之際而進行陳述,又其於審理中確有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復經被告捨棄傳喚出庭作證,是依前開說明,證人邱文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中證人曾文政、邱文騰及郭俊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俊儀之辯護人猶爭執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顯無足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左傳中、張弘昌及林婉如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說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五、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六、另卷附照片14張,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前開扣案大型水果刀揮砍曾文政、邱文騰及郭俊輝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於前開時間僅有帶其前妻焦小慧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回到前開地點,且係要找曾文政等人理論,伊帶著前開扣案大型水果刀是為了要防身,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係因當時除了曾文政、郭俊輝及邱文騰等3 人外,尚有許多人圍上來,伊害怕之下才揮刀亂砍,並非針對曾文政、邱文騰及郭俊輝等人之頭部、頸部及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進行攻擊,之後也未繼續追殺該3 人。

惟查:㈠被告陳俊儀於前開時、地,有與不詳男子分持前開大型水果刀及質地堅硬之棍棒揮砍、敲擊曾文政、邱文騰及郭俊輝等人,致曾文政受有右頸部深度撕裂傷、右肘深度撕裂傷併尺骨鷹嘴突骨軟骨骨折及肱三頭肌部分斷裂、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邱文騰受有左胸及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郭俊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兩前臂及雙腕挫傷之傷害乙節,業經證人曾文政、邱文騰及郭俊輝於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並互核大致相符(參97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第29至31、32至34、38至45、48至51、54至56、180 至184 、193 、194 頁、本院卷第48至59頁),並有該3 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97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47、53、58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就於前揭時、地,被告陳俊儀係夥同5 、6 名不詳成年男子或僅夥同1 名綽號「小楊」之男子對曾文政等3 人進行攻擊等情,並經證人曾文政於警詢中證稱:「我與郭俊輝、邱文騰於96年6 月6 日3 時5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17 號之QQ網咖店前被約5 或6 名不明人物圍毆砍傷,都是男性,分乘1 台黑色BMW 及1 台白色自小客車,主謀持西瓜刀,其他人分持鋁棒及鐵棍,我往對街的桃園客運及7-11超商方向逃跑,有3 人追砍我。」

等語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第41至44頁);

證人邱文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分別證稱:「我與郭俊輝、曾文政於96年6 月6 日3 時5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17 號之QQ網咖店前喝酒聊天,被約6人持鐵棍、鋁棒、開山刀等兇器毆砍,對方開2 台車來,1台是黑色BM W,另1 台我沒看清楚。」

、「當天打我的人約有7 、8 人,是被告陳俊儀帶頭。

當天打我們的人是2 台車約有6 、7 人,但不清楚詳細的人數。」

等語詳實(參97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第54至56、194 頁),證人郭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與曾文政、邱文騰於96年6 月6 日3時5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17 號之QQ網咖店前被約5或6名 不明人物圍毆砍傷,都是男性,分乘1 台黑色BMW 及1 台白色自小客車,主謀持西瓜刀,其他人分持鋁棒及鐵棍,我在網咖前被約3 個人持鋁棒鐵棍等器具圍毆砍殺,我往網咖裡面逃,他們也追進去。」

、「被告陳俊儀拿刀子砍,有些人拿鋁棒,有1 個拿防滾籠,當時我是被3 個拿鋁棒的人打頭,從網咖外打到網咖內,當時總共有6 、7 名男子打我們。」

等語屬實(參97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第48至51、183 頁),互核其等之指述均無左異,信而可徵;

參以證人張弘昌、左傳中於警詢中亦分別證稱:「曾文政、郭俊輝及邱文騰3 人於前開時、地是被6 名不明人士圍毆砍傷,都是男性,分乘1 台黑色BMW 及1 台白色裕隆自小客車,郭俊輝往網咖店內逃跑,有2 人個追進去圍毆他,曾文政往對街的桃園客運及7-11超商方向逃跑,有3 、4 個人追砍他。」

、「曾文政、郭俊輝及邱文騰3 人於前開時、地是被5 或6 名不明人士圍毆砍傷,我不能確定正確人數,分乘1 台黑色BMW及1 台白色裕隆自小客車郭俊輝往網咖店內逃跑,有2 人個追進去圍毆他,曾文政往對街的桃園客運及7- 11 超商方向逃跑,有3 、4 個人追砍他。」

等語確實(參97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第59至62、64至67頁),並與前開3 名證人所為證述之情詞若合符節,是於前揭時、地,被告陳俊儀係夥同5、6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對曾文政等3 人進行攻擊,應堪認定。

至證人郭俊輝及曾文政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被告陳俊儀與友人分乘2 台車過來之後,大約有2 、3 人下車,對我們動手的共有2 人,被告朋友『小楊』先衝過來打我的頭,他手上是拿棍棒,被告沒有一直拿刀砍我,只是我腳有被刀子劃傷。

他們都是攻擊我頭部,我確實有退到網咖內,應該是有2 個人圍著我一直打我的頭,我不清楚曾文政、邱文騰如何受傷。」

、「2 台車上有2 人還是3 人下車,我有點背對他們,不清楚有幾人打我們。

當時很亂,可能也有人衝過來是要幫我們調解的,我就認為那些衝過來的人就是要攻擊我們的人,現在回想應該只有2 個人要攻擊我們。

當時我是背對他們停車的方向,我當時面向網咖,當時有大概1 、2 個人從我身邊衝過去,跟被告好像在說話,但是我不確定到底有幾人到現場。

應該是郭俊輝先受到攻擊,之後我也被攻擊。

來勸架的人,我也認為是要打我們的人,所以在警詢的時候,我才會陳述有5 、6 人到現場。」

(參本院卷第48至58頁),然證人郭俊輝及曾文政既皆證述受到2人之攻擊,且其等係分別往QQ網咖店店內及對面之桃園客運之方向逃逸,則於前揭時、地若僅有被告陳俊儀及「小楊」到場,自不可能同時對往不同方向逃逸之曾文政等3 人進行攻擊,又證人曾文政先稱該2 台車上有2 或3 人下車,並稱係將勸架者亦算入被告陳俊儀之同夥,方陳述有5 、6 人到現場,但當詢及為何勸架者會從該2 台車上走下來之問題時,又改稱其係背對馬路而未看到車上有幾人下車(參本院卷第58頁),從而,被告郭俊輝及曾文政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非但與常情有違,且語多矛盾閃爍之情況,自無足憑採,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俊儀於前揭時、地僅夥同「小楊」1 人對曾文政等3 人進行攻擊。

㈢復查,人體之胸腔佈滿人體重要臟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一旦遭鋒利金屬製成之刀具揮砍刺擊,極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而頸部內有動脈通過,若因受金屬刀刃揮砍而致動脈破裂,即可能致使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又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質地堅硬之物毆擊,當會造成嚴重之傷害,甚至有死亡之可能,被告亦不能諉為不知,另觀扣案之大型水果刀1 支,為金屬製品,刀刃鋒利,有卷附照片1 張可資佐證(參97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第79頁),至被告陳俊儀以外之人所持之棍棒雖未扣案,然依證人郭俊輝就持以攻擊其頭部之物品之描述為「是1 種棒子,就是1 種前面頭很硬的東西,因為我被打1 下,頭部就裂1 個洞,是1 個實心的東西。」

等語以觀(參本院卷第51頁背面),亦可見係質地相當堅硬之物,該大型水果刀及其餘棍棒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自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是故,被告陳俊儀及其餘5 、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足以對人生命構成危險之大型水果刀及質地堅硬之棍棒,朝曾文政、邱文騰及郭俊輝3 人揮砍毆擊,且皆明知持刀揮砍人之胸部、頸部,以及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擊人之頭部,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而從曾文政、邱文騰及郭俊輝3 人分別受有「右頸部深度撕裂傷」、「左胸8X4 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共約18公分長」之傷害,以及證人邱文騰及郭俊輝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我覺得他們的砍法像是要致人於死,因為我們受傷的部位都是重要部位。」

、「我覺得那種打法已經不算是教訓,感覺是要給人家死。

」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第181 、183 頁)以觀,足見被告陳俊儀等人下手力道猛烈,且所攻擊之部分亦屬人體之要害,復係持續之揮砍毆擊,並有追打之情況,已非單純「教訓」之動機,曾文政、邱文騰及郭俊輝等3 人之生命安全確受急迫威脅,縱令事後該3 人因逃逸後送醫而倖免於死亡之結果,惟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陳俊儀及其餘下手攻擊者並無何殺人犯意。

從而,依被告陳俊儀及其餘5 、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兇器材質、尺寸與質地、揮砍毆擊曾文政、邱文騰與郭俊輝等人之經過、下手攻擊之力道及曾文政、邱文騰與郭俊輝等人之受傷部位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陳俊儀及其餘5 、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前開時、地持兇器攻擊曾文政、邱文騰及郭俊輝等人時,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無訛。

㈣被告陳俊儀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陳俊儀於前揭時、地,係夥同5 或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曾文政、邱文騰及郭俊輝等人進行攻擊乙情,業已認定屬實如前,被告陳俊儀猶辯稱僅夥同綽號「小楊」之男子及其前妻焦小慧回到前開地點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信。

2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及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主觀上於下手進行攻擊時,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存在,或僅有傷害之故意,法院自應以被害人受傷之部位是否係人體要害、其傷勢之輕重程度等客觀情狀,做為審酌被告主觀犯意之重要參考。

查被告陳俊儀雖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並非針對曾文政、邱文騰與郭俊輝等人之要害部位進行攻擊,然依前開認定,可知曾文政、邱文騰與郭俊輝等人之要害部位確持續受被告陳俊儀等人之攻擊,且傷勢非輕,顯非係陳俊儀所稱之因係緊張而揮刀亂砍所致,又被告陳俊儀等人於攻擊曾文政、邱文騰與郭俊輝等人之過程中,雖未同時表示「給你們死」等語,業經證人郭俊輝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參97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第183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尚無從以被告陳俊儀等人未說「給你沒死」等語之情,即可認其等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存在,而依前揭證人張弘昌及左傳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亦可認被告陳俊儀等人有追砍郭俊輝及曾文政之情,顯非如被告陳俊儀所辯之未繼續追殺曾文政等3 人云云,是被告陳俊儀等人確有殺人犯意存在,已堪認定,被告陳俊儀猶持陳詞否認,顯無足採。

㈤從而,被告陳俊儀之犯行事證明確,業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俊儀及其餘5 或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然尚未致曾文政、邱文騰與郭俊輝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俊儀與其餘5 或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件曾文政、邱文騰及郭俊輝等人於前揭時、地所受傷雖屬非輕,然現皆已康復,且被告陳俊儀亦已支付相當之金額與曾文政、邱文騰及郭俊輝等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審訴卷第25、26、55至59、62至64頁),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因未遂而得減輕其刑,然仍須課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予人有情輕法重之感,認雖處以最低度之刑5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減輕事由者,應予遞減。

爰審酌被告陳俊儀僅因細故與曾文政、邱文騰與郭俊輝起爭執後,竟遽起殺意,率同其餘5 或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扣案之大型水果刀1 支及其餘質地堅硬之不詳棍棒攻擊曾文政、邱文騰與郭俊輝等人,攻擊之部位皆屬人體之要害,曾文政、邱文騰與郭俊輝等人皆受有嚴重之傷害,犯後復飾詞否認,惟終能就其前開犯行與曾文政、邱文騰與郭俊輝等人達成和解(參本院審訴卷第25、26、55至59、62至64頁),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郭俊輝及曾文政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俊儀(參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9頁),併審酌被告陳俊儀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時之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之大型水果刀1 支,係被告陳俊儀持以與其餘5 或6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曾文政、邱文騰及郭俊輝等人進行攻擊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陳俊儀亦表明係其在家使用,並於前揭時間帶至前開地點(參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屬被告陳俊儀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與其餘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至其餘持以攻擊曾文政、邱文騰及郭俊輝之質地堅硬數量不詳棍棒數支,因未扣案,且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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