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乾源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 (一)於99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烏林
- (二)於99年4月5日下午7時許,經江俊麒先以其持用之0000
- (三)於100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經鍾華迅以00-00
- (四)於100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經鍾華迅以前開方式與黃
-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黃乾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
- 五、而本院所引用之扣案證物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場刑案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 (一)證人江俊麒就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二)核與證人曾錦文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曾錦文於偵查時證
- (三)又證人江俊麒於99年4月5日確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四)被告就上開事實二(三)、(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五)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查獲鍾華迅之警員周中興證述之情節
- (六)有關上開事實二(三)、(四)犯行部分,並有本院核發
- (七)而證人鍾華迅為上開事實二(四)所示犯行經警查獲採尿
- (八)末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販賣2次第二級毒
- (二)又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販賣2次第一級毒品
- (三)又被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其所持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後2次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 (二)沒收部分:
- 肆、依職權告發事項:
-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99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
- (二)證人鍾華迅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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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1號
100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6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乾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DIGITAL MOBILE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DIGITAL MOBILE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DIGITAL MOBILE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乾源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壢簡字第8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94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㈠至㈢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至㈤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烏林36號之住所,交付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江俊麒,並由江俊麒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黃乾源,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於99年4 月5 日下午7 時許,經江俊麒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乾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在黃乾源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36 巷79弄15號5 樓之居所,由黃乾源交付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江俊麒,並由江俊麒交付500 元予黃乾源,而完成交易。
嗣於99年9 月21日下午1 時許,黃乾源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16號101 房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毛重共計11.3公克,純質淨重共約8.78公克)、海洛因19小包(毛重共計7.07公克,驗餘淨重3.63公克,黃乾源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
(三)於100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16分許,經鍾華迅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黃乾源持有之DIGITAL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內含門號非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聯絡,表示購買海洛因毒品1000元之交易事宜後,在黃乾源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36 巷79弄15號5 樓之居所前,由黃乾源交付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鍾華迅,並由鍾華迅交付1000元予黃乾源,而完成交易。
(四)於100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許,經鍾華迅以前開方式與黃乾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 人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358 巷內某處,由黃乾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毛重0.327 公克)予鍾華迅,並由鍾華迅交付1000元予黃乾源,而完成交易。
鍾華迅於購得上開毒品後,隨即為跟監其後之警員在358 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甫購得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 包,警方並循線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87 巷口查獲乾源,並扣得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DIGITAL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非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袋毛重0.375 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乾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證人江俊麒、鍾華迅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檢體送驗紀錄表等文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621 號卷第36頁、訴字第827 號卷第25頁),且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有何不當情形,是依上揭傳聞例外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
查卷附之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58446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5 月2 日編號第DR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均係由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將扣案物送鑑定之鑑定結果,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資料,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
至於依監聽所得錄音資料翻譯成之監聽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乃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其所紀錄之監聽內容本屬被告實施犯罪之實際過程,尚不涉及陳述人之陳述內容有無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問題,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屬文書證據之一種,合先敘明。
本件監聽譯文,係依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並轉譯所得,該監聽譯文又為被告與他人之實際對話,是合於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就該等譯文於本院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第165條規定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五、而本院所引用之扣案證物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場刑案照片18紙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江俊麒、鍾華迅,並分別收取相當之代價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以經營賭場維生,江俊麒、鍾華迅因知賭場內常有販賣毒品之藥頭來賭博,故請其幫忙向賭場內之藥頭調取毒品即代買毒品,而其除不忍朋友提藥痛苦外,亦擔心若拒絕該2 人之請求,渠等將因毒癮發作痛苦不堪,並因此向警方舉發其經營賭場情事以為報復,故先墊付金錢向藥頭調取毒品後,交付所調來的毒品予江俊麒、鍾華迅2 人時,再收取其前先墊付之金額,其中並無賺取任何差價云云。
經查:
(一)證人江俊麒就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其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在99年1 月份過年期間,透過曾錦文介紹,曾錦文帶我去「黃先生」家樓下,曾錦文到了之後打行動電話給他,沒幾分鐘「黃先生」來,我拿500 元給「黃先生」,他拿1 小包安非他命給我。
因為有第1 次交易,「黃先生」有留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給我,所以我之後就直接以我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給「黃先生」,99年4 月5 日下午7 時,我有向「黃先生」買1 次500 元的安非他命,經我檢視警方提供的照片,「黃先生」是被告黃乾源等語(見第26267 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
其於偵查時證述:我經由曾錦文介紹在99年1 月間、4 月5 日有向被告黃乾源買安非他命,99年1 月間是到敏盛醫院後面被告三合院平房的老家向被告買的,與被告當面交易500 元的安非他命,曾錦文在場,同年的清明節當天晚上7 、8 點,我用電話先聯絡好被告,再去被告天龍社區的家裡,2 人面對面交易,4月8 日我被警方查獲,主動坦承並告知上情,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都在0.1 到0.2 公克之間等語(見第26267 號偵查卷第146 至148 頁);
證人江俊麒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時間已久,以偵訊筆錄為準,我第一次與被告交易的地點是在龍潭鄉烏樹林的三合院,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1小甲基安非他命,是曾錦文帶我去的,99年4 月5 日晚上7 點用餐時間,我打被告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給被告後,在龍潭鄉○○路天龍社區被告住處向被告買500 元安非他命,毒品是從被告身上拿出來的等語(參本院訴字第827 號卷第74至79頁)。
(二)核與證人曾錦文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曾錦文於偵查時證述:因為江俊麒找不到安非他命,問我有無管道,我才帶他過去找被告,時間是在99年江俊麒第一次被勒戒那一年,他是在我介紹後過2 、3 個月後才去勒戒,江俊麒向被告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第26267 號偵查卷第169至170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之前被告會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所以99年1 月間江俊麒說找不到毒品來源時,我便介紹並陪同江俊麒至被告位於龍潭敏盛醫院後面即烏樹林址之老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址係三合院,我要去之前有向江俊麒借電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跟他說「我朋友要買東西,你那裡有嗎?」,被告回答:「有,你就過來。」
我們就過去買毒品。
進去當時有看到被告和其他2 、3 人在玩「抓豆子」,被告便從自己身上拿出小包包,包包中有約10多包之毒品,被告拿出毒品交給江俊麒,江俊麒就拿500 元給被告,我只有第一次陪江俊麒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27 號卷第68頁至第73頁)。
(三)又證人江俊麒於99年4 月5 日確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訴字第827 號卷第35、36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第26267 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5頁),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9 包(毛重共11.3公克,純質淨重共約8.7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晶體9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58446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第26267 號偵查卷第103 頁),此部分事證已明。
(四)被告就上開事實二(三)、(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予證人鍾華迅之事實,經查證人鍾華迅於警詢時證述:我在99年4 月14日12時45分在龍潭鄉○○路○ 段358 巷口為警查獲的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7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是我的,海洛因是我今日11時30分從家裡用00-0000000號電話打被告0000000000門號手機,被告本人接聽,我跟他約好去他家,我騎單車到龍潭鄉○○路○ 段上燈潭橋碰到被告騎機車出來,他說很像有警察在跟,我就騎單車跟他到福龍路2 段358 巷口,他將海洛因1 小包以1000元賣給我,然後他就匆匆騎車離去,沒多久警方就追上來盤查我,當場起獲我剛剛跟被告購得的毒品海洛因,我共跟被告買2 次等語(見第10958 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
其於當日偵查訊問時復稱:海洛因是我跟被告買的,他說有警察在跟,叫我跟在他後面,我騎單車跟在他機車後面,騎到福龍路2 段358 巷口,他就把海洛因1 小包拿給我,毒品的錢1000元我在檳榔攤給他等語(見第10958 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
證人鍾華迅其後於偵訊時又具結證稱:我在4 月14日上午10時38分以我家電話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在橋上遇到被告時,他叫我先把錢給他,我給他1000元後,他叫我騎車尾隨他,他會給我海洛因,我便騎單車跟在他機車後面,他騎到橋頭,掉頭朝我騎回來,把海洛因交給我,是用小夾鍊袋裝的那一種。
我在4月11日下午5 時16分時,我有用同樣方式以上開電話聯絡被告,我說「拿一」,是表示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後來我騎機車前往被告位在龍潭鄉國軍804 醫院附近的公寓,我抵達後以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被告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把海洛因拿給我,我把錢交給對方後就離開了等語(見第10958 號偵查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
(五)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查獲鍾華迅之警員周中興證述之情節相符。
證人周中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鍾華迅家屬向我們反應鍾華迅沒工作又常跟家人要錢,請我們協助,警方在99年4 月14日中午出勤2 輛一般偵防車跟監鍾華迅,我們跟隨鍾華迅的單車到龍潭鄉○○路上,看見鍾華迅與被告碰面,2 人說一些話後就一起掉頭,被告騎機車在前面,鍾華迅騎單車在後面,他們2 人往福龍路2 段358 巷口騎去,因為遇到紅燈我們等了一下,等到綠燈我們轉進去358 巷時,被告騎機車衝出來,我們沒攔住被告,就去攔鍾華迅,鍾華迅不停車,牽著單車往產業道路方向走,後來鍾華迅坐在駁坎上,我們上前盤查,問鍾華迅身上有無東西,鍾華迅說沒有,但他的手放在背後,我們請他起來後,發現他坐的地方有1 小包海洛因,鍾華迅一開始不承認毒品來源,等到我們帶回派出所,放錄影帶給他看,他才說是向錄影帶內跟他踫頭的人即被告買毒品,並說他向被告購買2 次海洛因,1 次在804 醫院,另1 次就是查獲這次;
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警方偵防車與被告機車會車當時距離不到1 公尺,我有明確看到騎機車的人就是被告,因為當時沒有攔到被告,去被告住處找又無所獲,經多方探聽得知被告會出現在804 醫院附近,我們便至該處埋伏並查獲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21 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
(六)有關上開事實二(三)、(四)犯行部分,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10958 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1 頁),證人鍾華迅在99年4 月11日下午5 時16分以00-0000000電話號碼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其內容為:鍾華迅:在哪裡?被告:誰?鍾華迅:阿富(按鍾華訊原名鍾時富)被告:在804。
鍾華迅:等一下我過去,「拿一」喔。
被告:好。
被告與證人鍾華迅2 人於同月14日上午11時57分復以上開方式通聯,其內容為:鍾華迅:你在哪裡?被告:我老家。
鍾華迅:我一下子過去。
被告:我家附近有警察喔。
鍾華迅:那我怎麼過去?被告:你自己小心點就好。
鍾華迅:我騎腳踏車應該沒問題。
(七)而證人鍾華迅為上開事實二(四)所示犯行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尿液確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5 月3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佐(見第10958 號偵查卷第143 頁、本院訴字第621 號卷第31頁);
及其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 小包扣案可證,而上開白色粉末1 小包(含袋毛重0.327 公克,驗餘淨重0.105 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海洛因毒品成分一節,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0 年5 月2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證(見第10958 號偵查卷第144 頁)。
又被告於99年4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小包(含袋毛重0.375 公克,驗餘淨重0.089 公克),經檢驗後含海洛因毒品成分一節,亦有該中心100 年5 月2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證(見第10958 號偵查卷第37頁、第142 頁)。
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與鍾華迅交易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幀在卷可資佐證(見第10958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八)末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苟無營利之意圖,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
雖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上之價量記載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因當事人嗣後否認販賣,致無法精確計算出買、賣間之價差,及具體之獲利金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本件因被告否認上開販賣犯行,致無從查悉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俊麒、鍾華迅究從中獲利若干,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處罰甚重,佐以本件經檢警長期監聽被告持用門號結果,顯示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頻繁且密集,被告與江俊騏、鍾華迅間,非既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得,被告自無可能免費轉讓提供予證人江俊麒、鍾華迅施用,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並已實際賺得不詳價差,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販賣2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俊麒之事實,業據證人江俊麒及曾錦文證述明確如上,且證人2 人與被告皆陳稱其等間並無仇隙怨懟,是證人江俊麒、曾錦文並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其等所述之情節又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江俊麒每次都要我將安非他命轉賣給他施用,因我自己持有的量都已經不夠自己用,所以不理會他,因此江俊麒才挾怨報復我云云(見第26267 號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係曾錦文介紹江俊麒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後,被告始承認確有在99年1 月間與4 月5 日,與江俊麒交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又改口辯稱毒品是在賭場跟賭博的人拿的云云(見第26267 號偵查卷第15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又陳稱江俊麒幫伊修電腦都修不好,所以伊不幫江俊麒調毒品,是否江俊麒因此懷恨在心,伊就不知道云云,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亦與其自辯之「不忍朋友提藥痛苦」云云不相符合,已難採信。
又依證人曾錦文前揭證述,被告在曾錦文介紹江俊麒之前,被告與江俊麒並不相識,被告又辯稱其以經營賭場為生,無需販毒云云,惟本院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自己經營的賭場遭查獲、復背上轉讓毒品刑責之風險,而多次毫無利潤地令江俊麒前至賭場附近拿取毒品,目的僅為了避免與其不熟識之江俊麒提藥之痛苦,所辯與常情不符,無法採信。
被告另辯稱若不向為藥頭之賭客拿毒品轉讓提供予證人,證人將檢舉伊經營賭場云云,惟其於審理時復稱:「(問:如果你的朋友跟你調毒品,賭客身上剛好又沒有帶多餘的毒品,你會如何處理?)我會直接跟我朋友說沒有。
因為我會先跟賭客問一下,再跟我朋友答覆。
…(問:你跟你的朋友說賭客都沒有,是否會請你的朋友到你經營的賭場確認?)不會。
(問:你的朋友如何相信你說的賭客沒有是實在,而不是你不願意幫他調毒品?)我不知道他們如何想,(既然你無法確定你的朋友會不會相信你回答說調不到毒品是否實在,你為何不擔心他會報警取締你的賭場?)大家沒有藥,我怕什麼。
我的賭場被抄,我頂多犯賭博罪。」
等語,顯然被告在未能提供毒品予朋友時,毫不憂慮其經營賭場之犯行是否因此遭舉發,亦未曾試圖以他法取信其朋友以免遭朋友報復致賭場被查獲,此與其所辯「擔心賭場被衝」才幫忙調毒品云云,顯有矛盾;
且縱設被告係向賭客調取毒品一節為真,惟其若僅欲開設賭場募集賭客,無意從事販毒,則誠如其自辯之「頂多觸犯賭博罪」,在面對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者,大可直接引介與藥頭相識,由購毒者與販毒者自行交易即可,實難想像其寧願冒持有、轉讓毒品重刑罪責之風險,而費心為他人調取毒品轉售,僅為避免其賭博輕罪之被查獲,不符事理至極,且適足以證明被告轉讓毒品、經營賭場皆係虛應故事,反更證其欲掩飾其販毒犯行一節為真,是其此部辯解均係臨訟圖卸之詞,殊不足採。
(二)又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販賣2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華迅之事實,業據證人鍾華迅、證人即警員周中興證述明確亦已如上述說明,且被告與證人鍾華迅之對話內容復有上開監聽譯文可證,是證人鍾華迅購買毒品之過程自無錯置或誤認之可能,應認證人鍾華迅2 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1000元後,被告並於鍾華迅抵達約定地點後,由被告持毒品海洛因交付鍾華迅,並收取1000元一節為真。
雖證人鍾華迅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請被告幫忙「調」毒品,而非「買」毒品,被告因認識我父母,不願意將我介紹給藥頭,我一直以要舉發賭場為由吵他、威脅他,他才幫忙調毒品,我承認我在偵查中做了不實的陳述,誣指被告販毒云云(見本院訴字第621 號卷第151 頁背面),惟此部分除與其先前證述及監聽譯文皆不同外,且因其復證稱不知道被告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何、被告亦未告知毒品來源及毒品進價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21 號卷第152 頁背面),則證人鍾華迅既不知被告毒品從何而來,亦不知價錢為何,當無從知悉被告究係幫忙「調」毒品或逕販賣毒品予證人鍾華迅,而本院認定被告販賣毒品已如前揭說明,是縱證人鍾華迅於本院改口證稱是請被告調毒品云云,並無從證明就被告營利意圖之存否,且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對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鍾華迅其後改口證稱係伊脅迫要檢舉被告賭場,被告始答應幫其調毒品云云,此部分不符常情除如前開說明外,查證人鍾華迅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同囚車前來應訊一節,為被告與證人鍾華迅所是認,而證人鍾華迅在上開審理期日之前未曾證述其以檢舉賭場一事脅迫被告調取毒品等語,則不難想像何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突為與被告其後辯詞相同之證述,蓋其證詞應已遭被告污染而無從採信;
觀諸證人鍾華迅先前於警詢、2 次偵查時,皆為海洛因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之相同證述,應認其於該時未及審酌利害關係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所為更易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辯稱其因不欲讓鍾華迅、江俊麒進入賭場,妨礙賭客賭博,故向賭場賭客拿毒品後轉讓給證人江俊麒、鍾華迅等人云云,惟證人曾錦文、江俊麒皆證述被告係自其身上取出毒品交付等語,已如上開說明,且本院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毒品究自何處取出並不影響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被告聲請傳訊之賭客即證人呂學霖復到庭證述:我有到被告於國軍804 醫院附近的租屋處、龍潭三合院老家、龍潭方曙商工附近賭博,我只知道被告叫「黃源」,不知道被告持有毒品,只知道賭博時被告有時接到電話會很火大的走出去,不知道跟我賭博的人有無跟被告一起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27 頁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呂學霖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在場賭博之賭客拿取毒品後外出轉售他人等節,是其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其所持用之電話經監聽結果,顯示被告往來複雜,且往來聯絡者多為毒品人口,又不時以「軟的」、「女的」、「一錢」、「八一」等販毒暗語做為通聯內容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067號監聽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舉其中被告於99年4 月5 日下午6 時30分16秒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聯絡內容如下:小黑:黃源。
被告:你誰?小黑:小黑啦。
你幫我拿「八一」不要洗的。
被告:要四千。
不是我要說的,他說「八一」要比較多。
小黑:要四千喔?被告:那3500,我要賺500 啊。
小黑:不要這樣啦。
被告:那3500啦。
小黑:好啦,我身上有3700都給你啦,不夠的下次補給你。
(以上通聯譯文見100 年聲監續字第799 號卷第204 頁),而其中「八一」係指毒品之重量單位(八分之一錢,約重0.45公克)、「不要洗的」則係指純量較高之毒品等節,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訴字第621 號卷第112 頁),且市面上沒有洗過的海洛因八一即0.45公克價格約3000元一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同卷頁),是以上開監聽譯文所聯絡之內容顯係有關0.45公克海洛因之毒品交易,且被告明言要賺500 元。
再觀被告於99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4分7 秒及同日上午11時34分36秒均以上開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富」之人聯絡,其內容為:小富:沒有錯啊,現在賣1 萬多1 錢,是從整塊上面敲下 來的,他先敲1 錢下來給我,那都還沒有摻的,我 們還可以摻。
被告:我知道啊。
小富:那些「東西」都沒有摻啊,還可以摻很多。
被告:要賣多少?小富:2萬。
被告:你要寄人賣別人不用賺?小富:那1 萬8 ,你的我有算進去,你聽的懂嗎,原的賣 2 萬可以嗎?被告:如果出散的就可以,整個出就沒有那麼多。
小富:那可以賣多少?被告:1萬8啊,可以摻多少,那是你的東西嗎?小富:對啊。
被告:那我不敢幫你試,試一下就沒有1錢了。
小富:沒關係,就試一點。
被告:好。
………………小富:那「東西」可以嗎?被告:差不多啦。
小富:應該還有摻的空間。
被告:多少?小富:你用三比一就可以。
被告:什麼三?小富:東西三啦,糖三那東西怎麼能用。
被告:我剛用一比一還可以。
小富:你要東西再跟我說,我朋友那邊都整個整個的。
被告:好啊,你東西放阿奇那邊我再去出。
小富:好啊,你就幫我一下忙好了。
(以上通聯譯文見100 年聲監續字第799 號卷第15頁背面),從其等通話之隱晦,及所稱「東西」、價格、摻入糖稀釋純度等節,均堪認雙方係在討論關於毒品之交易,而被告除坦言「別人(即自己)不用賺?」表彰自己營利意圖外,亦以摻和毒品和糖之方式,充增毒品數量,以提高利潤,在在顯現被告平日即從事販毒,並從中牟取暴利等節為真,且從前揭長期監聽之譯文內容觀察,大多係其購毒、販毒之過程內容,反甚少提及有關賭博之情事,此與其所辯係以賭博為生,不需靠販毒利益維生云云,均有不合,益徵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為真,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後2 次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則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交易價格均僅1000元、500 元,所得利益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且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俊麒、鍾華迅施用,犯罪情節本屬不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且多次更異其詞,顯無悛悔之念,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
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之DIGITAL MOBILE牌行動電話1 支,插有非被告所有而用以販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持用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0958號卷第11頁、第52頁),而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毒所用一節,復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沒收。
另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得現金分別為500 元、500 元、1000元、1000元,該部分販毒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3.至插在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雖為被告持用,惟非被告所有;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9小包(毛重共計11.3公克,純質淨重共約8.78公克)、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1公克,檢驗時實際驗得毛重0.375公克,驗前淨重0.099 公克,檢驗耗損量0.010 公克,驗餘淨重0.089 公克)等,雖經送鑑驗結果確屬違禁物,惟被告自查獲持有上揭毒品後,於99年9 月21日及100 年4月1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見第26267 號偵查卷第136 頁、第10958 號偵查卷第141 頁),顯見上揭毒品係供被告施用,而難認與本件販賣有何關聯,是以本院均無從就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
又並無確證證明被告持用與江俊麒聯絡販毒事宜之0000000000門號及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是就此部分亦不得宣告沒收,以上均附此敘明。
肆、依職權告發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99年9 月21日下午1 時許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一級海洛因19包(毛重共7.07公克,驗餘淨重共3.63公克),被告供稱係鍾延發所有,寄放在伊處,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27 號卷第24頁背面),此部分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證人鍾華迅於本院100 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與其於100 年4 月15日及同年5 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前後內容相反,此部分是否涉犯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以上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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