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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建東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59 號判決就所犯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5萬元,賭博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5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上開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與不得減刑之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6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5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道附近某處,收受由葉俊男(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中國製NORINCO 廠77型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仿HK廠USP COMPACT 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原誤載為制式子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7顆(即如附表編號四①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6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
嗣於100 年5 月28日晚間10時許,張建東駕駛車牌號碼6125-F5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9巷12弄1 號旁休息,遭警員盤查並於其駕駛座中央扶手處見置放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張建東同意搜索後,為警查獲上開手槍1 枝、改造手槍2 枝、子彈共34顆(除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4顆外,另查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即附表編號四②所示之物,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淨重共8.3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35.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成品1 包(毛重885.9 公克)、磅秤2 台、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分裝袋2 小包、帳簿1 本及現金新臺幣14萬8,000 元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查無被告有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亦無因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又本院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葉俊男於偵查時之證述(本院卷第96、9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偵訊亦經具結(本院卷第97頁),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第67頁、第77頁,本院卷第34頁、第105 頁),並經證人葉俊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槍及改造手槍共3 枝、附表編號四①及編號五所示之子彈共34顆扣案足憑。
且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就送鑑手槍3 枝部分: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中國製NORINCO 廠77型,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肆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HK廠USP COMPACT 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就送鑑子彈35顆部分:2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6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至103 頁)。
復經本院就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送鑑驗,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部分,原28顆經採樣試射15顆後,剩餘未試射之子彈13顆均經試射結果,1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6±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部分,原7 顆經採樣2顆試射後,剩餘未試射之子彈5 顆均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34660號函1 份暨所附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認扣案之3 枝手槍,其中1 枝為制式手槍,2 枝為改造手槍,且均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35顆,其中34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此外,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以下),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間,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4顆間,各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各為單純一罪,是僅分別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59 號判決就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5萬元,賭博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5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上開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與不得減刑之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6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以:於本案偵查中曾具狀聲請檢察官開庭,欲供出槍枝來源,但檢察官並未開庭,而是由另外一位檢察官偵辦葉俊男之案件時以證人之身分傳伊出庭,所以伊供出槍枝來源的時間比較慢,伊確實有心要自白,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始能減免其刑。
查:被告於100 年5 月29日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扣案之手槍、子彈為「阿南」所交付,並提供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然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俾利檢警追查(見偵卷第18頁正面、第67頁)。
嗣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委請辯護人具狀聲請開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翌日收狀,被告雖於聲請狀中陳稱願陳明槍枝來源等情,然仍未具體陳明交付槍彈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見偵卷第75頁)。
適另案被告葉俊男於100 年5 月28日因涉毒品、槍砲等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查獲,於100 年6 月15日、同年6月24日偵訊時均供承出借手槍給張建東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1頁背面、第96頁正面),該案承辦之檢察官乃於100 年6 月29日以證人之身分傳訊本案被告張建東作證,被告張建東始在同日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稱扣案之槍枝、子彈均係由葉俊男所交付等語(見偵卷第76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葉俊男之該案偵查卷核閱無誤。
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江志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時被告只有講槍枝來源是從綽號「阿南」的男子來的,並只有提供電話0000000000,伊沒有就此門號去追查,但追查被告使用之手機所留電話號碼,也沒有查出葉俊男,是於100 年8 月26日去監獄借訊被告時,被告才講出葉俊男,但當時葉俊男已經先被海巡署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查詢被告於警詢所提供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非葉俊男本人,亦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
綜上,徒憑被告於100 年5 月28日供稱手槍、子彈為「阿南」所交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尚不足使偵查機關得以特定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據以追查,且另案被告葉俊男早於100 年6 月15日即先供出交付手槍給本案被告張建東之情,而被告張建東遲於100 年6 月29日始以證人身分於葉俊男所涉案件作證,本案自無因被告張建東之供述而查獲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而為國法嚴禁,詎被告仍藐視法令,非法持有制式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4顆,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被告於90年間曾有違反相同罪名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僅約十餘天即遭查獲,對社會治安形成之危害期間尚短,且斟酌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以上,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 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四①及編號五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共34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又因擊發耗損而失去效能,並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㈥末按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另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四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嫌,無非係以於偵查中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鑑定書為證,然查該鑑定方法係以採樣方式試射,經本院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剩餘子彈試射完畢後,已經確認此部分之子彈1 顆(即附表編號四②所示)不具殺傷力,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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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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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國製NORINCO 廠77型之口│1枝 │送鑑結果,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 │半自動手槍,為中國製NORINCO 廠│警察局100 年8 月│
│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77型,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肆條│4 日刑鑑字第1000│
│ │0000000000) │ │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075839號鑑定書1 │
│ │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份暨所附照片 │
│ │ │ │傷力。 │ │
├───┼────────────┼──┼───────────────┼────────┤
│ 二 │仿HK廠USP COMPACT 外型製│1枝 │送鑑結果,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同上 │
│ │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 │HK廠USP COMPACT 外型製造之槍身│ │
│ │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 │
│ │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制編號0000000000)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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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1枝 │送鑑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同上 │
│ │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管│ │
│ │造手槍(含彈匣2 個,槍枝│ │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四│①│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27顆│送鑑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⒈內政部警政署刑│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事警察局100 年8 │
│ │ │式子彈 │ │ │月4 日刑鑑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1 份暨所附照片、│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警察局100 年10月│
│ │ │ │ │ │25日刑鑑字第1000│
│ │ │ │ │ │134660號函1 份暨│
│ │ │ │ │ │所附照片 │
│ │ │ │ │ │⒉該27顆子彈均因│
│ │ │ │ │ │已試射而喪失子彈│
│ │ │ │ │ │作用與性質 │
│ ├─┼────────────┼──┼───────────────┼────────┤
│ │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1顆 │送鑑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力。 │警察局100 年10月│
│ │ │式子彈 │ │ │25日刑鑑字第1000│
│ │ │ │ │ │134660號函1 份暨│
│ │ │ │ │ │所附照片 │
├─┴─┼────────────┼──┼───────────────┼────────┤
│ 五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6 ±│7顆 │送鑑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⒈內政部警政署刑│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事警察局100 年8 │
│ │式子彈 │ │ │月4 日刑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 份暨所附照片、│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0 年10月│
│ │ │ │ │25日刑鑑字第1000│
│ │ │ │ │134660號函1 份暨│
│ │ │ │ │所附照片 │
│ │ │ │ │⒉該7 顆子彈因已│
│ │ │ │ │試射而喪失子彈作│
│ │ │ │ │用與性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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