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訴,95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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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楊育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4.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8.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
  9.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證明被告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10. 貳、有罪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楊育錡本於警詢(見偵字卷第8至14頁)、偵查中
  12. (一)證人滕麒松於警詢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撥打門
  13. (二)被告辯詞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14. (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不遂之
  15.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16. 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分離解析之包裝袋1個
  17. 參、無罪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育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0.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1.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行之扣案證據中,被告於99
  22. (二)證人滕麒松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3之販
  23. (三)證人林靂生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有附表編號4至6之販
  24. (四)證人張世君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有附表編號7至10之販
  25.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分離解析之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參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OWA牌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楊育錡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育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毒聯絡工具,於民國99年3 月12日上午為警逮捕前某時,與滕麒松通話,雙方約定由滕麒松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楊育錡購買海洛因1 包,並約定於99年3 月12日中午前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之便利商店附近親自交易。

嗣楊育錡於99年3 月12日11時40分許,由桃園縣平鎮市○○街附近之家中出門,手持約定要販賣予滕麒松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3公克)正欲趕往交易現場時,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上開毒品1 包、SOWA牌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枚。

滕麒松不知楊育錡已經被逮捕,亦不知上開行動電話已被警方合法查扣,故仍於同日中午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接聽之警員表示自己已到上開約定交易之地點等候,警方遂循線查獲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滕麒松、林靂生、張世君前於警詢、偵查時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雖未及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證人滕麒松、林靂生、張世君嗣於本院審判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

上述證人在審判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述均延緩至審判期日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審判外之陳述同樣有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以檢驗其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因而審判中及審判外之證詞均保障了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證人既經到庭證述,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一致者,得作為證人審判中證述可信與否之憑信性證據使用,此部分與傳聞法則無關。

至證人審判中所言與警詢、偵查不一致部分,警詢筆錄依據、偵查訊問筆錄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非典型之傳聞例外」,證人已經到庭證述,審判外之陳述同樣經對質詰問,而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既未主張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該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陳述內容究否可採,屬證明力之範圍,無礙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證明被告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育錡本於警詢(見偵字卷第8 至14頁)、偵查中(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

偵緝卷59至61頁)及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11至13;

29至34頁)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嗣復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坦承犯行是因為沒有想清楚,後來伊想清楚以後,發現自己沒有販賣毒品,扣案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雖曾自白犯行,但有可能係為了拼交保之心態,而與事實不符,且證人證詞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故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一)證人滕麒松於警詢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每次皆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小包,伊於99年3 月12日在電話中向楊育錡約定購買海洛因,並約好於同日中午前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之便利商店附近親自交易,但伊到了現場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何俊才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等員警於99年3 月12日上午逮捕受通緝之被告時,查扣被告手中持有之毒品1 包、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後來該行動電話一直響,被告不願意接聽,伊等只好把電話接起來,打來的是滕麒松,滕麒松不知被告已經被逮捕,以為接聽電話之人正是被告,所以滕麒松就對伊說「已經到了」,伊等問滕麒松人在何處,滕麒松說在民族路的7-11便利商店,伊等始前往查獲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17 至120 頁),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6日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3 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及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可佐(見偵字卷第44頁),輔之被告為警逮捕時,手中正持有一包海洛因毒品之交易前情狀綜合研判,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滕麒松而不遂之事實,核與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辯詞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證人滕麒松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並未向被告買過毒品,伊被查獲當日係為打電話向被告催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凡」之成年男子積欠之2,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滕麒松到庭作證之前,均從未提及被查獲當日係與滕麒松約定還款而出門乙節,被告若真有替「阿凡」還款之意思而約滕麒松出門,大可於多次訊問中向檢察官或法官說明原委,以示其清白,被告竟捨此重要情節而隻字不提,顯與常理不符,且無論被告或滕麒松均無法供出「阿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故證人滕麒松於審理中翻供之證詞,顯係為維護被告而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甚至有可能判處死刑,被告竟以「拼交保」之心態率然坦承犯行,以短暫交保之可能性面對將要判處之極刑,因小失大,更是令人難以置信。

況被告為警逮捕時手中正持有一包海洛因,而非滕麒松所稱之還款2,000 元,此更符合交易毒品而非還款之情狀,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不遂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實施,惟於準備交付海洛因之際,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爰審酌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為我國法制所厲禁,毒品對於個人、社會,甚至國家之危害,歷經教育、傳播媒體宣導,迺被告販賣毒品,足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可能使購買施用者成癮,造成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生命健康受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及社會安全。

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乃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販賣牟利,所為誠屬不該,其犯後雖曾坦承犯行,惟嗣後又翻異其詞之態度反覆,難認真有悔意,惟其於本案發生之時初屆成年之齡不久,涉世尚淺,且交易對象滕麒松尚未取得毒品,實害尚未造成,並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含無法與毒品分離解析之包裝袋1 個,毛重0.2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0.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本案鑑驗所耗之海洛因0.01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SOWA牌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枚,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海洛因20包(驗前淨重共3.52公克,驗餘淨重共3.38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被告供稱係供其自行施用所餘(見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且查與本件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無關,應另行處理之,爰不於本判決主文中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零錢包2 個、電子磅秤1 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現金1 萬600 元雖係被告所有,惟無明確事證證明與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有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併宣告沒收。

又本件被告係未遂犯,尚無不法所得,故無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虞,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育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1 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毒聯絡電話,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滕麒松、林靂生、張世君共計10次(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此處最高法院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應係佐證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滕麒松、林靂生、張世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海洛因21包、海洛因香菸1 支、裝海洛因之零錢包2 個、電子磅秤1 個、現金1 萬600 元、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2 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據。

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上開犯行,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自白係為了能夠交保或為邀寬典等語。

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行之扣案證據中,被告於99年3 月12日11時40分許,由桃園縣平鎮市○○街附近之家中出門時,手持約定要販賣予滕麒松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3公克),僅能用以證明被告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 支、被告身上攜帶之海洛因6 包及租屋處查獲之海洛因14包,被告自承係購買供其自行施用,與附表中被告被訴販賣既遂之部分無關聯性。

扣案之裝帶上開海洛因之零錢包2 個、電子磅秤1 個、現金1 萬600 元、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既否認為其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且檢察官亦無指出上開扣案物品、現金與附表被告各項犯罪事實之對應關係,本院認為上開扣案物品及現金與附表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無從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罪嫌,核先敘明。

(二)證人滕麒松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有附表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云云(偵字卷第17至24頁;

第73至74頁;

偵緝卷第60頁),被告並在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坦承之。

惟證人滕麒松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販賣海洛因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掌櫃」、「阿凡」、「小雪」等成年人士,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被告亦於審理中辯稱其並沒販賣海洛因予滕麒松等語。

證人滕麒松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既然飄忽不定,則檢察官自須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補強之。

然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部分,其積極證據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滕麒松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並提出無電話交易之監聽譯文、交易地點之監視錄影、照片、交易之毒品海洛因或當次交易之現金財物等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佐證,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無從僅依被告及證人滕麒松反覆不一之供詞形成對被告有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行為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部分罪嫌自有不足。

(三)證人林靂生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有附表編號4 至6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若因予伊云云(見偵卷第25至32頁;

82至83頁),被告並在偵查及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之。

惟證人林靂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之前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6 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伊之證詞不實在,且伊已經無法記憶購買毒品之時間及販賣者(後改稱販賣者為真實姓名年即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被告亦於審理中辯稱其並沒販賣海洛因予林靂生等語。

證人林靂生之證詞既非清楚一致,且被告之供詞亦飄忽不定,則檢察官自須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補強之。

然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附表編號4 至6 之犯行部分,其積極證據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林靂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並無提出電話交易之監聽譯文、交易地點之監視錄影、照片、交易之毒品海洛因或當次交易之現金財物等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佐證,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無從僅依被告及證人林靂生反覆不一、陳述模糊之供詞形成對被告有附表編號4 至6 犯罪行為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部分罪嫌自有不足。

(四)證人張世君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有附表編號7 至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若因予伊云云(見偵卷第33至40頁;

88至89頁),被告並在偵查及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之。

惟證人林靂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購買毒品之來源係「阿發」,並非被告,且編號10之時間地點,係伊為向被告借錢加油才會與被告電話聯絡出門,伊不知道接聽電話者會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被告亦於審理中辯稱其並沒販賣海洛因予張世君等語。

茲查,證人何俊才證稱:伊以被告之行動電話接聽張世君來電,伊已經無法記得張世君在電話中是否有提起毒品交易之事,伊等員警有與張世君約定見面之地點,進而查獲張世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則張世君既然係因為員警何俊才等人喬裝被告接聽電話並約定張世君至「交易地點」,始查獲之,則張世君是否事前真有與被告達成附表編號10毒品交易之合意,自有可疑。

且證人張世君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既然飄忽不定、反覆不一,則檢察官自須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補強之。

然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附表編號7 至10之犯行部分,其積極證據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張世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並提出無電話交易之監聽譯文、交易地點之監視錄影、照片、交易之毒品海洛因或當次交易之現金財物等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佐證。

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無從僅依被告及證人張世君反覆不一之供詞形成對被告有附表編號7 至10犯罪行為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此部分罪嫌自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非特檢察官所憑被告之供述、證人滕麒松、林靂生、張世君之指述內容反覆不一,且並無具有關連性之非供述證據補強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述,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自有不足,殊難僅憑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涉嫌違反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

是以,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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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  │犯罪時、地            │販賣數量│既、│
│號│對象  │                      │及價格  │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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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滕麒松│99年1月31日某時許,在 │海洛因1 │既遂│
│  │      │桃園縣平鎮市○○路122 │小包0.25│    │
│  │      │號之168汽車旅館附近。 │公克,  │    │
│  │      │                      │1,000元 │    │
│  │      │                      │。      │    │
├─┤      ├───────────┼────┼──┤
│2 │      │99年2月26日某時許,在 │同上    │既遂│
│  │      │桃園縣中壢市○○路95號│        │    │
│  │      │林森國小。            │        │    │
├─┤      ├───────────┼────┼──┤
│3 │      │99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2 │同上    │既遂│
│  │      │日上午11時40分許間之某│        │    │
│  │      │日時,在桃園縣平鎮市上│        │    │
│  │      │海路122號之168汽車旅館│        │    │
│  │      │附近。                │        │    │
├─┤---├───────────┼────┼──┤
│4 │林靂生│99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 │3,000 元│既遂│
│  │      │,在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之海洛因│    │
│  │      │當勞餐廳旁。          │        │    │
│  │      │                      │        │    │
├─┤      ├───────────┼────┼──┤
│5 │      │99年3月5日某時許,在新│3,000 元│既遂│
│  │      │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餐│之海洛因│    │
│  │      │廳旁。                │        │    │
├─┤      ├───────────┼────┼──┤
│6 │      │99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2 │海洛因1 │既遂│
│  │      │日上午11時40分許間之某│小包0.25│    │
│  │      │日時,在新屋交流道附近│公克,  │    │
│  │      │之麥當勞餐廳旁。      │1,000元 │    │
│  │      │                      │。      │    │
├─┤---├───────────┼────┼──┤
│7 │張世君│99年2月6日某時許,在新│海洛因1 │既遂│
│  │      │屋交流道下之7-11超商外│小包0.25│    │
│  │      │。                    │公克,  │    │
│  │      │                      │1,000元 │    │
│  │      │                      │。      │    │
├─┤      ├───────────┼────┼──┤
│8 │      │99年2月17日某時許,在 │2,000 元│既遂│
│  │      │新屋交流道下之7-11超商│之海洛因│    │
│  │      │外。                  │        │    │
├─┤      ├───────────┼────┼──┤
│9 │      │99年3 月6 日某時許,在│2,000 元│既遂│
│  │      │新屋交流道下之7-11超商│之海洛因│    │
│  │      │外。                  │        │    │
├─┤      ├───────────┼────┼──┤
│10│      │99年3月12日下午2時40分│海洛因1 │未遂│
│  │      │許,在新屋交流道附近之│小包0.25│    │
│  │      │7-11超商外。          │公克,  │    │
│  │      │                      │1,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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