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姚跟平與謝東輝係和群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
- 二、案經謝東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關於證人即被害人謝東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無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跟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東人,2人從無口角爭執等情,業據
- (二)且本件被告於爭執中係先朝告訴人之背後攻擊,之後告訴
- (三)雖案發當下被告朝告訴人左腋下穿刺,造成告訴人受有氣
-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意氣用事,率而持剪刀刺傷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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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跟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跟平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姚跟平與謝東輝係和群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號,下稱和群纖維公司)之同事,均從事布匹定型之業務。
緣於民國98年8 月27日15時至16時許,在上址公司廠房之第2 、3 作業機臺間,2 人因交接業務及工作量等問題發生口角,姚跟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作業機臺上修剪布料用之剪刀1 把,趁謝東輝轉身更換工作服之際,刺向謝東輝之左側腋下1 次,謝東輝因發覺有異,轉身察看時,姚跟平旋即又刺向謝東輝之肩部2 次,因而致謝東輝受有左上臂穿刺傷一處(1.5 公分乘1.5 公分)、左肩部穿刺傷一處(1 公分乘1 公分)及左腋下穿刺傷(2 公分乘2 公分)、左創傷性氣胸及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幸經在旁之其他工人將2 人拉開後,並將謝東輝緊急送往壢新醫院診治,嗣因傷勢危急又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救治後幸未擴大身體之傷害,另為警在現場扣得上開剪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東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即被害人謝東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謝東輝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謝東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100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跟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0 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第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東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368 號卷第39-41 頁、本院卷100 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第4-14頁),核與證人楊鴻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志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100 年1 月4 日壢新醫字第2010120176號函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 月5 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1485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99年度偵字第28368 號卷第27頁、第50-113頁)、案發現場暨扣案剪刀照片6 張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剪刀1 把可供憑佐。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3 次刺傷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然按「重傷害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先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雖以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論科」(參照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東人,2 人從無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東輝指承在卷(見本院卷100 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第9 頁),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交接業務及工作量等問題,雙方口角爭執才起衝突,而依此事發當時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口角,然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應無可能僅因此等磨擦衝突,被告即頓萌重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
(二)且本件被告於爭執中係先朝告訴人之背後攻擊,之後告訴人轉向正面,被告亦僅能刺向肩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東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100 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第7 頁),是被告斯時並未朝向告訴人之要害刺殺,若有重傷害之故意,焉有捨胸腔、腰部、頸部等要害之處,而僅刺向告訴人之背部及肩部之理。
(三)雖案發當下被告朝告訴人左腋下穿刺,造成告訴人受有氣胸及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然經緊急送往壢新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呼吸及脈搏均正常、活動力及四肢肌力亦均正常,經壢新醫院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手術診療後至出院前其況良好,無不適之情況,目前回復狀況良好,後續僅存推重物會喘之症狀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暨檢附護理記錄單存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8368 號卷第109 頁),並未生五官或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亦未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重傷害之犯意,亦難認已生重傷害之結果,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惟起訴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當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意氣用事,率而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告訴人未及反應、防禦,其所受左上臂穿刺傷一處(1.5公分乘1.5 公分)、左肩部穿刺傷一處(1 公分乘1 公分)及左腋下穿刺傷(2 公分乘2 公分)、左創傷性氣胸及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血流不止,怵目驚心,經緊急就醫並住院10日後,始逐漸復原,且因此傷害迄今仍未有工作收入,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甚深,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願意坦承,惟仍繼續指係因告訴人先以三字經辱罵、先動手毆打云云,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甚或求得告訴人原諒,是就犯後態度部分,顯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洵屬過重,併此敘明。
扣案之剪刀1 把,雖供本件犯罪之用,然非被告所有,是依法無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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