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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泓賢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具 保 人 楊解月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解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佘泓賢因強盜案件,前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嗣由具保人楊解月繳納保證金10萬元而准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亦未能拘獲,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囑託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拘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業已逃匿,經本院通知具保人請其通知被告到庭否則即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亦未到庭,有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具保人復無於被告預備逃匿之際就有何得以防止之情報告本院,自無解於其具保人之責任。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永福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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