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重訴,21,20120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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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仲哲
指定辯護人 廖珠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仲哲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仲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偵訊中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裁定羈押,嗣分別於100 年9 月15日、100 年11月15日經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及證人即同案共犯鍾黃貴、證人許登壹、吳顯志、童俊瑜、梁家賓、徐有寶等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等所持用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徵;

堪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確屬重大。

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數高達10罪,且其於偵查中即有傳拘未到而遭通緝之情節,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認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與同案共犯鍾黃貴於本院審理中本有互指對方有企圖影響彼此供述之情,非無串證之虞,而本案於雖已審結,宣判後被告及檢察官仍得分別上訴,因而仍有保全聲請人接受上訴審適正審判之必要,即便未經上訴,參諸前述被告恐有逃亡之虞等節,仍有予以羈押以保全聲請人接受執行之必要;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諸被告所涉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並衍生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1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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