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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柳村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徐衍恩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953號、19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柳村、徐衍恩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葉柳村、徐衍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葉柳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手槍、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嫌,並與被告徐衍恩另涉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除有被告徐衍恩之供述外,並有槍、彈扣案可證,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因本件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二人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0 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訊問被告二人後,因被告二人或否認犯罪,或變更其供述,且均請求傳訊相關證人,本件有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犯罪事實,被告二人顯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審酌前開羈押被告二人之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等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即檢察官亦為相同之主張。
被告葉柳村之辯護人雖以若本案已無串證可能,請求解除禁止接見,讓家屬可以探望被告,或僅限制特定人員不得接見被告云云,被告徐衍恩之辯護人亦以請本院考量春節期間不能接觸被害人,或解除對其父母之禁止接見以便探望云云。
然因被告二人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被告二人顯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均自101 年1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永福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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