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易,1,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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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1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2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文亮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文亮於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7 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012-HC 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0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依號誌指示擅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林琪恩騎乘車牌號碼MGP-633 號重型機車搭載曹雅君,沿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60 巷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因綠燈直行時,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琪恩受有左下背挫傷疼痛、左前臂及兩膝共15*4公分之挫擦傷等傷害、曹雅君受有左小腿、脛骨、腓骨骨折併左腳踝8 公分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文亮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琪恩、曹雅君均於99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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