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易,10,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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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永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交簡字第21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薛永鑑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永鑑於民國97年7月10日下午1 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JF-0867 號自用小客車,原暫停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往楊梅方向道路路側,欲沿楊梅鎮○○路迴轉駛入永美路對向往中壢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需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薛永鑑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側變換車道逕行迴轉,而撞擊由劉美英所駕駛,適沿永美路往楊梅方向內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4421 -HG號自用小客車,致劉美英受有右手腕尺側挫傷膝及右手拇指第一掌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薛永鑑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劉美英於100 年1 月7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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