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2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交簡字第3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莊宇強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宇強於民國99年6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W6-7388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77號「壢新醫院」前時,適被害人即告訴人曾玉琦騎乘車牌號碼MOP-776 號重型機車沿廣泰路往復旦路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莊宇強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壢新醫院,致曾玉琦煞避不及,而與莊宇強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雙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曾玉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莊宇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莊宇強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曾玉琦於100 年1 月14日本院訊問時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