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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4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呂文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民國95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9年10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某工地內與其友人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4-7940 號(起訴書誤載為L4-7940 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並搭載張欽山、張世興,沿桃園縣龜山鄉○○路○○路段內側車道由林口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惟呂文斌因受酒精影響而控車失當,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先左偏撞擊至中央分隔島後,再右偏撞擊至外側紐澤西護欄,致該車橫停於前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而呂文斌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本應於車輛後方30至100 公尺處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警示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而僅以自行站立於外側車道指揮之方式警示後方來車,適有鄭超駿騎乘車牌號碼CMR-769 號重型機車自該路段後方駛至,又鄭超駿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設有彎道坡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卻因呂文斌於前開車輛事故後未盡其警示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且鄭超駿亦疏未注意其依前述所應盡之駕駛注意義務,待鄭超駿發現呂文斌前開車禍事故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斯時站立於前開車道指揮警示來車之呂文斌,致呂文斌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背挫傷及頸椎狹窄等傷害,而鄭超駿亦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就呂文斌過失傷害鄭超駿部分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呂文斌送醫後,經長庚紀念醫院於同日20時35分許對呂文斌施以抽血檢測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51.9md/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9 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呂文斌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欽山、張世興於警詢中及證人鄭超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9頁、第67至69頁,審訴卷第26至28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4至32頁、第39至42頁、第45至47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 份(見偵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見偵卷第32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見偵卷第34至4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見偵卷第41、42、73頁)、車輛詳細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見偵卷第43至44頁)及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6 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775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76至80頁)在卷可憑。
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 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經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9 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駕駛反應及能力已達反應遲鈍、能力受損之情形。
復參以被告就其駕車撞擊中央分隔島致生上開車禍事故,係其因飲酒後導致控車不當從而肇事等情之供承,自足認本件被告確有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酒醉駕車致鄭超駿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以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加重之適用;
而鄭超駿就被告於本件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既已撤回告訴而如後所述,則被告對鄭超駿既已無須負何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被告自無前開條例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前開條例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駕車行駛,並因而肇致道路交通事故,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頗有悔悟之意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文斌於99年10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某工地內與其友人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4-7940 號(起訴書誤載為L4-7940 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並搭載張欽山、張世興,沿桃園縣龜山鄉○○路○○路段內側車道由林口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惟被告因受酒精影響而控車失當,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先左偏撞擊至中央分隔島後,再右偏撞擊至外側紐澤西護欄,致該車橫停於前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而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本應於車輛後方30至100 公尺處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警示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而僅以自行站立於外側車道指揮之方式警示後方來車,適有告訴人鄭超駿騎乘車牌號碼CMR-769 號重型機車自該路段後方駛至,又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設有彎道坡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卻因被告於前開車輛事故後未盡其警示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且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其依前述所應盡之駕駛注意義務,待告訴人發現被告前開車禍事故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斯時站立於前開車道指揮警示來車之被告,致被告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背挫傷及頸椎狹窄等傷害,而告訴人亦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後,經長庚紀念醫院於同日20時35分許對被告施以抽血檢測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51.9md/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9 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文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該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呂文斌與告訴人鄭超駿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鄭超駿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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