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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超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4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超駿於99年10月2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MR-769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路段外側車道由林口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設有彎道坡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適有告訴人呂文斌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4-7940 號(起訴書誤載為L4-7940 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並搭載張欽山、張世興行駛於前開路段之內側車道,惟告訴人因受酒精影響而控車失當,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先左偏撞擊至中央分隔島後,再右偏撞擊至外側紐澤西護欄,致該車橫停於前開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而告訴人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本應於車輛後方30至100 公尺處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警示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而僅以自行站立於外側車道指揮之方式警示後方來車,致被告自該路段後方駛來時,因告訴人於前開車輛事故後未盡其警示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亦疏未注意其依前述所應盡之駕駛注意義務,待被告發現告訴人前開車禍事故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斯時站立於前開車道指揮警示來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背挫傷及頸椎狹窄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文斌告訴被告鄭超駿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惟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0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逕以獨任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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