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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成於民國99年2 月11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805-PG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忠勤街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張娜月騎乘車牌號碼WKV-215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興農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被告所駕駛之汽車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及左膝開放性傷口、左腕及右手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擦撞告訴人成傷,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因而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狀1 紙在卷可查,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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