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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逸卿
訴訟代理人 曾令軍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7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藍逸卿、林家豪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豪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Z5-512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楊苔伶,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上TOYOTA保養廠前,明知騎乘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天氣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竟疏未注意,適逢被告藍逸卿駕駛車牌號碼7338-YM 號自小客車,沿大智路往興華路行駛,行至上址,欲左轉進入保養廠,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按當時天氣晴,路面為乾燥無缺損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被告藍逸卿與被告林家豪2 車碰撞,致被告林家豪與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2 人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100 年12月26日、101 年1 月2 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得於10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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