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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宛霓於民國99年4月5日凌晨,駕駛車號6316-TS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環北路往平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 時27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與中山路口時,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該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該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顧維邦(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230-YK號營業用計程車,搭載劉貞琪、王柏鈞沿同縣市○○路由中壢市區往新屋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仍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顧維邦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胸壁挫傷、兩肩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右手腕扭傷等傷害,劉貞琪則受有肝臟撕裂傷、硬腦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骨盤骨折、右側第7、9與左側第5 肋骨骨折、肺挫傷等傷害,另王柏鈞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血胸、肝臟撕裂傷、第5 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
而李宛霓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吳彥岐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顧維邦、劉貞琪及王柏鈞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宛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宛霓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維邦、劉貞琪及王柏鈞證述事發原委,在場目睹之證人黃佳凱結證見聞經過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本行駛在桃園縣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路口,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足憑,則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其本應遵守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顧維邦所駕營業用計程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顧維邦受有頭部、臉部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胸壁挫傷、兩肩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右手腕扭傷等傷害,告訴人劉貞琪則受有肝臟撕裂傷、硬腦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骨盤骨折、右側第7、9與左側第5 肋骨骨折、肺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王柏鈞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血胸、肝臟撕裂傷、第5 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
而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另告訴人顧維邦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委員會99年9月3日桃縣行字第0995203382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嗣雖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而未予判斷,此參該委員會100年2月17日覆議字第1006200580號函述在卷,惟本院經調查證人顧維邦及黃佳凱後,固無法判斷被告及告訴人顧維邦有無超速行駛,應認無此項違規存在,但已足認定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堪信其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宛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顧維邦、劉貞琪及王柏鈞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於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吳彥岐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顧維邦、劉貞琪及王柏鈞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所生危害不輕,又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可,復參酌其生活狀況、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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