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逸昇係受僱於廣宇皮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 二、案經許淑梅、黃清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道路交通
- 三、末卷附被害人許淑梅受傷照片4張、車禍現場現場照片3張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被告陳逸昇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依速限標誌之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 三、又告訴人許淑梅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顳頁蜘蛛膜下腔出血、
- 四、本案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過失行為已致被害人受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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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逸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逸昇係受僱於廣宇皮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55巷17弄23號5 樓,下稱廣宇皮業公司)之員工,負責生產皮革、修理機器,並以駕駛廣宇皮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5280-LV 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外包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逸昇於民國98年5 月30日上午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送外包商高水上途中,沿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並設有交通柱、雙向五車道、直路、速限50公里以下之桃園縣大園鄉○○○路由大園鄉○○道往大園鄉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262 號前,陳逸昇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大園鄉○○道往大園鄉市區方向之中線車道行駛;
且疏未注意其右前方同向外側車道有許淑梅騎乘車牌號碼為AZ6-667 號重型機車正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有許淑梅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大園鄉○○道往大園鄉市區○○○○○道行駛,欲變換車道至同向中線車道時,許淑梅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械腳踏車,即含重型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又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中線車道上行駛於其左後方,由陳逸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將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同向中線車道內。
陳逸昇因未減速接近,見狀已煞車不及,雖向左欲閃避,仍閃避不及,致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與許淑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許淑梅遂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顳頁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顴骨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其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勢,造成認知功能障礙,醫學上研判已對其器官功能造成嚴重減損且恐無法正常工作之重傷害。
陳逸昇於本案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許一弘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淑梅、黃清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許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滿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高水上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知有上開傳聞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表示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過程並無違法之情,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合於同法第159條之5 同意性之例外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園敏盛醫院100 年8 月9 日敏園字第20110078號含暨隨函所附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8 月5 日健保醫字第100003485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8 月17日敏總(醫)字第20113435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9 月5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967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00 年11月1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253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告訴人之配偶黃清滿繪製之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6 月9 日園警分刑字第0994017022號函檢附之車禍路段時速限制照片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8 日桃縣行字第0995203912號函暨隨函所附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90772案鑑定意見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暨隨診斷證明書所附之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知有上開傳聞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出庭表示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末卷附被害人許淑梅受傷照片4 張、車禍現場現場照片3 張、路況照片3 張及車禍現場照片14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陳逸昇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陳逸昇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超過50公里,而以時速60公里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淑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淑梅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淑梅及證人高水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園敏盛醫院100 年8 月9 日敏園字第20110078號含暨隨函所附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8 月5 日健保醫字第100003485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8 月17日敏總(醫)字第20113435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9 月5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967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00 年11月1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253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告訴人之配偶黃清滿繪製之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6 月9 日園警分刑字第0994017022號函檢附之車禍路段時速限制照片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8 日桃縣行字第0995203912號函暨隨函所附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90772案鑑定意見書、被害人許淑梅受傷照片4 張、車禍現場現場照片3 張、路況照片3 張及車禍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其非業務人員,非跑業務的人僅係過失傷害云云(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35 號卷第17頁反面、第256 頁反面、第266 頁反面),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在內,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廣宇皮業公司之員工,以生產皮革、修理機器為主要業務外,另需依老闆之指示駕駛上開廣宇皮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5280 -LV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外包商,當天亦係開車接送外包商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見原審卷第85頁;
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顯見被告駕車接送外包商之行為,係屬完成上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附隨業務。
是以被告於肇事當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接送外包商途中,與許淑梅發生車禍,致使許梅淑受傷之行為,乃係基於附隨業務所發生之過失,自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誤解條文之解釋,而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終因被告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許淑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
而告訴人許淑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許梅淑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亦因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陳逸昇發生車禍,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告訴人許淑梅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顳頁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顴骨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經住院進行手術治療後,其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勢,造成認知功能障礙,醫學上研判已對其器官功能造成嚴重減損且恐無法正常工作,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1月11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253號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39 頁),其所受傷勢自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過失行為已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結果,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起訴,業經本院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給予被告充分辯護之機會。
從而,原審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普通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所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間有過失、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暨被告坦承過失犯行,僅辯稱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及其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與被害人許淑梅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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