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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葉秋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葉之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武井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呂尉凡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惟事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二十五日,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漠視汽車應遵守交通法規,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併考量其過失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惟因對和解內容認知有落差而終未能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至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則檢察官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純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衡酌被告年已73,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案可徵,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 頁),茲其業已先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並就被害人其餘損害額2 萬元,與被害人於民事訴訟上成立和解,嗣亦已依該和解內容分期賠償被害人1 萬2 千元,有其在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小字第690 號之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 張可考(見上卷第34頁、第38頁、第58至第61頁),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呂尉凡8 千元之賠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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