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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廖憲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憲河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66-GGP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102 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拒絕受酒精測試」之違規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靠大客車執業為生,因騎重型機車被抓到,竟被吊銷執業大貨車駕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866-GGP 號重型機車,於100 年11月22日15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102 號前,因「酒後駕車拒絕受酒精測試」,經警舉發在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聲明異議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 件附卷可參,是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該條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 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 頁至138 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前開法律規定,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基此,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酒測之違規,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
查異議人現僅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12月29日竹監桃字第1001004713號函在卷可查,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現既僅持有上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異議人現有之駕駛執照即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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