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聲,13,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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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林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曾林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貳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 由

一、考之受處分人曾林孝於民國99年4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J6-17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街5號前處,涉罹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值達0.73MG/L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節,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掣單舉發,業歷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具有前開違規行為,秉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應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

二、觀以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該車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使人受傷致遭舉發違規之事實,咸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徵,昭佐受處分人洵有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首堪認定無訛。

次查受處分人曾因同一事實,甫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其已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執行完畢,凡此各節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原處分機關方不另施同屬係對過去違反義務行為典型秩序罰之罰鍰處分。

三、探研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述內容,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至就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卻無異議,忖度受處分人既對原處分中處罰種類不同兼且客觀可分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等裁量言稱甘服,是此部分裁量即屬合法適當,本院無庸贅敘。

四、再析受處分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為縱如前述,但因其未持有該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乃就其所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予以吊扣,顯見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得否以處罰產生拘束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較高等級車種效果之必要,茲論述如下:㈠遍閱原處分機關據以對受處分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法令依據,固係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規定,以受處分人於違規行為時只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始吊扣非其駕駛該級車類所憑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然稽該條規定「吊扣其駕駛照2年」之法條用語,漏未揭示所應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原處分機關復未說明何以吊扣較高等級車種駕駛執照之理由,有關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方是。

㈡按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原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起施行後,改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規定得悉,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原定吊扣其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已遭刪除,檢視修正過程可知:倘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影響人民工作與生活極鉅,失之過酷進而違背比例原則,立法機關經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協商討論,乃將該條規定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部分刪除,則對汽車駕駛人依法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僅能吊扣其於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類別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另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較高等級車種駕駛執照,資以貫徹立法機關依照輕重有別特意就「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變易處理方式之修法本衷,此一解釋不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列同類駕駛執照之一人一照原則即交通實務上容許汽車駕駛人以同類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同類低等級或不同類車輛等情發生而有不同,蓋該容許跨類跨較低級駕駛規定之旨,係欲衡量駕駛人持有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所設,不過關乎駕駛人是否涉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但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反面揭櫫不得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之斟酌結果無關,且於法規位階上尚有明顯高下之別,更不得據以侵害人民持有某級類駕駛執照所被容許各種用路權利之基本權,當前交通實務上為避免無照可扣所採行之作法,顯然背離前揭禁止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之修法意旨,誠非法之所許。

況酒後駕車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縱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不同導致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駕駛車類不同便對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有所歧異,不論造成之實害結果輕重,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違不同事件應予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闡述綦詳。

㈢揆諸上揭修法經過及說明,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依法僅得吊扣其所持有該級車類駕駛執照,經查受處分人雖只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附有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資料在卷為證,原處分機關卻以受處分人乏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率爾逕行吊扣非其駕駛該級車類所憑較高等級車種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超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至受處分人本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得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固持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仍無法據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另涉無照駕駛違規部分未經舉發,因逾法定舉發時效始不予處理,現須遵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而將「吊扣」之處罰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此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33號、第2267號裁定意旨即明,則應改為裁罰受處分人在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所定最長吊扣期間2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核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何悖法失當之瑕疵,然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相關規範之目的,於受處分人未領得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遽為吊扣其所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故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難認合法,姑念本件為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是就原處分中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縱受處分人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提出異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揭示之理由,司法救濟途徑委責法院負起司法審查之功能,宜就所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審究諭知,本院自當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而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以期適法。

六、末以同類違規行為,屢經享有交通事件法律解釋權之司法權終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作出原處分機關不得吊扣較高等級車種駕駛執照之統一法律見解,循諸憲法規範之權力分立原則,原處分機關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理當恪遵司法終審見解,深憾原處分機關迄今毫不尊重一再對此類事件之受處分人誤施不當裁處,造成此類事件之受處分人不斷聲明異議,不僅嚴重浪費人民參與訴訟程序之勞力、時間、費用,猶更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基本權利非微,倘若原處分機關不思省改又就一審法院所為對其敗訴之裁定不服而復提起抗告呈往二審法院,實係執意浪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之惡質舉動。

本院期許原處分機關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即刻採認由司法終審法院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以求保障人民之財產權、避免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進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道路交通裁罰處分始能得到人民信賴與折服,方對促進我國道路交通法制之進展存有實益,特併指正。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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