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交聲,131,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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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高雲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2 月10日桃監裁字第裁52-ZHA189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雲祥於民國99年12月2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號KD-566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84.1 公里處,因「速限110 公里,經測時速128 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逕行照相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A18934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100 年1 月14日前到案。

嗣異議人於99年12月24日繳納罰鍰後到案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以桃監裁字第裁52-ZHA189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之,應予補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車輛測速零件損壞,導致儀表板顯示之公里數與實際有誤差造成超速,實非本人自身行為造成,且沿途一路上儀表板都沒有超速,故經過許多的固定式及移動式測速照相都沒有違規之車速之行為,又電子零件的產品不像車燈或是輪胎,肉眼就可以判斷是否有問題; 是一般人是無法在行車前自行檢查,故主張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伊並非故意違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KD-5668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速限110 公里,經測時速128 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逕行照相舉發後,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A189341 號舉發單之事實,有舉發單1 紙、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又本件憑以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雷射測速儀係使用廠牌為LTI ,規格為125Hz 照相式,型號為ULTRA LYTE Compact、器號為UX019100,且該測速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3 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憑,則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為99年12月2 日,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是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是本件異議人確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KD-5668 號自用小客車,有前述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以該時速儀表故障,非伊所能控制為由,及當時開車時感覺時速只有100 公里或110 公里置辯乙節;

惟而,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10 公里,經測時速128 公里,超速18公里時,與其他汔車駕駛人行駛於同車道時比較其時速顯有超速之事實為異議人主觀上應可認知事實,又何況該舉發路段國道三號之外側車道,均設有速限110 公里之標誌,及警示標誌,另於一定路段即有顯示里程距離,已足提醒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之最高速限為何,且異議人該時車速明顯超出同時駕駛之左右車輛許多,是異議人辯稱因機械故障而不知已超速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速限110 公里,經測時速128 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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